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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徐國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矚上重 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 34、8204、9699、11502、12139、12686、12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徐國士、上訴人即被 告董素貞(下合稱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圖利犯 罪事實,董素貞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論處被告2 人共同連續犯對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知徐國士無罪;經比較新舊 法,改判論處董素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刑及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被訴共同犯監督事務圖利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招 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故而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同法第34條第1、2項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公務員與非公務 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辦 理採購有差別待遇、洩漏秘密資訊,直接或間接圖第三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又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 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 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 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仍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告2 人被訴於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發包之 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 媒體自動教學區)等(下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廠商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 ㈠、原判決理由以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 影像劇場,難認係出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綁標而設,而 為徐國士、董素貞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20 至123 頁) 。然按卷內資料:⑴、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證 稱:民國90年5 月間我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後,有天董素 貞到活躍動感公司表示要考核我們公司有無製作4D劇場的能 力。大約6 月時,董素貞帶一位老先生,我事後才知是徐國 士。董素貞來之前有先告知我們要展示3D影片給他們看,我 們展示後,徐國士覺得不錯便和董素貞離開。之後董素貞跟 我們說館方覺得很不錯,可以跟我們合作。董素貞表示館方 要求我們先贊助一套立體電影的設備及影片,我們便向美國 公司HIGH-TECH 買了一部影片及播放設備,花了至少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董素貞說要配合崇友文教基金會,將這 影片及設備裝置在科教館舊館。董素貞私下說服我說若我願 意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後科教 館會有很多大案子讓我承接。我本來不相信董素貞能讓我們 得標,但是董素貞將館長帶來,我到科教館也見到館長,而 且館長說只要我們願意贊助4D劇場,他願意讓我們得標新館 的第一單元4D劇場。我跟館長見過二、三次之後,我才相信 。活躍動感公司贊助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備、裝潢、安裝、 施工及影片將近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7934偵查卷1 第95至 96 、99頁、偵7934偵查卷5第79頁)。⑵、證人即崇友文教 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副執行長黃雪平、活躍動感公司總經 理李定原均證述:科教館伯南堂虛擬實境劇場是由活躍動感 公司設置、經營,而由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等語一致(見第 一審卷十一第94頁背面、98頁背面至100頁、他798 偵查卷1 第60、257頁、他798 偵查卷2第28至30頁)。⑶、證人李定 原、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軟體設計師熊兆王供述:活躍動感 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支出高達1000 萬元以上之證言(見他798偵查卷1 第268頁、偵7934偵查卷 12第161頁)。⑷、卷附崇友文教基金會於90年7月31日崇友 (文教)90字第005 號函檢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 作計畫案,載明合作期間自90年9月15日至91年9月14日;4D 電影系統設置成本為1440萬元(見調查卷A 第75至84頁); 卷附科教館91年3月6日91科會91000813號函及其附件顯示: 4D弧形影像劇場系統設計成本1444萬元,依崇友文教基金會 告知之營運狀況需28個月後才有盈餘,與崇友文教基金會之 租約於91年12月到期(見他798偵查卷5 第102頁)。亦即, 於科教館遷館之前,活躍動感公司經營該劇場不會有盈餘。 果若無訛,活躍動感公司在舊館伯南堂設置經營4D弧形影像 劇場,由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其隱名支出成本逾千萬元, 後並不會有盈餘。