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陳田全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田全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
綜合全案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依上訴人在
偵查及歷
審審理中之
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未經被害人即其配偶
林淑清同意,而擅自以林淑清為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載之本票,即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上訴人於
偽造上開林淑清之簽名時,
證人劉新基及楊麗娜(即
告訴人
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豐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之
配偶)是否在場,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謂:依證
人劉新基所證,伊以林淑清名義在前揭本票上簽名時,劉新
基及楊麗娜均在場,原審未就此有利於伊之事項為調查,亦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即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其偽造林淑清署名共同簽發本票之
所為,及致
告訴人即持票人睦豐公司所受危害,並斟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
和解,且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其前科情
形與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
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
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伊所犯之罪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及
酌減其刑,
原審
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
,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另原審量刑採證違法且判決理由不
備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