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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致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盧德倫       林羿廷 被   告 裴世安       蔡詩婷       高文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6、1831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1708、1863、1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竊盜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竊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有其事實欄所 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竊盜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裴世安、 蔡詩婷、高文曜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犯加重竊盜 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 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 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判決依 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 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 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 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⒈ 林羿廷於偵、審中稱,他們說地下室僅被害人林哲宇,我詢 問若有他人,怎麼辦,王志強即拿藍波刀給我,並說:如果 有人,就制伏、處理他。意即拿刀叫他不要反抗。當時,除 高文曜不在場外,其餘人都在場目睹。前往目的地途中,王 志強下車買透明膠帶。且我與王志強、蔡詩婷、盧德倫、裴 世安及高文曜等共同討論用膠帶綑綁林哲宇。原先計劃是先 約林哲宇出去,萬一林哲宇中途回來,要用膠帶綁住林哲宇 ,拿刀制服他(見偵字第13476號卷二第285、287頁、第179 號聲羈卷第65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08、212、382、390頁 、卷二第195 、332、348、354、362頁);⒉王志強於偵、 審稱,買膠帶目的,是萬一林哲宇回來就要來硬的,制服他 ,綁起來,是高文曜載我去買膠帶。現場轉換成強盜沒有超 出原先與蔡詩婷、林羿廷、盧德倫、裴世安等之謀議範圍。 我交藍波刀予林羿廷,目的若林哲宇回來,即以藍波刀壓 制林哲宇,此事蔡詩婷、林羿廷、盧德倫、裴世安在場均知 悉(見偵字第13476號卷三第145、147頁、卷四第241頁、第 178 號聲羈卷第127、129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87至191頁 、第471、472頁、卷二第487、510頁,卷五第19至21頁); ⒊證人即裴世安之同居人徐惇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曾 討論事情,王志強並分配工作,且取出小刀,同時交待不可 捅心臟、要胸部以下(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522、523頁); ⒋盧德倫於偵訊稱,王志強、裴世安、林羿廷等討論要將林 哲宇壓制,所以買膠帶,要綁住林哲宇,以防萬一(見第17 8號聲羈卷第105至107頁、偵字第13476號卷二第677、679、 681 頁);⒌高文曜於偵訊稱,他們有討論未準備手套及束 套,我說便利商店可以買膠帶,就開車到7-11購買膠帶。準 備手套、束套或膠帶之目的,是把(人)架住各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659、661頁)。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其等謀議 之內容無論係「持刀壓制林哲宇」,或「以膠帶綑綁林哲宇 」,目的均在使林哲宇無法反抗而得以強取財物,非僅乘人 不知或不備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已,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蔡詩婷、裴世安及 高文曜之認定,原判決或未予釐清,或割裂觀察,或未說明 其理由,遽認蔡詩婷、裴世安及高文曜等3 人僅涉加重竊盜 罪,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書,其所載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互牴觸,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壹乙㈠記載:「108年9月10 日凌晨2 時許,在王志強當時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 ,由裴世安提議,由其假冒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 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並支付車費,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 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行竊,竊取 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現金,並談及若林哲宇 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 且約定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 金及毒品,王志強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屋內,交付林羿廷藍 波短刀1 把。謀議既定…。」(見原判決第13、14頁)、「 途中蔡詩婷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聯絡高文曜前來代為開車, 高文曜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區○○○路某 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 車之蔡詩婷等人會合,並透過蔡詩婷及 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其等計畫」(見原判決第14頁), 如果無訛,既已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 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謀議既定」,而高文曜亦 知悉計畫,則壓制林哲宇乃在其等之謀議範圍,惟原判決理 由欄參㈠卻又認僅係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臨時起意, 不在其3 人與蔡詩婷、高文曜及裴世安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見原判決第40頁),前後已有齟齬,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瑕疵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裴世安、蔡 詩婷、高文曜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強盜因而致人於死及 盧德倫、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有其 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罪因而致林哲宇死亡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志強( 累犯)、盧德倫(累犯)、林羿廷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僅記載:「由林羿廷持刀揮刺林哲宇 ,除刺傷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 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致使林哲宇不能 抗拒,林哲宇趁隙掙脫,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等 旨,依此認定無異於林哲宇僅大腿、臀部及左腋下遭藍波刀 刺中。