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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上  訴  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 人  陳素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明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光明                           
            江俊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育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議賢                           
            林昱仁                           
            魏茂乾                                     
            曾濬煥                           
            王義旭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鍾紹豊                   
            林政源                     
            巫忠義                     
            黃建豪                     
            曾煥騰                     
            陳宥宇                     
            范璽聯                     
            許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第25567號、第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108號、第6782號、7605號、第8100號、第8666號、第9044號、第9166號、第9827號、第10023號、第10212號、第10214號、第10575號、第10650號、第1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王義旭、陳宥宇罪刑部分、劉國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陳育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曾煥騰、黃建豪、黃茂富、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賢所犯罪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魏茂乾罪刑與沒收部分撤銷。
陳素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宜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巫忠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濬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俊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光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范璽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義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宥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國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育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煥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建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黃茂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永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凱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紹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曾議賢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魏茂乾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之用法則雖有不當,但並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確定;而關於沒收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該知沒收之範圍,有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者;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四關於陳素真、陳純宜部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素真、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外,另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關於黃茂富部分除維持第一審論處黃茂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外,併維持該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黃茂富在第二審之上訴(前述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關於沒收、追徵撤銷發回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零16元,依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柒、四之㈠之說明,係以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股東紅利分配款(見第一審卷⑱第63頁)為唯一論據。然前述論斷所憑股東紅利分配表僅列載各股東(含陳素真部分)分配紅利之日期及分配款數額,並未記載各紅利分配之數額與事實欄一、四犯行有何關連。原判決既未釐清前述股東紅利分配款之性質與此部分犯罪之關連為何?如何可認係該違法行為之利得?復未針對所援引股東紅利分配表中之股東紅利分配日期與陳素真此部分犯罪時間之關係,及何以認與該犯罪具關連性等節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以前述股東紅利分配表中陳素真分配金額總數,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數額。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與相關認定,不無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缺失。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柒、四之㈡認定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係援引陳純宜之供述(見第一審卷⑱第64至67頁)為據。然依原判決所引前開證據內容,陳純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僅針對其受僱達鑫公司之薪酬數額供稱自民國101年6月起擔任董事長(陳素真)特助,月薪4萬元等詞,並未就上開犯罪所得相關計算基礎為其他任何供述。乃原判決未究明何以陳純宜該受僱期間所獲取薪資之全額,俱可認為前述犯罪所得之範圍,即逕以陳純宜關於受僱達鑫公司期間薪資數額之供詞,做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據以諭知沒收、追徵,不無證據內容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陸、七之㈦雖以第一審依據黃茂富之自白而認定其犯罪所得共44萬7,457元,已根據卷內相關資料論述所憑,難謂於法有違,因而駁回黃茂富在第二審之上訴。惟依第一審判決(第79頁第)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所憑之黃茂富供詞內容(見第一審卷⑱第129至132頁),黃茂富於102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達鑫公司部分(指與達鑫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僅供承:黃品學(黃茂富之子)設於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於101年12月有1筆3萬元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之款項,與唐申所述支付其證明費的期間及金額相符,是唐申所付給之達鑫公司(污泥)去向證明費等詞(見第一審卷⑱第131頁背面),似未直接言及其參與達鑫公司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萬7,457元等詞。且黃茂富於第一審106年4月13日審理期日仍稱(審判長問:黃茂富部分,檢察官認為犯罪所得為447,457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收到這些錢,完全是他們偽造印章去陳報的等語(見第一審卷⑩第53頁)。乃原判決仍以黃茂富自白為由,維持第一審判決援引黃茂富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該犯罪所得,不無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為保障其等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對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
