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張琇茹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琇茹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
載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關於「開心
農場案」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
見。
二、惟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須
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則行為人究竟施用如何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於
科刑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並無代
告訴人王文
忠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向
告訴人佯稱銷售桃園市觀音區之「正隆開心農場」會
員資格獲利豐厚,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230萬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告訴人各出資358萬元、230萬元,合
計588 萬元以購入「正隆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
銷(下稱開心農場案)
等情。似認上訴人原即無意為告訴人
投資,卻以投資開心農場案獲利豐厚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23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究竟如何
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願?或「正隆開心農場」本無會員卡之
投資方案,開心農場案僅係上訴人詐騙告訴人之詐術?理由
內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已
嫌理由不備。況原判決一方面援引上訴人的名片、合作協議
書及告訴人、王文杰之相關證詞,說明本件實係上訴人個人
招攬、推銷,與其所任職之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普公司)無涉。他方面又載敘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即知
悉川普公司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而遭
搜索、停業之事實,卻向
告訴人推銷開心農場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或上訴人係假借川普公司販售開心農場案會員卡名義,
客觀上復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㈡、㈢),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而有罪之
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記載,告訴人於本件
開心農場案匯款(10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後,尚
曾於100 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以投資川
普公司「水資源投資案」(下稱水資源案)。
復於101年2、
3 月間,經上訴人推銷而投資未上市之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勁公司)股票(下稱昇勁案)。且告訴人就
水資源案或昇勁案之投資款,均匯往上訴人個人帳戶等情,
足見告訴人有多次經上訴人介紹投資代操股票經驗。而其於
100 年9月19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宥昇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榮志」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下稱宥
昇帳戶),係川普公司為其代操投資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旭品案),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旨
(見原判決第7頁第8至23行)。又依昇勁案第二審判決書之
記載,上訴人亦係依陳子洋、楊筱玲(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
)指示,向告訴人推銷昇勁公司股票,有卷附
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
上情如果均屬實情,上訴人於本件開心農場案前、後,既均
曾為川普公司(或陳子洋、楊筱玲)向告訴人推銷包含水資
源案、旭品案及昇勁案在內之投資商品,告訴人各次之投資
款項,復均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或宥昇帳戶。
而本件開心農場案,時間上居於上訴人為告訴人報告
上揭各
該投資案之間,告訴人之投資款與上揭水資源案、昇勁案相
同,均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亦證稱:上
訴人一直說她背後有個公司,錢會繳給公司,上訴人也有帶
我去公司參觀過,有接觸到公司的策略長,跟我談一下農場
情況。上訴人有給我看簡介,說要找豬哥亮代言,還給我一
個豬哥亮的胸針當紀念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
、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正反面)。又
證人張榮志、廖
英娟於原審並均證稱:川普公司或後來之首優亞洲財富管理
公司確實有開心農場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0、280
、281頁 )。此外,上訴人提出與楊筱玲等川普公司同事於
100年8月23日在辦公室慶生情形照片,亦同時有開心農場及
藝人豬哥亮之立型廣告看板在內,看板下方所載之洽詢專線
「0000000000」,經查復係川普公司所申請使用(見第一審
易字卷第19至23頁、第56至64頁)。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
一再辯稱:川普公司雖已於99年12月間停業,但伊仍繼續受
楊筱玲、陳子洋指示推銷本件商品,且因川普公司曾遭搜索
,故公司指示只接受客戶現金投資,伊
乃提供個人帳戶供告
訴人匯款,告訴人之投資款均已繳回公司等語(見偵緝字第
218 號卷第24頁,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7、102頁,第一審易
字卷第32、117 頁),是否全無可採?能否僅因證人廖英娟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不確定之證詞,即謂上訴人
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交回川普公司或陳子洋、楊筱玲等
人?並進一步推論本件係上訴人個人所招攬、推銷,與川普
公司或陳子洋、楊筱玲完全無涉?且上訴人自始即無為告訴
人投資之意願而施用詐術?要非全無研酌餘地。以上各節,
既攸關上訴人詐欺犯行有無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
清及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自為判決,應
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