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哲 宇係左胸部外側兩處銳器傷、左外側胸壁第4及第7肋間有銳 器傷、左外側腹部有銳器傷、左側肩部淺層銳器傷、左大腿 外側1處往後刺入銳器傷、左上肢4處銳器傷、左大腿外側中 段2處銳器傷、左大腿下方3處銳器傷、左大腿前上方一處銳 器傷、左外側臀部銳器傷、左膝部下方及內側各1 處向上銳 器傷。依此記載無異於林哲宇遭藍波刀刺中多下,身體共有 銳器傷約19處,足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顯嫌簡略,而與卷附 證據及理由欄所載不符。本件有關林哲宇遭藍波刀揮刺,致 身體受有傷害,以死亡一節,犯罪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 既有欠一致,係因事實欄內漏未記載,準此,理由即失其依 據。 ⒉依勘驗筆錄所載,林哲宇進入地下室迄離去,前後約2 分11 秒,其不足7秒即遭藍波刀剌中1次,以如此之情狀,王志強 、林羿廷、盧德倫3 人主觀上是否確無使人死亡之預見,或 並無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殊值懷疑,原判決未審酌全部 證據資料,並於理由逐一說明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備 理由之違法。 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3 人部分,原審同第一審認定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罪,然本條前段係加重結果犯之規 定,而我國刑法有關加重結果犯條文係「因而致」,結果犯 之條文則為「致」,故而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強 盜「因而致」人於死,第一審判決主文內知:王志強、林 羿廷、盧德倫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似此無異於將加 重結果犯之規定變更為結果犯之規定,而與罪刑法定之本旨 有違,原審未予糾正,反予維持,亦屬違法。 ⒋王志強稱林羿廷一直問裴世安裡面有人要怎麼辦;裴世安於 第一審稱,林羿廷確曾詢問其如屋內有人怎麼辦各等語,原 判決均予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裴世安於第一 審是稱林羿廷僅在頂樓加蓋處問一次(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 288、289頁),關於詢問次數,二人所述不一,原審未予究 明,遽予引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理由已指出被告 等人犯罪動機惡劣、手段殘忍,非僅使林哲宇發生死亡之結 果,亦使林哲宇之父母、配偶、子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量刑應 有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原判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未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逐一審酌,於理由欄 內詳為敘述,僅泛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無異於未附任何理由,尤未見 針對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與犯罪後態度(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損害) 等項加以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原判決主文關於裴世安部分之沒收,記載「附表一編號4⑴- 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然其附表一編號4裴世安部分,僅列 4⑴及4⑵共2項,並非4項,主文與事實即附表所載顯不相符 ,又附表一編號4⑴為新臺幣2500元,4⑵為愷他命2 包及菸 草1 包,並無安非他命存在,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裴 世安否認朋分安非他命並非事實,認裴世安確實朋分愷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有事實與理由不相符之違法。 ㈡王志強部分: ⒈王志強坦承強盜事實,且於警詢時即供出監視器之所在,並 於偵訊時供出兇刀,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減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林哲宇死亡與王志強無關: 林羿廷稱,其於林哲宇毆打王志強後,持刀刺傷林哲宇;盧 德倫亦稱,林哲宇將王志強打倒。現場昏暗,其未見王志強 拿膠帶,先前偵訊時所指王志強以膠帶綑綁林哲宇,是推論 各等語。足認王志強當時已遭林哲宇打倒,且現場昏暗,其 對於林羿廷刺傷林哲宇致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至於 林羿廷另稱,王志強及盧德倫均看見其刺傷林哲宇云云,屬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查上情,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盧德倫部分: 盧德倫確未曾看見同案被告間交付藍波刀,則同案被告雖稱 盧德倫看見交付藍波刀云云,無非臆測。盧德倫僅參與竊盜 犯行,且未看見刺殺被害人之情形。裴世安因與林哲宇有糾 紛,而聯絡王志強前往竊取被害人財物,裴世安方為首謀。 原判決逕認王志強為首謀,且論盧德倫為強盜致死罪之共同 正犯,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林羿廷部分: 林羿廷坦承犯行,復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其係受王志強 之囑託持刀行兇;相較於王志強未坦承犯行,而王志強量處 有期徒刑14年,林羿廷卻為有期徒刑13年,原判決量刑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羿廷之自白、王 志強、盧德倫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裴世安、蔡 詩婷、高文曜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NE對話內容、 WHAT'S APP 聯繫對話訊息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王志強等勘察路線 、停車位置圖及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勘驗筆錄、光碟 、照片、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刑案現場 勘察vision圖、對講機照片、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手機、膠帶、監視器主機台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 等人確有上揭犯強盜罪因而致林哲宇於死之罪行,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王志強辯稱,其當 時已遭林哲宇打倒,現場昏暗,其對於林羿廷刺傷林哲宇致 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盧德倫辯稱,其不知王志強交藍 波刀給林羿廷,當時其在場施用毒品,王志強及林羿廷所指 其知悉交付藍波刀云云,為臆測之詞。