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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涂平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涂平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白癡」之 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蘇靜儀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 惟: ㈠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涂平貴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經理,蘇靜儀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大樓』之住戶。蘇靜儀與該大樓主任委 員許貴婷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大樓1 樓管理室,因主任委員許貴婷要求更換該大樓管 理組長謝逸人,謝逸人拒絕交接發生爭執,許貴婷電話通知 涂平貴前來協助處理,警察到場後,涂平貴要求警員將現場 相關人依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蘇靜儀說『那不是你認定 的啦』,涂平貴說『妳懂個屁啊』,蘇靜儀回嗆『你懂個屁 啊』,涂平貴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該大樓管理室,緊接著以『白痴』之詞侮辱蘇靜儀 ,足以貶損蘇靜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於理 由欄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稱「白痴」一詞為侮辱意涵等旨 。如果無訛,則蘇靜儀稱:「那不是你認定的啦」之語氣、 語調究竟如何,有無挑釁之意,攸關本件爭端是否其主動挑 起。又縱非其挑起,惟其於上訴人稱:「你懂個屁啊」等語 時,立即回嗆「你懂個屁啊」,似亦係自願參與本件論爭, 則上訴人所稱「白癡」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 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 罪責,依前開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 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白痴 』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 含使人難,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 」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有何意見?」時,覆以:「 我不承認,子虛烏有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其 否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僅爭執本 案供述證據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蘇靜儀、謝逸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警員 所製作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等節,有與卷內資料不 相適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