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鍾秋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1171、1172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4160號、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謂
:被告鍾秋菊與同案被告陳建勲(綽號:三百,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月,
緩刑4年確定)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
犯意聯絡,為下述
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至
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持用手機,與包豐鳴(已歿)聯
繫購毒事宜,後由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5000 元交付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
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處收取500元報酬,並前往
嘉義市仁義潭附近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包豐鳴。
㈡於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以手機與
包豐鳴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
項1萬7000元交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處收取500 元報酬,再前往嘉義市仁
義潭附近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包豐鳴。㈢於10
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撥打手機與包豐
鳴聯繫購毒事宜,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項1萬800
0元交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後包豐鳴前往陳建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住處附近,向陳建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上3次為起
訴部分)。㈣於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
期間某日晚上,
包豐鳴以手機與陳建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陳建勲,由陳建勲持往嘉義市仁義潭附近某處
,販賣予包豐鳴及其女友莊惠甄
既遂,陳建勲繳回交易價金
予被告,並獲得被告給付之500 元報酬(此次為追加起訴部
分)。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有罪之
科刑
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
略以:㈠
證人陳建勲108 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
,警方提示譯文詢問陳建勲,其與包豐鳴對話是何意思?陳
建勲回答該次對話是關於最後1 次毒品交易後,包豐鳴認為
毒品量不足,打電話來向陳建勲索討,完全沒有如原判決第
11頁
所稱「陳建勲先係證稱『僅最後1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足,……
嗣又改稱:『每次』交易後包豐鳴都有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
決誤引筆錄內容,有違
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就107 年11月中
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陳建勲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包豐鳴之次數,認為陳建勲於
偵查及第一審
準備程序,均
證稱販賣3次,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4次,前後不一,遂認
陳建勲之
證言不可採。惟此類長期販毒給特定人之類型,販
毒者一開始避重就輕陳稱只賣3次,經調查後再供出第4次者
,所在多有,僅因此而認其證言不可採,與
證據法則未合。
㈢原判決就本案交易之地點,認為陳建勲就地點之證詞不一
,其中2 次或稱於「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或稱於「仁
義潭附近」,另1 次則或稱於「陳建勲民雄住家附近」,或
於「陳建勲民雄住處附近建國路上」,甚至於第一審證稱 4
次交易均在「嘉義大學附近」。惟原判決忽略此類慣犯難以
記住每次細節,原判決挑出證人歷次說法枝微末節之瑕疵,
未予評價基本事實,有違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及違
反證據
法則與論理法則。㈣陳國龍證述其子陳建勲曾說過的話,雖
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至少證明陳建勲確實
向陳國龍說過被告販毒之事實,且陳建勲向陳國龍供述毒品
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誘因
,陳建勲不須對陳國龍為不實指述。原判決逕行否定此證據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
悖乎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
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別一
獨立證據,
而非與實質證據具有同一性之累
積性證據,又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若
與實質證據之關聯性甚低,難起具有保障實質證據真實性之
作用,則事實審認實質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依
無罪推定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判
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主要就檢察官所指陳建勲歷次之證詞逐一剖
析,載明陳建勲所證於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與被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豐鳴(或包豐鳴及其女友)之交易
次數、地點、型態(即交易流程及與被告間之分工)、交易
數量是否不足而事後向被告反應補足等各節,其歷次於警詢
、偵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又莊惠甄所證交易過
程亦與陳建勲所證不符,另本件陳建勲與被告僅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兩人通話時間為10
7 年8月27日當日共3通,而陳建勲於警詢(108年1月31日)
先稱該通電話係其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
有其他的事情就沒過去找被告等語,於偵訊(109年4月27日
)中又證稱該日撥打電話後,因購毒者不買了,所以沒有去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於第一審(108 年11月26
日)再改稱本件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均會先打FACETIM
E 問被告在不在家,如果在,其就直接過去等語,其對附表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所證亦明
顯不合,況卷內查無陳建勲與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上開交易期
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雙向通聯紀錄、FACETIME聯繫之相
關證據資料,縱被告與陳建勲於附表一之時間通話後,確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勲供販賣他人,與本件起訴及追加
起訴之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亦屬二事,難佐陳建勲所證其與
被告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屬實,又附表
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包豐鳴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及交易重量不足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證人陳國龍(即
陳建勲之父)之證詞,僅係轉述陳建勲稱毒品是被告提供,
屬傳聞陳述,不能為陳建勲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之測謊
鑑定書,固就「鍾秋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
是說謊嗎」,陳建勲回答「沒有」等問答,認陳建勲並無不
實反應,然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
非均有必然絕對之
因果關係,不能僅因其所陳未呈不實反應
,遽認陳建勲不利被告之指證可採
等情,因而認本件被告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僅陳建勲有瑕疵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真實確信,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誤引筆錄而有違
論理法則之情形。又陳建勲歷次關於共同交易毒品之證詞,
非如上訴理由所指僅「次數」、「地點」之細節不一而已,
仍包含交易型態、交易分工、聯繫方式、交易數量不足之反
應及補足,及附表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解讀等各節,均有
不合與矛盾,當非僅事實枝節具有出入之瑕疵,而已存有嚴
重侵蝕其所證真實性之疑慮;上訴理由另指陳國龍之證詞,
亦顯係單純轉述陳建勲所陳之累積性證據,其與陳建勲所述
屬同一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尚難以其他理由,推斷
陳國龍所證足資為補強證據。是本件陳建勲本身之證詞既有
可疑,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所證為真,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本件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
合於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