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680號
,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㈠
證人古家芳所為被告吳明軒(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
分署斗六就業中心〔下稱斗六就業中心〕主任)於民國 107
年7 月 4日(下稱案發日)向其詢問是否知悉
告訴人陳葦軒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後,命其登入該帳號,由被告將該
信箱內被告所寄出之附帶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像檔之電子郵
件(下稱第一封電子郵件)刪除之證述,與告訴人的指訴相
符。且告訴人與證人游晴麗均證述:案發日游晴麗曾分別將
被告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及
嗣後提醒收件者(不含告訴人
),前封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切勿外流(即第二封電子郵件)
之事,告知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隨即前往收信時,發現該封
郵件已經不見,雙方接著有討論為何郵件會突然不見
等情,
互核相符。而證人古家芳、游晴麗 2人,於案發時與被告及
告訴人 2人均僅為同事關係,在立場上可認屬中立客觀之第
三人角色,且於審理時尚均任職原來之單位,被告仍為2 人
之主任,該2 證人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原審不採證人古家
芳、游晴麗不利被告之證詞,有違採證法則。
㈡本案被告應該是唯一有刪除第一封電子郵件動機之人,此源
於告訴人最初提起告訴之目的即在追究被告洩漏個資情事,
實無必要將該封
可證明被告可能涉及洩漏個資行為之電子郵
件刪除。另古家芳身為告訴人之同事,且當時負責交接告訴
人之工作,也為收受該封郵件之一員,而當時收到該封電子
郵件者不只1、2人,該封郵件寄送予告訴人,與古家芳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無刪除該電子郵件之動機。是被告確有於案
發日先命不知情之古家芳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後,操作該電腦
並無故刪除系爭電子信箱內被告所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電磁
紀錄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非業務交接應有
程序,故告訴人並無將帳號、密碼交予古家芳之必要云云,
僅為其個人之推測。而被告既為古家芳之主任,基於上命下
從,當時交接時間又緊迫,古家芳未及多想,
乃將上開帳號
、密碼交予被告,並無悖於常情,且古家芳當日事後已將此
事報告其雇主即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
)主管許淳淳,僅因得到不要再多談此事之答覆,乃未再多
言,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觀諸卷證可知,告訴人最初是以
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則告訴人為保全
證據,
自不可能自行刪除該郵件,而告訴人嗣於107年8月初向古家
芳確認被告刪除該郵件乙情為真後,再行追訴郵件遭刪除之
事,亦合乎常情,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其刪除
第一封郵件之事實。
㈣古家芳於案發時係新世紀公司派駐斗六就業中心所轄莿桐及
林內就業服務臺之就業服務員,告訴人則是該公司派駐斗六
就業中心之人員,而該中心電腦管控嚴格,於 107年間外臺
人員之帳號、密碼無法直接啟動該中心之電腦,必須使用告
訴人之帳號、密碼才能完成業務交接,此可向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或斗六就業中心資訊人員或電腦工程師查詢;另告訴
人於案發日曾立即致電新世紀公司督導胡學芬,詢問該公司
是否有請古家芳刪除第一封郵件乙情,雖為胡學芬所否認,
然許淳淳卻證稱有叫古家芳可以的話就刪除該郵件等語,
彼
此所述不同,原審未傳訊胡學芬、許淳淳與告訴人
對質,
顯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㈠告訴人所為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收受之第一封電子郵件業遭
刪除,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之事實。而古家
芳雖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有詢問我有沒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的帳號、密碼,我們有進入系爭電子信箱,就看到被告將第
一封電子郵件刪除,但當天我很忙,沒有提起這件事,直到
下班後,我才告訴許淳淳,不過許淳淳回答說不要再跟任何
人說這件事等語在卷,惟許淳淳到庭後僅證陳:伊曾向古家
芳表示如果可以,就將第一封電子郵件刪除,但不記得古家
芳曾告稱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一事等言,尚無從
佐證古家芳
所為被告刪除該郵件之證述屬實。
㈡古家芳亦為有刪除第一封電子郵件嫌疑之人,雖其證稱是親
見被告刪除該電子郵件等詞,惟其除當場未詢問被告刪除該
電子郵件之緣由外,事後亦未立即將該事告知告訴人,而係
遲至告訴人報警後2日即 107年8月11日才告知告訴人上情,
其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㈢再依證人游晴麗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游晴麗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僅可認定告訴人於收到游晴麗通知後,
旋即反
應其原收到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不見,仍不能佐證被告有該刪
除郵件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古家芳尚有疑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公
訴意旨所指的
犯行,縱被告所辯無法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
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反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應
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的
科
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其他
證
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
審酌、說明的
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
調查新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是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
提出,其據以主張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無從審酌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