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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青潭                   
被      告  陳裕雄                     



            尤朝平                   



            孫于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裕雄、尤朝平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蔡青潭、孫于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雄、尤朝平分別係告訴人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前廠長、前業務課長,其等因職務之便,得悉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關鍵零件粉體迴轉供料閥(下稱截料閥)、魯式風壓機、傳送管之構造、規格,並累積不同之待研磨材質之數據紀錄(下稱操作參數)。又新芳公司為保護前揭具經濟價值之「回收循環系統」、操作參數、奈米有機肥料配方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以辦公室區隔、列冊登記管制人員進出及隨身碟取用、統一收受電子郵件,以及與陳裕雄、尤朝平等員工簽署保密切結書等措施為合理保密。然陳裕雄、尤朝平於民國100 年間自新芳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被告孫于婷、蔡青潭之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將新芳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洩漏予孫于婷、蔡青潭,孫于婷、蔡青潭明知上情,竟接續於100 年、101年及102年間,以孫于婷為發明人或專利權人,將新芳公司負責人張仁鴻已獲發明專利之「研粉機專利系統裝置」及未公開之「回收循環系統」營業秘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均經舉發,臺灣地區部分經智慧局先後作成舉發成立、部分成立及部分不成立之審定,大陸地區則予以撤銷)。陳裕雄並於100 年10月間,向新芳公司往來之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鼎公司)、台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控公司)、盛筑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筑公司)訂製「回收循環系統」各部分零件、馬達、截料閥、不鏽鋼防爆軟管等裝置及零組件,裝設在環美凱特公司虎尾廠,搭配研粉機及所知悉、持有之操作參數、奈米有機肥料配方等營業秘密後,研磨生產與新芳公司同質性之奈米產品。另由蔡青潭於103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以環美凱特公司及在大陸地區設立之聲丰納米公司,分別與新疆天合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及新疆澳新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台灣環美凱特聲丰納米(奈米)方程式有機肥料新疆推廣計畫」合約,欲將「回收循環系統」之裝置,在大陸地區使用,進而向春鼎公司、台控公司、盛筑公司等廠商訂購各該零組件及裝置,委由盛筑公司生產零組件並組裝完成,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建設兵團組裝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共20臺,足生損害於新芳公司之營業利益,因認陳裕雄、尤朝平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罪嫌,孫于婷、蔡青潭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圖利而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罪嫌。惟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法院確信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下稱蔡青潭等3 人)及孫于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青潭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蔡青潭等3人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孫于婷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孫于婷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等旨。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新芳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係「回收循環系統」以截料閥、魯式風壓機、傳送管之「組合結構資訊」(相當於配方秘密),而非個別之構造。因此,截料閥內置鋼質滾珠雖係台控公司於95年前既有之已知技術,魯式鼓風機為春鼎公司所製作,然台控公司不知新芳公司究係使用何種直徑之鋼質滾珠,春鼎公司亦不知新芳公司如何將魯式風壓機與其他條件搭配使用而有其成效,新芳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因其未與台控公司及春鼎公司簽訂保密契約而受影響。又證人即台控公司之業務經理黃景坤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截料閥內置滾珠之設計,最早係新芳公司委託製造,奈米研粉業界除新芳公司外,並無其他人將截料閥與研粉機進行連結等語。原判決逕認「回收循環系統」不具秘密性,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新芳公司就「回收循環系統」之組合結構資訊,不僅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且於內部會議一再強調保密之重要性,陳裕雄、尤朝平自無不知之理。又陳裕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憑印象將前在新芳公司操作研粉機之參數抄下來等語,其係以所抄下之操作參數生產與新芳公司具同質性之奈米產品,足認「操作參數」係可供參考、使用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至新芳公司之廠區雖曾開放外賓參觀,然僅限於特定人員,所上傳網路之各參訪影片,縱係從事相同領域之人,亦無從單純自影片得知各機組零件之必要配置及製造廠商等相關營業秘密。原判決遽以尤朝平可憑任職新芳公司多年之工作經驗,調整「回收循環系統」之操作參數,操作環美凱特公司之機臺,逕認蔡青潭等3 人無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等犯行。復未說明陳裕雄、孫于婷、蔡青潭於申請專利時所公開之「回收循環系統」資訊,有無違反刑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逕為有利於蔡青潭等3 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肆、陳裕雄、尤朝平及蔡青潭部分:
一、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綜合卷證,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為蔡青潭等3 人有罪之確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本件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統」其中截料閥、魯式風壓機,分別係台控公司、春鼎公司依既有之技術製造出售予新芳公司,新芳公司並未與上開2 公司簽訂採購內容之保密協議。又新芳公司先後於西元2009年、2011年,將外賓參訪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截料閥、魯式風壓機及輸送管路之組合結構上傳至其官網及Youtube 網站。原審勘驗各該上傳影片顯示,新芳公司之負責人張仁鴻親自為參訪人員解說,並展示電腦設定參數之畫面,研粉室控制箱面板設定參數欄框就在參訪者目光所及之處,設定參數的電腦操作畫面或控制箱面板畫面,均在開放參訪之範圍內。又參訪者可攜帶攝影器材進入研粉機所在之研磨室,直接目視、靠近「回收循環系統」並拍攝,可見截料閥、魯式風壓機及輸送配管組合「回收循環系統」之結構及部分操作參數已經新芳公司對外公開,並上傳網路予大眾觀覽,難認具有秘密性。又卷附勘驗照片顯示「回收循環系統」之魯式風壓機旁側黃色殼體上有張貼標示春鼎公司魯式鼓風壓機使用注意事項(見警卷第四冊第1210頁),參訪人員可於參觀時得知該產品之製造商來源,難認新芳公司就「回收循環系統」之整體組合結構及研磨材料之操作參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作為及措施。參以張仁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研粉細度受濕度、氣壓、氣流、溫度等環境因素影響等語,足認操作參數值僅係參考值而非絕對值,單純擁有其中3 個參數值,尚無法完成相同研粉細度之產品。至新芳公司禁止一般訪客進入、內部會議宣示應予保密,抑或與尤朝平、陳裕雄簽署保密切結書,至陳裕雄因前於任職新芳公司時記下其中3 組參數值,均不影響「回收循環系統」及操作參數不具秘密性之認定。
  ㈡陳裕雄為發明人(孫于婷為專利權人)在臺灣地區申請之臺灣新型第M000005 號「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專利,係於100 年8月1日申請、101年2月21日公告(見104他197卷四第10頁),另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大陸專利第ZL0000.0.0000000.7號之申請日、公告日分別為100年8月23日、101年9月12日(見警卷第一冊第310頁),均在營業秘密法102 年1月30日增訂公布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刑罰之前,自不得以其等行為後之上開營業秘密法之罪責相繩。至起訴書所指以孫于婷名義向智慧局申請獲准新型第M000001號「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構」專利、第M000000號「粉體研磨機」專利,雖智慧局於104年1月21日就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作成舉發成立、105年10月11日就新型第M000001 號專利作成舉發部分成立及部分不成立之審定,惟各該專利既係利用先前「已公開」之專利技術,且與本件「回收循環系統」無關,更與「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迥然有別,亦非屬公訴意旨所指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營業秘密。另陳裕雄、尤朝平離職時並未帶走新芳公司肥料配方筆記及客戶往來資料表,尤以環美凱特公司之肥料配方與新芳公司不同,且環美凱特公司200 餘筆客戶資料僅10筆與新芳公司重疊,陳裕雄、尤朝平單純知悉上開資料,難認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罪嫌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又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裕雄、尤朝平有公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蔡青潭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圖利而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等犯行之心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二、檢察官對蔡青潭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新芳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既非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伍、孫于婷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孫于婷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 項之圖利而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對孫于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陳裕雄、尤朝平被訴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環美凱特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環美凱特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與陳裕雄、尤朝平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上開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陳裕雄、尤朝平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及環美凱特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