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涂平貴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涂平貴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以「白癡」之
詞,
公然侮辱告訴人蘇靜儀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
惟
按:
㈠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
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
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
法律
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涂平貴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經理,蘇靜儀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大樓』之住戶。蘇靜儀與該大樓主任委
員許貴婷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大樓1 樓管理室,因主任委員許貴婷要求更換該大樓管
理組長謝逸人,謝逸人拒絕交接發生爭執,許貴婷電話通知
涂平貴前來協助處理,警察到場後,涂平貴要求警員將現場
相關人依
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蘇靜儀說『那不是你認定
的啦』,涂平貴說『妳懂個屁啊』,蘇靜儀回嗆『你懂個屁
啊』,涂平貴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該大樓管理室,緊接著以『白痴』之詞侮辱蘇靜儀
,足以貶損蘇靜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於理
由欄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
所稱「白痴」一詞為侮辱意涵等旨
。如果
無訛,則蘇靜儀稱:「那不是你認定的啦」之語氣、
語調究竟如何,有無挑釁之意,攸關本件爭端是否其主動挑
起。又縱非其挑起,惟其於上訴人稱:「你懂個屁啊」等語
時,立即回嗆「你懂個屁啊」,似亦係自願參與本件論爭,
則上訴人所稱「白癡」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
社會通念或人民
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
罪責,依前開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
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白痴
』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
經驗法則,均寓
含使人難
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
」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
訊問:「對於本案卷內
證
據資料,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有何意見?」時,覆以:「
我不承認,子虛烏有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其
否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僅爭執本
案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蘇靜儀、謝逸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警員
所製作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等節,有與卷內資料不
相適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