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9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童貴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員警據報前往因另案違反藥事法被通緝之 上訴人所租住汽車旅館前埋伏,逮捕從該旅館310 室一樓車 庫開門欲外出之上訴人後,帶回二樓房間內搜索,已非受逮 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合法「 逕行搜索」之要件,且未經受搜索人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佳 蓉之事前同意,亦不符合同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規定, 如何雖係屬違法搜索,但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員警因本件違法搜索而查扣之改造手槍,何以仍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等情,詳加論敘。復載敘: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林佳蓉之警詢證述,如何均具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遭證人黃 天威栽槍構陷云云之所辯,與其先前多次自白,及證人黃天 威、警員陳永三之證述均不相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 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權衡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並已敘明經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非法持有槍枝經判刑 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未見有何悔意, 且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上訴人之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尚屬中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難認有何量處較輕刑度之餘地,而予維持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 人林佳蓉之警詢證述,未詳查究明有無證據能力;另就扣案 槍枝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未考慮上訴人僅持有改造手槍1 支, 並無可供擊發子彈,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權衡判斷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