衡情倘活躍動感公司若未得到將來獲取 利益之允諾,何以如此?所為何來?以上事證,與王筱筑上 開證述:係因被告2 人承諾取得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認可 將伯南堂支出的成本分攤到後續的工程之證言,是否相符? 得否作為王筱筑上述指證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2 人不利認 定?原判決俱未說明以上證據之證據取捨,遽為被告2 人有 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未依憑證據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丙、參、十三、㈡、⒈、⑵,係以「科教館決 定由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4D動感影像劇場之前,科教 館早已在其第一單元中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辦理 )納入採購」、「在科教館就新館之虛擬實境劇場納入第一 單元辦理採購之際,崇友文教基金會與活躍動感公司就於伯 南堂設置4D動感影像劇場之計畫案尚未定案…自難認由活躍 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在後之4D動感影像劇場,係出於為科 教館新館第一單元虛擬實境劇場之綁標而設」為由(見原判 決第121 至123 頁),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卷查:⑴ 、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6 月1 日簽擬:將虛擬實境劇 場(併入地底世界)納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徐國士於同 年6 月5 日批示予以辦理(見第一審證據卷《科教館1 》第 13至16頁);⑵、據科教館工作會報之記載:徐國士於科教 館90年7 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 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 境展項(見調查卷A 第220 至221 頁);⑶、董素真於90年 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受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軟體 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赴日考察參觀虛擬實境之 相關設施,討論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雛型( 見偵7934偵查卷8 第75至76頁、偵7934偵查卷12第161至162 頁);⑷、崇友文教基金會於90年7 月31日崇友(文教)90 字第005 號函檢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 記載崇友文教基金會為主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為贊助廠商 ,於科教館提供伯南堂場地,播放深海探險及生命頌之4D弧 形電影(見調查卷A 第75至84頁);⑸、依科教館秘書室90 年9月9日簽及簽附90年9月5日科教館第9009次工作會報紀錄 及開幕照片顯示:科教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由活躍動感 公司建置完成,並於90年9 月27日開幕(見偵7934偵查《證 據》卷5 第53至59頁、偵7934偵查卷10第12至15頁);⑹、 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之內容,記載由 科教館提供伯南堂作為規格審查Demo影片簡報之場地,於同 年11月6 日補充公告招標規範播放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 3D互動」,且可提供伯南堂之設備(螢幕及投影設備),或 由廠商自行攜帶設備(見第一審證據卷《科教館2 》第57至 62頁、第166至167頁)。以上卷內資料所呈現之時序,科教 館決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包括虛擬實境劇場之後,由活躍 動感公司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經營與活躍動感公司 參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二者依序進行,相互依憑 ,環環相扣。則縱使「科教館決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包括 虛擬實境劇場」時序發生在先(前提),何以其後「安排活 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設置4D弧形影像劇場」,與「以進行第 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綁標」之間,即不存在關連性?原判決 理由以「科教館決定採購案包括虛擬實境劇場」發生在先, 「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在後,遽認 要無綁標圖利之事實,不無可議,難謂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相適合。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董素貞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 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而由活躍動感公司出資,於90年7 月 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活躍動感公司之軟體設計師熊 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陪同其至日本,參觀半球型立體極 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 系統、3D動感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 共同討論形成上開採購案中有關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 確認活躍動感公司能夠施作,始將之納入樹茂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樹茂公司)所擬之招標規範內(見原判決第7 頁 )。倘若無訛,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係以活躍 動感公司有施作能力而為規畫,且活躍動感公司早於90年 7 月間即已知悉該等標案之招標規範雛型,遠早於其他競標之 廠商,據此,本件辦理採購對有意競標之廠商是否已有差別 待遇?