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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陳奕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大法庭前置徵詢程序就歧異法律見解之統一: 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 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得否上 訴於第三審?」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 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 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為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用於其他各 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則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尚 難比附援引協商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屬 有別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有關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 之救濟,該編第455 條之10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並於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 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三編上訴置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第二審、第三章第三審,屬通常程序,茲協商程序 之上訴既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協 商程序僅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 雖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惟此條乃規定在通常上訴編章內 ,當係指通常程序之高等法院判決,至特別程序之協商判決 上訴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判決,既獨立規定於協商程序編,自 無該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言。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對於例外 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之範圍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 事項為限,並無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規定,較諸同法第 393 條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是協商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絕非通 常程序之覆審,亦無續審性質,而為嚴格之事後審。由訴訟 構造以觀,自無重複上訴第三審,而使第二審調查範圍反較 第三審為窄之理。 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協商判決 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依法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免訴或不受理)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科刑超過 協商判決得科之刑者,賦予當事人事後審救濟之機會外,均 不得上訴,且上訴採嚴格之事後審。立法者就協商判決採原 則上不得上訴,第二審為事後審,與同為特別程序之簡易判 決採原則上得上訴(第455條之1第2 項為例外),第二審為 覆審制不同。究其理由,當係本法就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之要 件及協商程序之審理,設有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 (同法第455條之2);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 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應有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同法第45 5條之5);法院於判決前,應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 定刑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例如受公開審判、與 證人對質詰問權、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等(同法第455條之3第1 項及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協商訊 問終結前,被告得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於被告違反 與其協議之內容時,亦得撤回協商之聲請等規定。其程序較 諸同屬特別程序之簡易程序為嚴格(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未必 就科刑等事項為協商;法院於判決前亦未必訊問被告)。而 簡易判決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舉輕以明重,協商判決 自亦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㈣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而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 行訊問被告程序,並告以前揭事項,且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 撤回協商之機制,則檢察官及被告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 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即已等同放棄救濟機會,自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就協商判決,採原則上不得上訴,僅於 例外之情形,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之機會,且上訴審為事後 審之性質,並僅準用上訴編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顯然本法 對於該例外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是採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甚明。況刑事訴訟法增訂協商程序,提供檢察官與被告藉協 商方式溝通,達成協商之合意,法院即得以迅速、簡易方式 終結訴訟,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 ,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目的。而此一程序之溝通 性、迅速性、終局性,復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 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 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 訴,以延滯訴訟之理。 ㈤綜上,無論從協商程序之立法體例、立法目的以及訴訟構造 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否定說。 本案之說明: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件上訴人陳奕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 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