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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鍾秋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1171、117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4160號、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謂 :被告鍾秋菊與同案被告陳建勲(綽號:三百,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至 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持用手機,與包豐鳴(已歿)聯 繫購毒事宜,後由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5000 元交付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 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處收取500元報酬,並前往 嘉義市仁義潭附近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包豐鳴。 ㈡於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以手機與 包豐鳴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 項1萬7000元交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處收取500 元報酬,再前往嘉義市仁 義潭附近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包豐鳴。㈢於10 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撥打手機與包豐 鳴聯繫購毒事宜,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項1萬800 0元交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後包豐鳴前往陳建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住處附近,向陳建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上3次為起 訴部分)。㈣於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間某日晚上, 包豐鳴以手機與陳建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陳建勲,由陳建勲持往嘉義市仁義潭附近某處 ,販賣予包豐鳴及其女友莊惠甄既遂,陳建勲繳回交易價金 予被告,並獲得被告給付之500 元報酬(此次為追加起訴部 分)。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有罪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陳建勲108 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 ,警方提示譯文詢問陳建勲,其與包豐鳴對話是何意思?陳 建勲回答該次對話是關於最後1 次毒品交易後,包豐鳴認為 毒品量不足,打電話來向陳建勲索討,完全沒有如原判決第 11頁所稱「陳建勲先係證稱『僅最後1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足,……嗣又改稱:『每次』交易後包豐鳴都有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 決誤引筆錄內容,有違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就107 年11月中 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陳建勲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包豐鳴之次數,認為陳建勲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 證稱販賣3次,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4次,前後不一,遂認 陳建勲之證言不可採。惟此類長期販毒給特定人之類型,販 毒者一開始避重就輕陳稱只賣3次,經調查後再供出第4次者 ,所在多有,僅因此而認其證言不可採,與證據法則未合。 ㈢原判決就本案交易之地點,認為陳建勲就地點之證詞不一 ,其中2 次或稱於「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或稱於「仁 義潭附近」,另1 次則或稱於「陳建勲民雄住家附近」,或 於「陳建勲民雄住處附近建國路上」,甚至於第一審證稱 4 次交易均在「嘉義大學附近」。惟原判決忽略此類慣犯難以 記住每次細節,原判決挑出證人歷次說法枝微末節之瑕疵, 未予評價基本事實,有違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及違反證據 法則與論理法則。㈣陳國龍證述其子陳建勲曾說過的話,雖 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至少證明陳建勲確實 向陳國龍說過被告販毒之事實,且陳建勲向陳國龍供述毒品 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誘因 ,陳建勲不須對陳國龍為不實指述。原判決逕行否定此證據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別一獨立證據,而非與實質證據具有同一性之累 積性證據,又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若 與實質證據之關聯性甚低,難起具有保障實質證據真實性之 作用,則事實審認實質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判 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主要就檢察官所指陳建勲歷次之證詞逐一剖 析,載明陳建勲所證於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與被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豐鳴(或包豐鳴及其女友)之交易 次數、地點、型態(即交易流程及與被告間之分工)、交易 數量是否不足而事後向被告反應補足等各節,其歷次於警詢 、偵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又莊惠甄所證交易過 程亦與陳建勲所證不符,另本件陳建勲與被告僅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兩人通話時間為10 7 年8月27日當日共3通,而陳建勲於警詢(108年1月31日) 先稱該通電話係其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 有其他的事情就沒過去找被告等語,於偵訊(109年4月27日 )中又證稱該日撥打電話後,因購毒者不買了,所以沒有去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於第一審(108 年11月26 日)再改稱本件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均會先打FACETIM E 問被告在不在家,如果在,其就直接過去等語,其對附表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所證亦明 顯不合,況卷內查無陳建勲與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上開交易期 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雙向通聯紀錄、FACETIME聯繫之相 關證據資料,縱被告與陳建勲於附表一之時間通話後,確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勲供販賣他人,與本件起訴及追加 起訴之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亦屬二事,難佐陳建勲所證其與 被告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屬實,又附表 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包豐鳴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及交易重量不足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證人陳國龍(即 陳建勲之父)之證詞,僅係轉述陳建勲稱毒品是被告提供, 屬傳聞陳述,不能為陳建勲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固就「鍾秋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 是說謊嗎」,陳建勲回答「沒有」等問答,認陳建勲並無不 實反應,然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 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不能僅因其所陳未呈不實反應 ,遽認陳建勲不利被告之指證可採等情,因而認本件被告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僅陳建勲有瑕疵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真實確信,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誤引筆錄而有違 論理法則之情形。又陳建勲歷次關於共同交易毒品之證詞, 非如上訴理由所指僅「次數」、「地點」之細節不一而已, 仍包含交易型態、交易分工、聯繫方式、交易數量不足之反 應及補足,及附表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解讀等各節,均有 不合與矛盾,當非僅事實枝節具有出入之瑕疵,而已存有嚴 重侵蝕其所證真實性之疑慮;上訴理由另指陳國龍之證詞, 亦顯係單純轉述陳建勲所陳之累積性證據,其與陳建勲所述 屬同一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尚難以其他理由,推斷 陳國龍所證足資為補強證據。是本件陳建勲本身之證詞既有 可疑,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所證為真,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本件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 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