是否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逕以 本件招標未違反規定等理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同有 與卷內證據未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就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設定較短之等 標期以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乙節: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乙 、貳、二、㈢、⒉、⑵、②載敘「科教館本件第一單元統包 採購,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除須提出如上述之資格證件外, 尚須提出規格標即服務建議書,資格標審查合格後始能進入 服務建議書審查階段,服務建議書採書面及簡報方式審查」 、「於簡報時,除問答外,並應播放『地底世界』」Demo『 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影片2 分鐘,『兒童玩具箱』Demo『力 學』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本件統包採購招標規 範要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書寫 關於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主要展示規格說明、硬體 規格,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 主要展示需求說明、硬體與軟體之一般需求與功能等項目外 ,並指定其內容需包含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 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 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 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 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 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 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等項目之說明 ,且其總頁數約300 頁為原則等情,有統包採購招標規範在 卷可佐,足見其要求之項目甚多且內容龐雜,如非長期間之 準備,實難備妥完善之服務建議書」,復依憑證人王筱筑證 稱:董素貞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 …我們約在90年7 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 2 個月之證言;證人熊兆王供證:製作參標該採購案12分鐘 的影片,最快要半年到一年間,光編劇就要很久,活躍動感 公司12分鐘的影片是剪接、側錄而成等語;證人即參加科教 館該單元採購案競標之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 負責人宋俊德證稱:90年間拍攝3D或4D影片的成本非常高, 且需3 個月時間才能拍攝Demo帶等語;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 廠商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之負責人 姚開陽陳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文件要求在很 短的時間內,必須製作好4DDemo帶,並去現場作展示,製作 展示之影片通常需要半年或1 年的時間,這完全不合理,因 躍獅公司從招標公告開始,根本無法在90年11月27日開標前 製作完成Demo影片等之證詞,以及董素貞自承:製作Demo3D 互動之3分鐘影片,一般而言,至少需要1個月的時間,據以 認定「準備評選階段之12分鐘Demo帶需耗時數月始能完成無 疑」,進而論斷「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規範要求提出之 服務建議書及Demo帶等之撰寫及製作,係耗時費事,需較長 之期間始能準備周妥。是證人王筱筑上開證稱:因董素貞之 告知,而於90年7 月間開始準備備標文件及影片的Demo帶等 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董素貞有在本件第一單 元統包採購招標文件公開前,即先將有關該招標案應準備之 服務建議書及Demo帶影片等資訊,洩漏給王筱筑之事實,亦 可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倘若無訛,原判 決已認定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規格標審查階段所 需之需求說明書以及簡報用之Demo影片,均需長時間製作, 且招標公告前,董素貞已將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 等資訊洩漏予王筱筑之情,似已肯認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設 立之等標期限過短,其他廠商不及備標。則活躍動感公司因 此取得即早準備之優勢,對其他競標之廠商是否已造成不公 平,而有實質差別待遇?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已相違背 ?非無疑義。然原判決復另載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等標 期35日,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2項第4款等標期之規定無違,且投標廠商未於期間內請 求釋疑,尚難以採購公告之等標期是否過短,遽認被告2 人 有以此方式綁標及圖利活躍動感公司行為,而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127至128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以 及切割證據、個別評價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公告Demo簡報地點在科教館伯南堂 並且使用該劇場設備以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乙節:原判決 理由欄丙、參、十三、㈡、⒈、⑷係以:系爭公開招標公告 資料就設備部分公告「本館可提供下列設備供廠商借用,其 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設備規格如下列各項 :⑴螢幕:a.