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 訴 人
(被 告) 陳逸銘
何光宗
双子豪
陳鈺安
陳仲葳
賴璿文
蘇奕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
律師
被 告 韓易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
第571 、572 、573 、575 、576 、57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
574 、578 號、109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1、4263、6464、6465、6957、7
167、7353、7594、8142、8911、8939、9055、9112、9532、953
3 、9534、9535、9536、9537、9538、9539、9540、9541、9542
、9543、9738、9739、99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5、11956、11957、17113、207
24、20779號,108 年度偵字第5871、8976、18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仲葳就原判決關於其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仲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刑(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
刑及
沒收」欄之
有期徒刑)。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陳仲葳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被告韓易勲上訴及上訴人陳逸銘、甲○○、双子豪
、陳鈺安、陳仲葳(除上開「壹」以外部分,下同)、蘇奕
榮(以下合稱「陳逸銘等6人」)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甲、檢察官對韓易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韓易勲部分
略以:
公訴意旨略稱:韓易勲與陳俊德、賴宥亘(以上2 人均另經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陳逸銘、甲○○、蘇奕榮均係具有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而由韓易勲擔任
車手頭,負責指
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
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為找尋
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陳逸銘委託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
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賴宥亘
見訊息留言後,即由陳逸銘與賴宥亘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面洽工作內容,再由
甲○○於隔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宥亘見面後,要求賴
宥亘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宥亘前往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更換印鑑。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洪莉羚,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
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
銀行帳戶後,復由賴宥亘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
」、「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萬元交給陳俊德,陳
俊德再將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交予韓易勲。因認韓易勲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韓易勲有上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韓易勲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韓
易勲無罪。
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稱:
第一審判決業已
肯認韓易勲之
犯行,再從同案被告甲○○、陳
俊德、陳逸銘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內容參互以觀,且陳俊德坦承
犯行,其
所稱自甲○○、賴宥亘處收取本件之車手提領款,亦
與甲○○、賴宥亘證述內容相合。而韓易勲未曾指其與陳俊德
間有何嫌隙仇怨,陳俊德有何藉此挾怨報復必要,是陳俊德前
開不利於韓易勲之供述,既與甲○○、賴宥亘指證相符,自
可
憑採。另陳俊德於107年5月29日在
偵查中供稱「……其實我跟
上手是熟識的,甲○○跟上手也熟識,是上手找我加入詐欺集
團的。我的上手是韓易勲」等語;復
參諸陳逸銘曾目睹甲○○
交錢與韓易勲之證述,則韓易勲係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部門之
負責人,另
徵諸檢察官於原審之
論告內容,亦
足證明韓易勲涉
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
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韓
易勲無罪之諭知,容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原判決固認同案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惟
陳俊德於偵查中已表示其係「因為甲○○在場我不敢說,其實
我跟上手是熟識的,甲○○跟上手也熟識,因為上手跟甲○○
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甲○○,(但)其上
手只有韓易勲一個人」,是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並
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情事,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此部分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韓易勲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
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57至60頁):
⒈
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是陳俊德,陳俊德負責交
代工作及收錢等語,
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韓易勲,因我是
對到陳俊德,所以陳俊德的上手是否為韓易勲,我不清楚等語
,且於第一審時證稱:我不知道陳俊德的上手是誰,我拿到詐
騙款項後,一定是交給陳俊德,至於陳俊德後續如何處理,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準此,甲○○收得詐騙款項後,係交予其上
手陳俊德,至於陳俊德上手為何人,甲○○則不知情。
⒉證人陳俊德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是上手韓易勲找我加入詐欺集
團的,因韓易勲與甲○○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
會講甲○○。我拿到賴宥亘所提領的3 筆款項後,於當天在桃
園高鐵站的廁所,將款項交給韓易勲。我與韓易勲是用通訊軟
體BBM 聯絡,我的上手只有韓易勲一人云云。惟查,陳俊德於
警詢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我都是透過甲○○與
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我都是將拿到手的錢放在桃園
高鐵站的廁所內,再以通訊軟體BBM 回報錢在廁所內,我就離
開了等語,而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
日期(107 年1 月18、19、22日),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並與韓易勲聯繫,而
由韓易勲前往拿取等事實,以為陳俊德上開偵查時供述之
補強
證據。從而,尚難僅依陳俊德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
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韓易勲有為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⒊證人陳逸銘雖於第一審時證稱:甲○○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
交給韓易勲,並由甲○○將報酬交付車手,我有看過韓易勲拿
錢給甲○○,因為甲○○要給車手報酬的錢不夠。也有幾次看
到要分的錢是韓易勲交給甲○○,有3次是在甲○○住處後面
的防火巷交錢云云。惟陳逸銘前揭證詞,經核與甲○○所述係
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手陳俊德,並未與陳俊德之上手接觸,及陳
俊德所述拿到車手交付款項後,將之放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
再聯絡韓易勲前來拿取
等情,均相互扞格,且亦無任何證據
可
資佐證陳逸銘所述上情屬實。從而,亦無從依陳逸銘空言、毫
