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芃緯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芃緯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芃緯係
告訴人余文治之配偶林妍萱
之胞兄(余文治、林妍萱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緣余文治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
妍萱父親林斌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欲探視其與林妍萱所生之
子女時,與林斌及林妍萱在該住處門前發生爭執。上訴人因
不滿
告訴人與其家人發生口角,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竟
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英語「son of bitch」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
堪而妨害其名譽
等
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詞,
參酌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
料,並說明案發情形如何係公然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英語「son of bitch
」,意即「狗娘養的」、「你這個雜種」、「婊子養的」,
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
人格貶抑,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地位評價。復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因告訴人外遇,
氣憤而發言,主觀上無侮辱之惡意,
乃為合理評價云云,認
如何不足採信。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揭公然侮辱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犯公然侮辱罪,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處
罰
金新臺幣5 千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肇始於告訴人背叛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家庭破裂,且依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為此
爭執多時,上訴人因而累積情緒,基於維護家人,乃氣憤說
「son of bitch」。而告訴人聽聞後,面帶笑容稱「記錄下
來、記錄下來了」,心情甚是愉悅,顯見其並無受侮辱之感
受。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而客
觀上亦未傷及告訴人之情感,難認告訴人名譽因此受貶抑。
況對於背叛婚姻之人,社會上亦認為道德上應予譴責,上訴
人係就告訴人之行為合理評價,符合社會相當性,尚難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原判決竟予論罪,
適用法則
顯有違誤。
㈡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與具體事實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時,應
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且若非出於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而發表意見之評論,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因此刑法第31l 條
不罰事由,於公然
侮辱罪亦有適用。況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
評價,相較於誹謗有不實事實之傳述,侮辱言論更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據此,本件有上開不罰條款之適用,復有
原審
另案多件
可參。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載理
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侮辱之惡意等情,已據原判決述之甚詳
,上訴意旨
猶以上訴人因告訴人外遇,氣憤而發言,主觀上
無侮辱之惡意云云,重為爭辯,自無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
犯罪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
事實審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另以他案事實審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亦
難認有理由。
㈡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
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
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
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
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衡諸本件發生之原因,
及上訴人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