直徑8公尺、b.弧度為180 度弧形金屬螢幕、c . 尺寸為高2.4公尺、寬12.5公尺。⑵投影系統:a.型號San yo PLC-XP-21N投影機、b.亮度2500ANS1流明、c.解析度102 4 ×768/1280×1024(Drit) 800條TV線、d.對比700:1、e. 梯形修正可達+/-30度」,僅在表明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 之簡報設備,並未強制廠商需使用該設備,非屬不當之限制 ,且投標廠商本可自行攜帶3D播放設備,況投標廠商於得釋 疑期間亦未請求釋疑,自難遽指被告2 人有以此方式綁標、 圖利活躍動感公司等旨,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論斷(見原判 決第123至125頁)。卷查:⑴、王筱筑證稱:董素貞在第一 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參標廠商必須進行立體影片 Demo 簡報,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弧形劇場(按即4D 弧 形影像劇場)與使用該劇場播放設備等,後續又補充規定立 體影片必須能表現3D互動,讓其他有意參標廠商之困難度更 高,而讓活躍動感公司較易得標(見調查卷B第498頁);⑵ 、吳敦銓供證:若要求廠商播放的立體影片為弧形畫面,則 參標廠商會有播放格式及相容性的問題,因180 度弧型螢幕 規格特殊,是由6 台機器分別負責處理左邊、中間、右邊的 畫面(每邊各2 台機器處理),不是一般的平面螢幕,廠商 自製的影片若不知該180 度弧型螢幕及其播放設備的壓縮比 例或相關曲面係數,則撥出的畫面就會變形,尤其左右兩邊 變形會較嚴重,立體影像也無法正常呈現,廠商雖可以轉檔 程式解決影像變形或格式不相容問題,但須先知該180 度3D 弧型螢幕的壓縮比例及曲面係數才能正確轉檔。2 分鐘立體 影片,轉檔時間約需3至4天,3分鐘的立體影片則需5天時間 轉檔,轉檔後還要試播,如果不合再轉檔等語(見偵7934偵 查卷O 第73頁);⑶、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供述:科教館 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雖表示提供廠商借用之螢幕及投影 系統之設備規格,但只是表象規格,真正的關鍵規格看不出 來。因為3台不同的電腦對應到3台不同的螢幕,關於重疊度 、曲度及校正等規格,需知道後才能製作Demo帶。在不知規 格情形下,製作之播放Demo帶,肯定比不過活躍動感公司知 道規格所製作之Demo帶。又公告雖說廠商可自行攜帶相關設 備,但我們自己的設備要與現場設備結合,不是2、3天可以 完成的,至少要1 星期以上,且我們自己的設備,不見得能 與現場設備結合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129、130、132至133 頁);⑷、競標廠商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證述:雖科教館 公告稱可提供設備給廠商使用,但因系統不同,且各廠商製 作3D影片的方式不同,在90年間,3D影片製作並不是那麼普 遍,用不同機器或不同系統製作時,就須用特定設備才能播 ,等於說各家廠商都有各自的系統及播放設備,因此參與投 標廠商沒有辦法利用這些設備播放自己準備的Demo帶,如果 用自己架設的設備,因為3D播放設備非常精密的,架設後還 須調校,之後還要作系統整合,需近1 星期的時間,但科教 館僅給2 個小時安裝3D播放設備,90年11月29日簡報當天我 當場抗議本標案為綁標及圍標。簡報時我們說明不合理之處 ,且告知科教館提供給廠商播放Demo帶的設備,是活躍動感 公司之設備,而活躍動感公司本身也有標,此對於其他廠商 來說是不公平後,就退席抗議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144 頁 背面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6頁、調查卷B 第19、20 頁)。則其等所述播放Demo影片之設備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 片格式而有所不同,且若自行攜帶播放設備,需花數日進行 調校、系統整合始能播放,科教館提供安裝設備之時間僅 2 小時明顯不足夠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之?原判決咸未為必要 之說明,逕以廠商得自行攜帶設備以及廠商未請求釋疑為由 ,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已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又,衡諸被告2 人予活躍動感公司於伯 南堂建置4D弧型影像劇場在先,其後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之規格標審查時果要求投標廠商使用伯南堂建置之設備,使 活躍動感公司得直接使用其建置之設備播放簡報,既無庸另 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轉檔,或進行安裝、調校,關此系爭規 格標審查之條件對於各投標廠商,是否已有差別待遇,而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投標廠商果因此無以簡報致活躍動感 公司得標,是否已構成圖利?原判決理由之敘述未依憑證據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諭 知董素貞有罪而經其上訴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丙、參、十 九及二十諭知徐國士無罪、董素貞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經檢察 官上訴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將之一併發回更審。至檢 察官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 回扣、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以及起訴董素貞 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於第一審、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 罪,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徐國士部分於原判決諭知無罪之理由),該部分既未據檢 察官一併提起上訴,參諸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 意旨,似即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檢察官)上訴期間 屆滿時即告確定。案經發回,此節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