無根據之證詞,以為前開陳俊德供述之補強證據,或據此為韓
易勲不利之認定。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韓易勲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甲○○
、陳俊德、陳逸銘雖有自白,亦僅屬共犯之自白,仍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韓易
勲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
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同案被告
甲○○、陳俊德、陳逸銘之自白及證述互不相符而均缺乏佐證
,無從憑以獲得韓易勲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韓易勲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
者而言。原判決說明其如何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
證明韓易勲有本件犯罪論斷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已如上
述。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
第475 至476 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韓易勲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
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韓易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陳逸銘等6 人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陳逸銘等6 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如下之罪刑,另為沒收(
追徵)之
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逸銘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15罪
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下稱「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
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
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就
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甲○○部分:⑴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 6
罪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累犯,
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均累犯,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之有期徒刑;③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如該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
双子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4 罪
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
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
陳鈺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2 罪
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陳仲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刑(
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
徒刑1年4月)。
蘇奕榮部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
號1 部分,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6 月
)。
陳逸銘等6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陳逸銘部分:
㈠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
裁定意旨,審酌陳逸銘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僅係聽命於組
織所下命令,僅為參與者,且素行良好,是為增加收入供未成
年子女安穩生活而誤信他人所致,又未曾犯本案以外之罪,量
以刑罰即可,竟遽認有宣告
保安處分之必要,
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陳逸銘因搬離原居住地而未收受原審之
開庭通知、無從到庭表
示意見,且因
另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
第290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原審可能因此疏未提訊
審理,致陳逸銘事實上不能到庭,況原審未審酌
比例原則及聽
取陳逸銘意見之情形下,對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之陳逸銘逕行審
判,並判處罪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
甲○○部分:
甲○○並未完整參與所有犯罪過程,對於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犯
行,檢察官就其部分上訴係針對
犯罪所得,並不反對第一審宣
告之刑期,且自營通訊行而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教化之可能,
請審酌甲○○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較輕之
刑度等語。
双子豪部分:
双子豪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請給
予
緩刑,而其亦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可賠償被害人,如入監執行
,與現行刑事政策追求犯罪矯正由機構處遇轉化為社區處遇顯
有違背。況其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竟據此不予緩刑,顯有誤
會。双子豪部分不僅符合緩刑要件,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陳鈺安部分:
㈠共同
正犯須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審既認陳鈺安係擔任取
款之車手,則其對於話務成員以佯裝檢察機關人員之手法欠缺
認識之可能,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與其
餘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逕論其有該等犯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沒收部分,販賣帳戶價金並無市場行情,原判決亦認同案
被告販賣帳戶價格不同,惟單價均遠低於陳鈺安所稱之1 個帳
戶2 萬元,如陳鈺安要推諉
卸責,豈會坦稱與陳逸銘之約定如
何?原審將陳鈺安之陳述切分為二,擷取前段關於數額之認定
,卻駁斥後段關於未收到款項之陳述,顯然有誤。又既認陳鈺
安是車手,卻無視犯罪集團最重紀律之常情,擅取車款者,輕
則毒打,重則斷手斷腳,因此喪命者亦有所聞。陳鈺安豈會擅
自於提領款項中抽出陳逸銘積欠之價金?所為認定亦有違經驗
法則。
陳仲葳部分:
本案於偵審
期間之調解,陳仲葳均準時到庭,並未見過被害人
陳雅貞,雖有意願與之
和解,卻無從聯繫,希望法院能轉達此
和解意願,請給補償陳雅貞之機會,同時也給陳仲葳重新做人
之機會等語。
蘇奕榮部分:
㈠本案關於蘇奕榮之犯罪證物,僅有其臉書上之一則貼文,然從
該則貼文,完全看不出是要應徵詐騙集團車手,且賴宥亘於第
一審始終證稱是陳逸銘告知其工作內容,3 次都是陳逸銘交付
報酬,且蘇奕榮在場時,未曾提到提領款項及報酬,不知陳逸
銘是要找車手,陳逸銘只說是領取博奕(即網路賭博)的錢,
而賴宥亘與蘇奕榮、陳逸銘、甲○○等人
原本均不認識,自無
故意偏袒蘇奕榮之可能,以此相互比對,
可徵陳逸銘於警詢、
第一審時之證述均
是故意誣陷蘇奕榮,且陳逸銘前後證述不一
,原判決從陳逸銘諸多證詞中僅擷取一小部分證詞,即認定蘇
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即知悉是要幫忙陳逸銘找車手云云
,除認定事實有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甲○○雖曾在107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中提及蘇奕榮,惟在此
之前後,不曾指證蘇奕榮是同案共犯或證稱不認識蘇奕榮,之
後並否認
指認蘇奕榮;另外若3 次交錢時陳逸銘都在場,依照
經驗法則,甲○○理應會把錢直接交給陳逸銘,不可能交給不
認識的蘇奕榮;何況,甲○○連蘇奕榮的外號都不知道,又如
何會知道蘇奕榮的真實姓名?益證陳逸銘於第一審證稱:我帶
蘇奕榮去薑母鴨店,當時有我、甲○○、我小孩及蘇奕榮在那
邊講球版的事情云云,顯非事實。
㈢蘇奕榮在警詢時確實已經清楚表明是聽陳逸銘講才知道賴宥亘
被抓後,就沒有再刊載徵人啟事了,而賴宥亘是107 年2 月7
日晚間被抓,2 月8 日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蘇奕榮在臉書上
刊載徵人啟事之時間為2 月9 日,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論,蘇
