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藍國銘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國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
過失傷害罪刑,並
諭知
緩刑。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
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重度殘障人士,案發時乘坐電動輪椅至捷運第1 節
身心殘障車廂搭車,應有殘障者優先路權。而電動輪椅最高
時速為7至8公里,且雙連捷運站月台狹窄,復有許多乘客候
車,其不可能以時速7至8公里行進,可請專業人士依監視錄
影
鑑定其車速。
㈡其坐在電動輪椅上行進時,因左側樓梯牆面較高,擋住其視
線,致無法看見自左方下樓之
告訴人劉雲,而劉雲突然衝出
趕搭捷運導致撞上,似非可全歸責於上訴人,雙方應有過失
比例。
㈢上訴人仰賴社會局補助及勞保補助生活,且事發當時是
告訴
人自己來撞擊,卻要求其賠償新臺幣150 萬元,顯不合理。
況本件第一審詳查事證,已判決上訴人無罪。不應改判有罪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佐以
證人即
告訴人劉雲、上訴人之看護MIFTAHUL ROHMAH 之證詞,並
參
酌卷附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動輪椅之
速度)、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揭過失
傷害之事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告訴人衝出來,其無法注意,
且其電動輪椅速度是時速5 至6 公里云云,認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
,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㈡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開事證已
足證明被告犯行,而原
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稱:「無」(
見原審卷第106 頁),則事證已明,原審未再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就上訴人之電動輪椅時速為無益之調查,自非調查職
責未盡。
㈢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
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請求調查新證據,
聲請鑑定該光碟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