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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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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再由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訴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依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鄭再由(下稱被告)之詰問結果 ,對照美國精神疾患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定義「反社會人 格障礙(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診斷準 則,可判斷本件被告行為表徵,屬於反社會型人格者,非屬 精神疾病。其實施暴力攻擊時,係屬「蓄意」造成他人傷害 ,攻擊時仍具有「『要做』與『不做』」之主觀辨識及客觀 控制之能力,仍選擇執意為之,自非屬刑法第19條所稱之「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人」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 之人」。 (二)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是否 有同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漏未審酌,其事實之認定自 有違誤,影響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告妄想被害人李承翰係與吳金江等人(妄想對象 )同夥,又認其妄想未及於警察,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知悉刺殺之對象 為執勤員警」互相矛盾,並與鑑定證人陳柏熹(成大醫院醫 師)之證詞相左。有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採用陳柏熹之證詞,認被告仍有控制能力,惟就「不 可抵抗衝動法則之警察在場仍犯案」,陳柏熹無法明確說明 其理由及立論基礎,且與原判決於辨識能力中之認定相悖, 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影片,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台語陳述部分有 不同勘驗結果,此一勘驗非感官知覺所得體驗,應進一步鑑 定,原審捨此未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未慮及被告認旅客為便衣刑警時,已將妄想範圍擴張 及於警察,且未就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是否影響其判斷及被 告誤認便衣刑警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 法。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其犯殺人(尚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5 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因其 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表現出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 想,處於急性發作且妄想持續存在狀態,困難區辨現實與妄 想並據此行動,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 否認行為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五、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 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 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 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 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 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 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至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規 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 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 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原判決已 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柏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 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 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 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 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 ,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 。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 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 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 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 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六、又: (一)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 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 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 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 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被 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仍受該病症 之影響;並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及鑑定證人沈正哲(榮總嘉義 分院醫師)、陳柏熹之證述、證人鄭詠心(被告之女)、何 育誠、李崑雄(以上2 人均係警員)、徐福聖(臺南市政府 服務臺人員)、黃于蓁(保險公司員工)、陳惠寧(議員服 務處助理)之證述,被告手機「南英電工」群組訊息之勘 驗筆錄,足認行為前已存在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 想,至行為時仍持續存在,因處於急性發作狀態而持刀刺殺 被害人。並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心理狀態, 敘明: 1、依被告之第1 次警詢筆錄,顯示其行為後遭逮捕處於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然第1次警詢之少於3小時 期間,能清楚瞭解其受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並為權利之主張, 陳柏熹因而證述:「此種情形在學理上較少見有那麼大的變 化」等語;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影片光碟、LINE影片(依 序由火車上乘客劉佳玲、江衍涵提供)之勘驗筆錄,顯示被 告行為時對被害人是警察執行職務並無誤認,無因受其妄想 影響,致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理解、判斷全然喪失, 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 2、被告是在「被害人即警察執行職務」時,持刀刺殺該警察本 人之情形,與「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係就「即使警察在場 仍犯案」之情形不同;且參酌傅至宏、吳奇璋(依序為火車 列車長、乘客)、江衍涵、劉佳玲(原判決部分將之誤載為 吳佳玲)之證述及劉佳玲所提供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於被 告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對其做任何立即侵害之動作。故榮總 嘉義分院以「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鑑定標準,所為被告縱 有辨識能力,其控制能力已全然喪失之結論,無可採。 3、依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行為時有控制能力之供述,及未對原 來之妄想對象(包括其女兒在內)或行為前經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點所接觸之人,及至在列車上亦未對妄想針對其之 列車長、全車乘客,為攻擊行為等情,足認縱處於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其控制能力並非全然喪失。 4、綜上,因認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可採,而不採榮總嘉義分院 之鑑定結論,係其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所為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指為 違法。 七、原判決係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劉佳玲所提 )勘驗筆錄譯文,參酌附表一(被告案發前之行程整理表) 所示行程,及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係警察之供述,認被告「 及至本件行為時」,未將警察列入其妄想對象,且對警察執 行職務有所認識,而判斷被告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理 解、判斷未全然喪失,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見原判決第45頁)。係就排除被告「全然喪失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而為論敘,與其在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下之影 響程度之判斷無關;至另就列車長查票及被害人火車上執行 勤務因素之介入後,原妄想內容及對象,此時擴張至被害人 、列車長與車廂內全部旅客,引發其之不滿、恐懼而有本件 攻擊行為之說明,則係針對被告行為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全然喪失」,然 已達「顯然減低」之程度而為說明。其前後理由論述之對象 與目的各有不同,難謂有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八、 (一)法官實施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 得證據能力。倘所勘驗之標的,係依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即 得知其情者,自無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 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此時事實審法院援用自己實施勘驗所 製作之筆錄,而不採下級審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 ,作為判斷依據,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上職權,倘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原審就卷內光碟內容勘驗所製成之譯文,係就被告在 該光碟中之某段說話方言語意辨識之判斷,係吾人依一般人 均熟悉之語言,以感官知覺即得體驗之判斷客體,與光碟聲 音真偽之判斷所需使用聲紋鑑定以辨識之必要性無關,倘審 判者依勘驗方法,本其證據取捨及心證判斷之結果,係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 (二)原判決說明經再行勘驗附表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光 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未表示「你『跟他們」講一句,拰 爸現呼死」,而是表示「你『減』說一句,林北現呼『你』 死」,且依第一審勘驗該錄影畫面之截圖,顯示被告是面對 被害人表達上開言詞,認被告之言詞係要讓被害人死而非讓 他人死,再參採鑑定證人陳柏熹所為無法從影片判定被告有 無受幻聽、幻覺影響之證述,因認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我是 對天意、要整我的人講的,我不是對員警講的等語及另鑑定 證人沈正哲於第一審中所為被告可能受幻聽影響,並據此推 認被告已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之差異,全然無辨識能力之證 詞不可採。況依原判決理由,所提及無論是榮總嘉義分院或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行為時受該病症之影響,行為前存在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並未及於被告有幻聽、幻覺 之情形。且被告於精神疾病史中陳述否認其有自言自語及聽 幻覺等症狀(見原判決第21頁第12行)。而證人沈正哲於第 一審就有關被告行為時在列車上之言行表現及對提示「被證 三光碟」(即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內容所為證述 ,所提及被告有幻聽、幻覺之情形,然所證述均使用「可能 」之推測式用語(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且未說明所為判 斷依據。是原判決援用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之結果, 而不採第一級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判斷依據,屬其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九、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 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律上訴要 件不符。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檢 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檢附告訴人張秀珍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