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再由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訴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依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鄭再由(下稱被告)之
詰問結果
,對照美國精神疾患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定義「反社會人
格障礙(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之診斷準
則,可判斷本件被告行為表徵,屬於反社會型人格者,非屬
精神疾病。其實施暴力攻擊時,係屬「蓄意」造成他人傷害
,攻擊時仍具有「『要做』與『不做』」之主觀辨識及客觀
控制之能力,仍選擇執意為之,自非屬刑法第19條
所稱之「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人」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
之人」。
(二)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是否
有同條第3項之
原因自由行為,漏未
審酌,其事實之認定自
有違誤,影響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告妄想被害人李承翰係與吳金江等人(妄想對象
)同夥,又認其妄想未及於警察,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認「被告知悉刺殺之對象
為執勤員警」互相矛盾,並與鑑定
證人陳柏熹(成大醫院醫
師)之證詞相左。有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採用陳柏熹之證詞,認被告仍有控制能力,惟就「不
可抵抗衝動法則之警察在場仍犯案」,陳柏熹無法明確說明
其理由及立論基礎,且與原判決於
辨識能力中之認定相悖,
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影片,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台語陳述部分有
不同
勘驗結果,此一勘驗非感官知覺所得體驗,應進一步鑑
定,原審捨此未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未慮及被告認旅客為便衣刑警時,已將妄想範圍擴張
及於警察,且未就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是否影響其判斷及被
告誤認便衣刑警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
法。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及相關
沒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其犯殺人(尚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5 年,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因其
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表現出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
想,處於急性發作且妄想持續存在狀態,困難區辨現實與妄
想並據此行動,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
否認行為時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五、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
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
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
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
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
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
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
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至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規
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
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
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
構成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原判決已
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柏熹之
證言,及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
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
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
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
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
,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
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
。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
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
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
是故意或因過失
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
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
等情。尚無不合。
六、又:
(一)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
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
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
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
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被
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仍受該病症
之影響;並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鑑定證人沈正哲(榮總嘉義
分院醫師)、陳柏熹之證述、證人鄭詠心(被告之女)、何
育誠、李崑雄(以上2 人均係警員)、徐福聖(臺南市政府
服務臺人員)、黃于蓁(保險公司員工)、陳惠寧(議員服
務處助理)之證述,
暨被告手機「南英電工」群組訊息之勘
驗筆錄,足認行為前已存在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
想,至行為時仍持續存在,因處於急性發作狀態而持刀刺殺
被害人。並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心理狀態,
敘明:
1、依被告之第1 次警詢筆錄,顯示其行為後遭
逮捕時
猶處於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然
迄第1次警詢之少於3小時
期間,能清楚瞭解其受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並為權利之主張,
陳柏熹因而證述:「此種情形在學理上較少見有那麼大的變
化」等語;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影片光碟、LINE影片(依
序由火車上乘客劉佳玲、江衍涵提供)之勘驗筆錄,顯示被
告行為時對被害人是警察執行職務並無誤認,無因受其妄想
影響,致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理解、判斷全然喪失,
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
2、被告是在「被害人即警察執行職務」時,持刀刺殺該警察本
人之情形,與「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係就「即使警察在場
仍犯案」之情形不同;且參酌傅至宏、吳奇璋(依序為火車
列車長、乘客)、江衍涵、劉佳玲(原判決部分將之誤載為
吳佳玲)之證述及劉佳玲所提供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於被
告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對其做任何立即侵害之動作。故榮總
嘉義分院以「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鑑定標準,所為被告
縱
有辨識能力,其控制能力已全然喪失之結論,無可採。
3、依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行為時有控制能力之供述,及未對原
來之妄想對象(包括其女兒在內)或行為前經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點所接觸之人,及至在列車上亦未對妄想針對其之
列車長、全車乘客,為攻擊行為等情,足認縱處於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其控制能力並非全然喪失。
4、綜上,因認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可採,而不採榮總嘉義分院
之鑑定結論,係其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所為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指為
違法。
七、原判決係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劉佳玲所提
)勘驗筆錄譯文,參酌附表一(被告案發前之行程整理表)
所示行程,及被告
自承知悉被害人係警察之供述,認被告「
及至本件行為時」,未將警察列入其妄想對象,且對警察執
行職務有所認識,而判斷被告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理
解、判斷未全然喪失,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見原判決第45頁)。係就排除被告「全然喪失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而為論敘,與其在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下之影
響程度之判斷無關;至另就列車長查票及被害人火車上執行
勤務因素之介入後,原妄想內容及對象,此時擴張至被害人
、列車長與車廂內全部旅客,引發其之不滿、恐懼而有本件
攻擊行為之說明,則係針對被告行為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全然喪失」,然
已達「顯然減低」之程度而為說明。其前後理由論述之對象
與目的各有不同,
難謂有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八、
(一)法官實施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
得
證據能力。倘所勘驗之標的,係依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即
得知其情者,自無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
技術之人或
機關鑑定。此時
事實審法院援用自己實施勘驗所
製作之筆錄,而不採下級審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
,作為判斷依據,
乃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上職權,倘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原審就卷內光碟內容勘驗所製成之譯文,係就被告在
該光碟中之某段說話方言語意辨識之判斷,係吾人依一般人
均熟悉之語言,以感官知覺即得體驗之判斷客體,與光碟聲
音真偽之判斷所需使用聲紋鑑定以辨識之必要性無關,倘審
判者依勘驗方法,本其證據取捨及心證判斷之結果,係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
(二)原判決說明經再行勘驗附表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光
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未表示「你『跟他們」講一句,拰
爸現呼死」,而是表示「你『減』說一句,林北現呼『你』
死」,且依第一審勘驗該錄影畫面之截圖,顯示被告是面對
被害人表達上開言詞,認被告之言詞係要讓被害人死
而非讓
他人死,再參採鑑定證人陳柏熹所為無法從影片判定被告有
無受幻聽、幻覺影響之證述,因認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我是
對天意、要整我的人講的,我不是對員警講的等語及另鑑定
證人沈正哲於第一審中所為被告可能受幻聽影響,並據此推
認被告已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之差異,全然無辨識能力之證
詞不可採。況依原判決理由,所提及無論是榮總嘉義分院或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行為時受該病症之影響,行為前存在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並未及於被告有幻聽、幻覺
之情形。且被告於精神疾病史中陳述否認其有自言自語及聽
幻覺等症狀(見原判決第21頁第12行)。而證人沈正哲於第
一審就有關被告行為時在列車上之言行表現及對提示「被證
三光碟」(即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內容所為證述
,所提及被告有幻聽、幻覺之情形,然所證述均使用「可能
」之推測式用語(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且未說明所為判
斷依據。是原判決援用原審依檢察官
聲請再行勘驗之結果,
而不採第一級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判斷依據,屬其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九、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
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律上訴要
件不符。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檢
察官上訴
補充理由書檢附
告訴人張秀珍之「刑事聲請
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
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