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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官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官佳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向陳宥維(未據起訴)借用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唯 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辦 理之「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大樓清潔及廚 房餐廳工作委外案」(下稱標案一);及向鄭元璋(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勁勇企業社及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 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衛福部辦理之「105 年度衛生福利人 員訓練中心各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採購案」(下稱 標案二,含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明有限 公司(下稱易明公司)參與標案一、二之採購案投標,並向 陳宥維、鄭元璋借用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營 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陪標,陳宥維、 鄭元璋原均無投標意願等自白,核與陳宥維、鄭元璋證述情 節相符,佐以卷內開標、決標紀錄及其他投標相關文書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 :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陳宥維 、鄭元璋決定參與投標後自行填寫,與伊無涉云云,認不可 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查,投標廠商如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借用實際上並無投 標意願之勁勇企業社名義參與標案二之第二次招標,依上揭 規定,衛福部就上訴人所投之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標案, 本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卻因而決標予易明公司,其開標 顯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妨害投 標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詞,否認有借用並填 寫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陪標云 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