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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方東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李林煌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7、8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東龍、李林煌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針對:⑴共犯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所述「李林煌犯案 過程他沒參與,也沒有一起計劃」等詞,嗣於第一審審理中 已說明:「係指被告李林煌就實際為強盜犯行之過程及計劃 沒參與」等情,故不能執其偵查中語意不清之片段陳述,即 認其全部所述均為不可採信。及⑵共犯證人李林煌陳稱民國 102年9月23日凌晨方東龍因與妻子吵架,而打電話給其並說 欲前往其家中坐坐等語;⑶證人李祖妘陳稱其配偶方東龍於 102年9月23日凌晨至中午期間僅離家片刻,其餘時間都在家 睡覺等節,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方東龍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 共犯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下稱吳智偉等 4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被害人沈雅真、杜 勇利、戴清村之證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合理推論,相互 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2 人與吳智偉、高豪廷共同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李林煌住處共同謀議計 劃,由與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有多次交 易往來而瞭解該公司內外部環境資訊之方東龍提供本件犯罪 標的即普洱老茶磚之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圖,經吳智偉、高 豪廷事先勘查現場後,提議由竊盜改為強盜,並經上訴人 2 人同意,另邀集翁茂城、黃添祿,由吳智偉等4 人實際實行 強盜犯行,而於102年9月23日凌晨結夥共持西瓜刀、破壞剪 ,剪斷唐盛陶藝公司之鐵窗侵入後,以膠帶綑綁、纏住眼、 口或手腳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 等人不能抗拒,強盜劫取財物,得手後,由李林煌負責駕車 前往接應,方東龍則負責處理銷售劫得之普洱老茶磚事宜之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2 人 如何應對共同計劃謀議強盜犯行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 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吳智偉或高豪廷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亦非單憑方東龍具有茶葉銷售背景遽為率斷,自無欠缺補 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李林 煌上訴意旨執其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 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係 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 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 形尚有未合。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 後不一、甚或彼此矛盾,然因其等對於方東龍共同謀劃以強 盜方式取得本件普洱老茶磚及提供犯罪報酬資金等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供述之依 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仍無影響,究無方東龍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 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原判決援用某項 證據,固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 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李林煌及其原審辯護 人已於原審主張吳智偉等4 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誤認李林煌及其原審辯護人未爭執吳智偉等4 人 上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逕加援引,與卷證資料有違,容 有瑕疵,然原判決既已採納吳智偉等4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經 合法具結後所為,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之證詞,縱 除去此部分警詢時之證言,仍可根據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言,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 該項瑕疵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吳智偉等 4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嗣該吳智偉等4 人均到庭接受當事 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完足 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李林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 ,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經 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同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 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查李林煌前經檢察官起訴其明知吳智偉等4 人置於車上之 普洱茶磚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2年9月23日凌晨, 駕車至吳智偉等4人停車之國道3號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 載運吳智偉等4 人及普洱茶葉等贓物,涉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該案嗣固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諭知李林煌無罪 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無罪判決乃針對檢察官所擇為起 訴之事後搬運贓物部分而為審判,不包括本件李林煌對該等 普洱茶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強盜劫取之事實在內,且 李林煌前被訴搬運贓物罪嫌,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即與本件 強盜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不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雖有微疵,要 無違法之可議,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林煌上訴意旨猶指 本件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 語,同無可取。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