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被 告 邱永堂
林寶珠
蔡尚霖
徐文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黃建威
NYEIN AUNG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7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5
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
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及NYEI
N AUNG經起訴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第一審
諭知無罪
之判決,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就被告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
以:
㈠依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之判決先例及其他判決,認商業
會計人員等主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件被告等
為掩飾走私油品予大陸地區走私集團,配合報關單之不實登
載,一併在商業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無從解免罪責。原
判決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對被告等
諭知無罪,違背上開判決先
例所指內容。
㈡依本院36 年特覆字第1678號、44年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先
例,認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
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另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是刑法
所禁止,且其
錯誤是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
其不具罪責之
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又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僅係就下級審法院認定有關刑法
第16條之事實與論罪有不一致而撤銷發回。參考德國學者見
解,僅例外容許在
過失犯、
不作為犯等極為稀少案例方有適
用
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是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或
不作為犯,
所為已違背判決先例,並誤用本院判決意旨。
㈢走私行為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均係可罰行為,原判決認公海油
品交易為合法,已有重大誤會,且全世界報關之目的港欄位
均無公海選項可填,要求我國關務為非法貿易服務,並不可
能。
㈣依西元1969年之「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第20條、第21條
規定,600 載重噸以上油輪載運重級油時,必須經過相關締
約國允許,才可以在該國管轄區內航行或做為浮式儲油裝置
。被告等對此國際規範知之甚詳,竟
意圖規避該等國際防污
染規範及各國有關管制物資交易之限制而在公海上交易,並
於相關會計憑證上為不實之填載,確有違法。
㈤被告等選在公海交易,並關閉自動定位系統,之後再將資料
刪除,關掉引擎,不以拍照確認船舶,而以所
持有之人民幣
幣號後4 碼,作為雙方身分確認之用,目的即在於防止暴露
行蹤,以逃避遭調查,
足證被告等有違法之意圖及認知。原
判決認其等並無期待可能性,實屬荒謬。
四、經查:
㈠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先例,係在說明商業會計人員
等主體,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至本院36 年特覆字第
1678號、44 年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先例,則在說明刑法第
16條之不知法律,係指有正當理由,而對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合惡性者,始屬之。
㈡原判決係因關稅法等法規未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
但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及關港貿作業代碼有關出口報單目
的地國家,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使用;佐以
證人即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北斗星號油輪報關
作業人員鄧茵如,證述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有答復若
要到公海,由船東選擇鄰近港口申報;且北斗星號油輪是在
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柴油,本即免徵關稅,亦無證據
證明北斗星號油輪是在公海過駁柴油等。而認被告等於不得
已之情形下,依公海交易之慣例,於相關會計憑證上填載鄰
近港口之「香港」、「石垣島」,
乃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
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所為判斷,與本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
、44年台上字第150 號、92年台上字第3677號等判決先例並
無衝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開判決先例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
式上雖引上述判決先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無從認符
合
上揭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指依德國學者見解,只有極為
稀少案例方能適用期待可能性、走私行為在我國及大陸地區
均係可罰行為、公海油品交易並非合法、不可要求我國關務
為非法貿易服務、被告等所為違反「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其等有違法之意圖及認知,或原判決違反或誤解本院其
他判決等,則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
上訴第三審之原因。依
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另檢察官
起訴
書雖認此部分與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有
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既經
法院諭知無罪,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