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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張琇茹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琇茹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關於「開心 農場案」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 見。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則行為人究竟施用如何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並無代告訴人王文 忠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向告訴人佯稱銷售桃園市觀音區之「正隆開心農場」會 員資格獲利豐厚,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230萬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告訴人各出資358萬元、230萬元,合 計588 萬元以購入「正隆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 銷(下稱開心農場案)等情。似認上訴人原即無意為告訴人 投資,卻以投資開心農場案獲利豐厚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23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究竟如何 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願?或「正隆開心農場」本無會員卡之 投資方案,開心農場案僅係上訴人詐騙告訴人之詐術?理由 內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已 嫌理由不備。況原判決一方面援引上訴人的名片、合作協議 書及告訴人、王文杰之相關證詞,說明本件實係上訴人個人 招攬、推銷,與其所任職之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普公司)無涉。他方面又載敘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即知 悉川普公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搜索、停業之事實,卻向 告訴人推銷開心農場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或上訴人係假借川普公司販售開心農場案會員卡名義, 客觀上復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㈡、㈢),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而有罪之 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記載,告訴人於本件 開心農場案匯款(10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後,尚 曾於100 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以投資川 普公司「水資源投資案」(下稱水資源案)。復於101年2、 3 月間,經上訴人推銷而投資未上市之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勁公司)股票(下稱昇勁案)。且告訴人就 水資源案或昇勁案之投資款,均匯往上訴人個人帳戶等情, 足見告訴人有多次經上訴人介紹投資代操股票經驗。而其於 100 年9月19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宥昇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榮志」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下稱宥 昇帳戶),係川普公司為其代操投資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旭品案),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旨 (見原判決第7頁第8至23行)。又依昇勁案第二審判決書之 記載,上訴人亦係依陳子洋、楊筱玲(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 )指示,向告訴人推銷昇勁公司股票,有卷附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 上情如果均屬實情,上訴人於本件開心農場案前、後,既均 曾為川普公司(或陳子洋、楊筱玲)向告訴人推銷包含水資 源案、旭品案及昇勁案在內之投資商品,告訴人各次之投資 款項,復均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或宥昇帳戶。 而本件開心農場案,時間上居於上訴人為告訴人報告上揭各 該投資案之間,告訴人之投資款與上揭水資源案、昇勁案相 同,均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亦證稱:上 訴人一直說她背後有個公司,錢會繳給公司,上訴人也有帶 我去公司參觀過,有接觸到公司的策略長,跟我談一下農場 情況。上訴人有給我看簡介,說要找豬哥亮代言,還給我一 個豬哥亮的胸針當紀念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 、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正反面)。又證人張榮志、廖 英娟於原審並均證稱:川普公司或後來之首優亞洲財富管理 公司確實有開心農場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0、280 、281頁 )。此外,上訴人提出與楊筱玲等川普公司同事於 100年8月23日在辦公室慶生情形照片,亦同時有開心農場及 藝人豬哥亮之立型廣告看板在內,看板下方所載之洽詢專線 「0000000000」,經查復係川普公司所申請使用(見第一審 易字卷第19至23頁、第56至64頁)。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 一再辯稱:川普公司雖已於99年12月間停業,但伊仍繼續受 楊筱玲、陳子洋指示推銷本件商品,且因川普公司曾遭搜索 ,故公司指示只接受客戶現金投資,伊乃提供個人帳戶供告 訴人匯款,告訴人之投資款均已繳回公司等語(見偵緝字第 218 號卷第24頁,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7、102頁,第一審易 字卷第32、117 頁),是否全無可採?能否僅因證人廖英娟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不確定之證詞,即謂上訴人 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交回川普公司或陳子洋、楊筱玲等 人?並進一步推論本件係上訴人個人所招攬、推銷,與川普 公司或陳子洋、楊筱玲完全無涉?且上訴人自始即無為告訴 人投資之意願而施用詐術?要非全無研酌餘地。以上各節, 既攸關上訴人詐欺犯行有無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 清及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 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