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邱憶君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7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
34、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憶君有如其犯罪事實
所載
,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藝品店內,接受林奇賢(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之囑託,
代為保管收藏如其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編號4 、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5顆,以及編號14、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
寄
藏持有之;其並於108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 號第1 室,將同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交予蔡元成代為保管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量處
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本件犯罪
,並報繳本件
扣案相關之違禁槍枝及子彈,
顯有接受裁判之
意,而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上訴人及家屬從未收到法院
開庭
通知,亦不知警員究曾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
拘提幾次。原判
決卻以上訴人
為警查獲後,因逃匿經法院
通緝,認上訴人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有違法云
云。
2.蔡元成坦承本件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且供出上訴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人亦坦承犯
行並供出林奇賢為寄放槍、彈之人,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顯較蔡元成為重,其量
刑違反公平及
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
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
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即因
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第一審囑託警員拘提未果,再發布通
緝後,始
緝獲歸案等情,有
送達證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5
、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拘票回覆表(內含拘
票、報告書、
送達證書、相片等)在卷
可憑(見第一審訴字
卷第83至104 頁)。而由第一審法院指定之
公設辯護人於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有寄發通知約見上訴人,但上訴人
未到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1頁)。且上訴人除於108 年
8 月13日經第一審因本案發布通緝外,其於警詢時
自承於同
年7 月26日及11月22日,亦分別因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在案
(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26頁),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雖曾向
警方自動陳述本件犯罪事實,然在法院審判過程中經合法通
知卻拒不到案,而逃逸無蹤,經發布通緝始被緝獲到案,顯
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後,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年,既
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之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
內部性
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與蔡元成之智識、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及犯罪後態度等尚非完全相同,其量刑自不宜相提並論,上
訴人援引蔡元成個案之量刑情形,謂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
云,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