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畢經武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42 、 16160
、19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畢經武有如其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 共2 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
財共2 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復就上訴人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之判決,而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並未在網路上張貼賣娃娃機台
之不實訊息,僅於不詳人士在網路上詢問有無販賣便宜娃娃
機台之貼文下方留言伊可以處理而已;係被害人吳俊逸自行
以私訊方式向伊詢問購買娃娃機台,並在伊臉書版面上留言
其有興趣後,伊才以「「Bi Box」帳號與其聯繫;況且伊與
吳俊逸為上開交易時所聯繫之社團並非公開社團,該次交易
之社員亦僅伊與吳俊逸2 人,可見伊並未向公眾散布不實之
詐欺訊息。故伊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
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伊雖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然僅係為第
一審同案被告洪健誠頂替上開犯行,實際上伊並非向被害人
黃凱威施行
詐術之人,均係洪健誠以其自己手機門號與黃凱
威聯繫,伊因誤信友人洪健誠之說詞已幫忙提領黃凱威遭詐
騙之款項,一時失慮才同意頂替其犯行。原審未查明上情,
遽認伊有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共2 次之犯行,
顯有不當云
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
證人吳俊逸、黃凱威於警詢時及
偵查
中之指證,以及原判決第2 頁第28行至第3 頁第2 頁
所載之
相關證據資料,再
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如其附表一
編號2 、3 所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娃娃機台及販售機車
避震器商品訊息,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等情(原判決第2 頁第
12 至13 行、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42 號卷第301 、303 頁
),經綜合觀察,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共
2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否認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訊
息,辯稱均係吳俊逸等2 人向伊私訊時而分別詐騙其2 人云
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第9 至16行),核其所為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又臉書社團
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由社
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
定人多數人之團體。本件上訴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
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
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公眾
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數量而
受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不
實訊息之行為,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核無不合,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述泛詞,否認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或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
辯稱係頂替他人承認有同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1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
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普
通詐欺取財1 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此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
猶一併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