其亦不知王志強買膠 帶。其遭身材高大之林哲宇毆打,無法預見林哲宇遭林羿廷 刺傷致死各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皆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據 王志強、林羿廷、裴世安、蔡詩婷之證詞,如何認定盧德倫 知悉王志強將藍波刀交予林羿廷,係用以制伏林哲宇;復說 明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持藍波刀刺人,於客觀上可 預見可能刺及人體要害,而發生死亡結果,再參酌裴世安之 證詞,如何認定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等3 人於主觀上並 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或容任其發生之故意;且其3 人因 竊盜財物之際,遇林哲宇回家,進而提升犯意,並與林哲宇 扭打,林羿廷復持預備之藍波刀刺林哲宇,嗣林哲宇雖送醫 仍不治身亡,則被害人死亡與其3 人之強盜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所為論斷,皆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王志強 、盧德倫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2 人 無法預見林羿廷持藍波刀刺林哲宇,不能令其等負強盜因而 致死罪責之陳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勘驗筆錄所載, 林哲宇進入地下室迄離去,前後約2 分11秒,卻身中19刀, 不足7秒即中刀1次,如此情狀,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 3 人主觀上是否確無使人死亡之預見,或並無容任死亡結果之 發生,即殊值懷疑云云,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非案發經過之全部社會事實,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 之構成要件事實,乃犯強盜罪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 原判決均已依法記載此等犯罪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 於致死之細節及過程,縱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較為疏略,惟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哲宇遭藍波刀刺傷19處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除刺傷大腿及臀部外,及左側腋下 2刀,其中1刀刺進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而與卷附證據及理 由欄所載不符云云,所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缺失,無非傷勢 細節,本不影響判決本旨,況原判決理由欄亦同引上開鑑定 報告書詳為說明,自難認有何理由不備,尚難執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又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 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有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者,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 決主文關於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3 人部分,記載為強 盜致人於死罪,縱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文字,未盡相 符,惟意旨相同,全然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原判決以其認定 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因而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違法,第二審未予 糾正,亦屬違法云云,似屬誤會。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主文關於裴世安部分之沒收,記載「附表一編號4⑴- 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附表一編號4 裴世安部分所載僅4 ⑴及4⑵共2項不符;附表一編號4⑴為新臺幣2500元,4⑵為 愷他命2包及菸草1包,並無安非他命,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 載:裴世安否認朋分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堪認裴世安確實朋 分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節,縱然屬實,惟乃顯然之誤寫 ,復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非不得依法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 法令問題,亦非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 等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危 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及其3 人參與之角色、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林羿廷持刀行兇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認為妥適而予以維持,顯已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 指為違法。檢察官及王志強、林羿廷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林羿廷乃持刀行 兇者,原審以其坦承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3年 ,與提供刀械但未全部坦犯行之王志強所量處有期徒刑14年 ,相較為輕,已考量其2 人之量刑因子差異,而為不同之量 刑,經核乃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林羿廷上訴意旨以 其量刑與王志強相較,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上訴意旨,核係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強盜 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貳、盧德倫、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盧德倫、 林羿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 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盧德倫 、林羿廷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均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2 人一併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