奕榮事後既然才知道陳逸銘可能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且知道
賴宥亘被警察抓了,不可能還故意幫陳逸銘登載徵人啟事,同
理,陳逸銘更不可能在知悉賴宥亘於2 月7 日被警察抓了以後
,還叫蘇奕榮於2 月9 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
堪認蘇奕榮
2 月9 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道陳逸銘在從事
詐騙集團的工作。從而,單憑蘇奕榮上開臉書貼文內容,確實
無法證明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知悉陳逸銘叫伊貼文
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
㈣原判決僅從同案被告陳逸銘、甲○○及賴宥亘諸多證詞中擷取
一小部分不利於蘇奕榮之證詞,且無視唯一證物並無記載「日
領1 萬元」等文字,更誤認蘇奕榮就此部分有
翻異其詞,在沒
有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即
知悉是要幫忙陳逸銘找詐騙集團的車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應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違法之
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陳逸銘等6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
(即附表二、三)、四(即附表五)
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蘇奕榮否認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陳逸銘是在找詐騙
集團車手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蘇奕榮在臉書張貼
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陳逸銘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直至收到警方通知到案做筆錄後才知此事,自難認蘇奕榮在行
為時有幫助遂行共同詐欺罪之犯罪故意。又賴宥亘證稱面試時
不知道陳逸銘是要應徵車手,並稱蘇奕榮只說工作內容要問陳
逸銘,且陳逸銘一開始是跟賴宥亘說是匯入博弈的錢,應
可證
明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陳逸銘是要應徵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
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並敘明:
①陳逸銘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構成洗錢罪,如何不可
採(見原判決第31至34 頁 );②陳鈺安何以確有獲取販賣帳
戶之犯罪所得2 萬元(見原判決第71至72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陳逸銘等6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
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
原審法院係依陳逸銘之
住所地(即永福街址)通
知其於審判期日(即109 年9 月30日)到庭,該通知並於同年
8 月28日寄存
送達於陳逸銘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從該時起
迄繫屬本院時止,陳逸銘均未遷移住
所,亦無其陳報變更住所之紀錄,且陳逸銘係於同年10月31日
始入監服刑,於同年9 月30日仍未在監、所等情,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陳逸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三
第157 、161 、165 、169 、172-3 、172-7 、172-11頁;本
院卷第367 、378 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陳逸銘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
論程序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一致見
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
,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
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
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賦予
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
等各項相關因素,並視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強制工
作及期間者,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
律
內部性界限,而無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本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意旨,審酌陳逸銘在本案所為犯行為15次
,且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分派車手提領款項及將之上
繳集團等工作,為該詐欺集團在臺南地區之主要行為人,以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
一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已詳述其理由(見原
判決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⒊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對
於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如何足認其與各該犯行之
其他共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
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資
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蘇奕榮之部分陳述、證人陳逸銘
、賴宥亘、甲○○、陳俊德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而為認定蘇
奕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
定故意之旨(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並非僅以陳逸銘之證詞
,作為認定蘇奕榮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等情事。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
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減輕被告之法
定刑。原判決已敘明以双子豪、陳仲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所參與之行為
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所得之報酬,未
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以及其等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
法。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双子豪、甲○○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
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
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
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基此見解說明:双子豪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70頁),於法亦
無違誤。
㈣陳逸銘等6 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
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陳逸銘等6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之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逸銘等6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參、上訴人賴璿文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賴璿文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6 罪刑(其中①
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2、3、5、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附表二編號9 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賴
璿文對此不服,於109 年12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賴璿文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