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簡國亮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國亮
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誣告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上揭犯
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並
參酌證人即
告訴人方張金
鳳、證人李榮洲、劉青育、游滿美、劉嘉三之證詞,佐以卷
附買賣訂造契約書、回收貨櫃屋照片、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
單、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救濟程序流程圖、協調
紀錄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
該署之上訴人詢問筆錄及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不起訴處分
書、收據、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
上訴人曾多次帶同他人到場查看欲轉售之系爭貨櫃屋,其中
之回收貨櫃屋如何並無其
所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民國10
6 年9月1日拍攝該回收貨櫃屋年久失修未及整理之樣貌,如
何係因其自身遲未覓得適當地點放置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
告訴人之事由;告訴人所陳系爭貨櫃屋之施作情形、未交付
原因等履約過程之證詞,如何與事證相符而
堪予採信;上訴
人向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櫃屋包含回收貨櫃屋及中古貨櫃屋
各1 個,其稱未包含回收貨櫃屋、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等
辯解,如何屬
卸責之詞、證人王美琴所為上訴人之物品係放
置在告訴人私人貨櫃屋,非系爭貨櫃屋之證詞,如何前後不
一、悖於常情,均無足採信,因認上訴人明知回收貨櫃屋於
原先預計之101年7月暑假民宿開幕前即已施工完成,告訴人
並無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中古貨櫃屋係因上訴人未尋得
土地放置,告訴人始於上訴人要求下停止施工,且系爭貨櫃
屋之所以延遲5 年未交貨,係因上訴人始終未尋得適當土地
放置亦無法順利轉賣,並非系爭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無法改善
以致上訴人拒絕受領,然仍誣指告訴人僅施作1 個重大瑕疵
之貨櫃屋,故應退還上訴人新台幣17萬元等不實之事項,其
所申告此部分之事實,顯係出於
故意虛構而為,且已使告訴
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當有誣告之犯意明確等旨,
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
查未盡、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
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訂購2 個不同品質之貨櫃屋及貨櫃屋
無瑕疵,均與事實不符;106 年9月1日拍攝之照片
可證回收
貨櫃屋有瑕疵;上訴人未刻意隱匿5 年履約過程,其主觀並
無誣告故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本院即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