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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陳田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田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 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依上訴人在偵查及歷 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未經被害人即其配偶 林淑清同意,而擅自以林淑清為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載之本票,即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上訴人於 偽造上開林淑清之簽名時,證人劉新基及楊麗娜(即告訴人 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豐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之 配偶)是否在場,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謂:依證 人劉新基所證,伊以林淑清名義在前揭本票上簽名時,劉新 基及楊麗娜均在場,原審未就此有利於伊之事項為調查,亦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即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偽造林淑清署名共同簽發本票之 所為,及致告訴人即持票人睦豐公司所受危害,並斟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其前科情 形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 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 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伊所犯之罪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 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 ,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另原審量刑採證違法且判決理由不 備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