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張勝隆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0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張勝隆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需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倘事實記載不明確,其
適用法則是否有當,則無從
予以判斷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其
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前
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後者則指行為人對
被害人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
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被害人被侵害時無法表達拒絕性交之
意願;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強制手段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被害人被侵害時拒絕
性交之意願遭壓制。
易言之,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施
加強制手段。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7
年3月4日一直喝酒,且於下午4、5時左右要求A 女(真實姓
名詳卷)不要再接客人並將1樓的鐵門關起來收店,並要求A
女跟其上4樓要教A女滷爌肉,半小時後A女依上訴人指示將1
樓鐵門關起來,並上4樓,上訴人先教A女滷爌肉並拿啤酒給
A女喝,A女一開始拒絕,惟因上訴人堅持,所以A 女就依照
上訴人的指示邊工作邊喝啤酒,
嗣A女因前2天工作過勞曾去
看急診,該日因身體正在復原當中就沒有喝很多酒,大概喝
2罐半還是1罐半啤酒而已,因生病等緣故就微醺或醉了。上
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4、5時後至當晚10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快酒醒時,要A女幫其口交
,上訴人硬要把生殖器放進A女嘴巴,有碰到A女的嘴唇,但
沒有進到嘴巴,A 女用力推開說:「煩死了」,就轉身睡著
了,之後A 女因為下體很痛,看到上訴人整個全身都赤裸壓
在其身體上面,而A女也整個全身都赤裸,A女的上衣和胸罩
以及外褲和內褲都被上訴人脫了,上訴人的生殖器沒有戴保
險套插入A女陰道,A女明確的跟上訴人說:「走開,到旁邊
去」,但上訴人並沒有停止,還是繼續性交的動作,將精液
射在A女的陰道裡面才將生殖器拔出來,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 頁)。其
理由欄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見原判決第14頁)。惟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對於A 女
所為性交行為,除A 女醒來明確表示拒絕後仍繼續對其為性
交乙節,載明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外,對於上訴人
行為初始究係對於A 女施加何種強制手段,事實欄並未明確
記載,理由內亦未見敍明,本院已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則之當
否。
2.
稽之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稱:「…我就喝了1、2 罐啤酒,之
後我就昏睡」、「(問:被告說他跟妳發生性行為時妳是清
醒的,意見?)我沒有清醒,而且我很討厭男生,我不可能
跟男生幹嘛」等語(見偵查卷第256、258頁),及於第一審
證述:「(問:當妳有知覺的時候,被告當時人就壓在妳上
面,妳意思是否如此?)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73至2
74頁),似指訴上訴人係在其飲酒後昏睡時對其為前開事實
欄
所載之性交行為。果爾,則A 女飲酒後究竟是否陷入昏睡
?抑或
祇是如事實欄所載「微醺或醉了」?上訴人脫去A 女
衣褲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A女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A女能
否及何時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上訴人所為究係趁A 女飲酒
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乘機對其為性交?抑係初始即不顧A 女
之反對、抵抗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即前
階段為乘機性交,後階段A 女醒來後為強制性交)?詳情如
何,攸關本件犯罪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自有加以調查釐清
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就此等疑點均未調查釐清論敘明白
,遽行判決並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必須
彼此互
相適合。若所記載之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
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
背法令。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載,似認A 女在飲用啤酒後
「微醺」或「醉了」,其後上訴人於A女「快酒醒」時,要A
女幫其口交,遭A女拒絕後,繼而在A女睡著時,對於A 女為
性交行為,並於A 女醒來明確表示拒絕之旨後,仍繼續對其
為性交直至體內射精。果爾,則A 女飲酒後究係「微醺」或
「醉了」?二者能否併存?所謂「微醺或醉了」與其後「快
酒醒」時遭性侵害間係何關係?均非無疑。細繹證人A 女於
第一審證述:「(問:可能酒量也跟身體狀況有關,因生病
的時候可能比較容易微醺或醉,不管如何妳喝1罐半或2罐半
,妳意思是當還有意識知覺時看到怎樣的情形?)對,就是
張勝隆在我上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4至235、273 頁
),倘若
無訛,則原判決所認定「微醺或醉了」乙情,似為
第一審審判長所詰題旨本身,且與卷附A 女於:⑴警詢證述
:「…之後我就被灌醉了,我快酒醒時,我感覺到他用他的
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問:你被侵害時之精神狀況
?)酒醉,頭暈還吐,我吐了2 次,之後醉到暈倒,沒有意
識,我那時候還睡到做夢」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就喝了1、2罐啤酒,之後我就昏睡」
、「(問:被告說他跟妳發生性行為時妳是清醒的,意見?
)我沒有清醒,而且我很討厭男生,我不可能跟男生幹嘛」
等語(見偵查卷第256、258頁),或稱其飲酒後已酒醉無意
識,或稱其飲酒後意識狀態並非清醒等語,似亦不合。則原
判決所認定A 女於案發時飲酒後「微醺或醉了」乙節,能否
認係A 女證詞之真意而與客觀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其實情
如何,關涉上訴人行為之法律評價,自有再與卷內
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推敲釐清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辯
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
定駁回之。」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不能調
查、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
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
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開所列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
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當事人於
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
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
謂適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並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實施測謊
鑑定、同意接受刑事警
察局之測謊(見原審卷第92、96、100 頁),原審
受命法官
雖
諭知:「是否有對被告測謊必要,由合議庭
審酌」(見原
審卷第96頁),惟原審就此項聲請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
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其所踐行訴訟程序,於法即屬有違,且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
處斷範圍,即為
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
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
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程中
,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
價之禁止。從而,對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倘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
犯規定
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將行為人構成累
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
乃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本件犯罪
構成累犯,業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
第14至15頁)。其理由欄貳、三、(二)復載敘:審酌上訴
人「又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而將已適用刑法總則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而變異其刑罰效果之同一事由,重複執作科刑
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自難謂符合
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