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官佳慧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官佳慧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向陳宥維(未據起訴)借用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唯
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辦
理之「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大樓清潔及廚
房餐廳工作委外案」(下稱標案一);及向鄭元璋(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勁勇企業社及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
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衛福部辦理之「105 年度衛生福利人
員訓練中心各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採購案」(下稱
標案二,含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2
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明有限
公司(下稱易明公司)參與標案一、二之採購案投標,並向
陳宥維、鄭元璋借用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營
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陪標,陳宥維、
鄭元璋原均無投標意願等
自白,核與陳宥維、鄭元璋證述情
節相符,佐以卷內開標、決標紀錄及其他投標相關文
書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
: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陳宥維
、鄭元璋決定參與投標後自行填寫,與伊無涉云云,認不可
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查,投標廠商如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借用實際上並無投
標意願之勁勇企業社名義參與標案二之第二次招標,依
上揭
規定,衛福部就上訴人所投之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標案,
本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卻因而決標予易明公司,其開標
顯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妨害投
標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
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詞,否認有借用並填
寫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陪標云
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