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
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4、14755、14756、14757、147
58號,109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世豪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不知被害人鄭光倫之辦公室內存有保險箱及現金,依
鄭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未表示上訴人有要求其提
供保險箱密碼,足見鄭光倫交付其保險箱及身上之現金予上
訴人當時,
顯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非不能抗拒,且上訴人
始終供明係與綽號「大天」(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
稱「大天」)、鄭光倫間存有投資糾紛,而前往鄭光倫所經
營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
讚公司)催討債務,鄭光倫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警詢時亦
陳稱:「因為李世豪從我這邊拿走了(新臺幣,下同)1,40
0 萬元,他會從我這裡拿這些錢的原因很多…」等語,顯見
上訴人主觀上向鄭光倫催討債務而為本件妨害自由
犯行,並
不具備強盜罪之不法所有
意圖,原審遽論以強盜罪,即有違
誤。
㈡又上訴人既係因投資糾紛而前往被害人的公司催討債務,其
主觀上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依
證人郭源銘、廖
霙萱之證述可知,鄭光倫是向其等陳稱賭博輸錢要調錢,而
證人許瀚云亦證稱:鄭光倫並未向其說明拿錢之理由,且上
訴人要求鄭光倫向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等人借錢之原因
,復係因雙方之投資糾紛而來,並非強迫鄭光倫作為人質之
贖金,自與刑法第347 條規定之勒贖要件概念不符,原審
猶
論以
擄人勒贖罪,似嫌率斷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明知與鄭光倫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邀集誤信其
2 人有債務糾紛之同案被告林哲廷、唐苡豪、邱建豪、王世
安(以上4人均因犯私行
拘禁罪,經判刑確定)及其他10 餘
人等,各持辣椒槍、形似左輪手槍之不明槍枝、棍棒、折疊
刀等物,在正讚公司,以
脅迫手段,剝奪鄭光倫之行動自由
並至其不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860 萬元;上訴人再行單獨
起意將鄭光倫強押帶離正讚公司,先後前往臺北市○○區○
○街○○○號旁停車場、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少
爺時尚旅館等處,待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鄭光倫分別向友人
郭源銘、廖霙萱、其妻許瀚云籌得合計540 萬元之款項,並
交付予其後,始同意釋放鄭光倫返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有對鄭光倫為妨害自由、私行拘
禁之行為及分別自鄭光倫、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處取得
共計1,400 萬元現金
等情;證人鄭光倫、林政勳、馬聖傑、
謝愷峻、劉維浩,以及同案被告林哲廷、邱建豪、王世安等
人之證述;再
參酌卷內第一審
勘驗正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
筆錄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住宿紀錄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並佐以
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辣椒
槍、球棒、折疊刀、本票等物品等證據;復就上訴人否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因與「大天」投資上訴人所
從事骨灰罐之買賣各400萬元及1,600萬元,雙方存有投資糾
紛而向鄭光倫催討債務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
1.鄭光倫始終堅稱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其於提出本
件
告訴後,雖曾另與上訴人簽立
和解書,惟和解書上只是空
泛的記載,並未提及雙方有何債務關係,且依鄭光倫於第一
審之證詞,其係為取回1,000 萬元,以歸還向友人之借款,
始無奈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於108年10 月24日警詢時為
迴護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據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
上訴人就其投資鄭光倫生意之時間,屢屢變更說詞,又自陳
對「大天」之姓名、年籍
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據
以實其說
,難認上訴人、「大天」與鄭光倫間存有所辯合計2,000 萬
元之投資關係,或上訴人已獲「大天」授權催討該投資款之
情節。
2.再案發鄭光倫在正讚公司時,係獨自1 人面對上訴人及其同
夥10餘人各持上述槍枝、棍棒、折疊刀等物或徒手助勢,已
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而無法抗拒上訴人之索求,上訴人
亦
自承鄭光倫曾開立面額高達4,00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
號18所示),倘非受迫於上訴人,斷無開立此巨額本票之理
。而鄭光倫離開正讚公司時,除上訴人在前帶路外,其後更
有數人緊跟在後,以當時之情境,鄭光倫亦無從拒絕,因而
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
以上各情,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
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核係
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
內說明的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