乙、撤銷改判不受理(上訴人即被告魏茂乾)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魏茂乾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檢察官與魏茂乾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後,魏茂乾於111年1月19日死亡,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丙、其他撤銷改判(即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仁、曾濬煥、王義旭、曾議賢、田光明、江俊葳、黃凱明、被告曾煥騰、黃建豪、林政源、巫忠義、范璽聯、許永昌、陳宥宇、鍾紹豊關於罪刑部分,及被告劉國隆與上訴人即被告陳育憲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達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案發前業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等廢棄物,並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其廢棄物處理等情形。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陳純宜(陳素真之妹)、曾煥騰、黃建豪及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均為達鑫公司員工。陳純宜係陳素真之特別助理,協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業務;曾煥騰原係環保專責人員,自101年3月1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自101年3月1日起負責簽約及向新竹縣○○○○○○○○○○路申報業務。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及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應先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污泥,竟與相關人員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噸950元之價格委由劉國隆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並負責污泥出廠後之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劉國隆另以每公噸80元之證明費為對價,商由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具混凝土廠執照)負責人黃茂富以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商品買賣契約,供達鑫公司不實申報為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介紹人唐申業經通緝。至許倫凱提供其兄長設立之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予達鑫公司申報為乾燥污泥去向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黃麟貴提供伍龍企業社名義予達鑫公司申報為乾燥污泥去向部分,業經通緝;吳明憲提供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名義予達鑫公司申報為乾燥污泥去向,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據偵辦),而以事實欄一之模式共同參與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理業務。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與陳純宜聯繫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分工安排清運人員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或堆置在非法土尾場等處,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
 ㈡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均明知達鑫公司為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處理情形,且均知達鑫公司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本件廢棄物,為隱匿前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純宜負責填載、統計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確認進貨數量,交予陳素真審核後,即由黃建豪接續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虛偽申報事實欄四所示達鑫公司處理廢棄物等不實事項(贅載「收受廢棄物」非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於結果無影響),佯為已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共同參與事實欄四所示與有申報義務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犯行。
 ㈢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等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別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駕駛車輛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廢棄物載往各該指定處所堆置或回填,而分別參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㈣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陳純宜、劉國隆及唐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而係由劉國隆、唐申調度車輛與人員至達鑫公司非法清理污泥廢棄物,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事實欄五所示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7張,虛偽表示為達鑫公司銷售各該發票內容之製成品予三菱公司、南岡公司之憑證(贅載「記入帳冊」等詞,未經論處罪刑或另為評價,於結果無影響,詳後述)。且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唐申,指示唐申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載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銀行帳戶,佯為此間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五所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㈤陳育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7日,佯以其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以事實欄六所示租賃條件向王滋林(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租用事實欄六所示苗栗縣○○鄉土地除廠房外之空地(雙方約定廠房部分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使用)。陳育憲明知上情,竟於租用後自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以事實欄六所示方式指示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逐步開挖廠房地下砂石,擬伺機出售(竊盜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另預留填入堆置廢棄物之空間,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提供前揭廠房內土地堆置事實欄六所示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建設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復另行起意,自10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事實欄六所示司機駕駛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再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填入,並在上層堆置底渣,待廠房內空間不足以堆放時,即指示車隊司機將污泥傾倒於廠房外之空地,並由挖土機司機在其上覆蓋黃土,以此方式應付可能之稽查。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分別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並就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
  ㈠事實欄一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部分,係綜合理由欄貳之一所示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坦認犯行之供述、相關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事實欄一關於黃茂富部分,係綜合理由欄貳之二所示黃茂富坦認之部分供述,佐以與黃茂富前開供述內容無違之共同正犯劉國隆與唐申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信屬實,為其論據。另針對黃茂富否認有共同主觀犯意之辯解,予以指駁,並說明:⑴黃茂富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授權唐申以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核與唐申所述經黃茂富授權刻用三菱公司大小章及蓋用於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等情相符,顯非不知情或遭偽造印章;⑵黃茂富既知三菱公司自96年間起業務幾近停擺,竟決意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又配合達鑫公司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出具不實切結書佯以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作為建築原料,並以其子黃品學之銀行帳戶收受唐申匯交之證明費3萬元,足見黃茂富授權唐申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全是為配合達鑫公司以三菱公司之名義申報為乾燥污泥之去向;⑶本件係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自101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致三菱公司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黃茂富擬藉此調漲證明費,始寄發存證信函,是黃茂富否認有犯罪故意所憑存證信函,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四關於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部分,係以黃建豪坦認犯行之供述,及事實欄一所示陳素真、陳純宜等人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相關事證既明,而陳素真為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純宜為陳素真胞妹,又為特別助理,均實際參與達鑫公司運作,曾煥騰、黃建豪復曾告知陳素真、陳純宜關於達鑫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均須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一事,並由陳純宜負責填載、統計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以確認進貨數量,交予陳素真審核後,由黃建豪上網為不實申報各情,綜合理由欄貳之十一所示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陳素真、陳純宜與黃建豪就事實欄四所示申報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工參與其事等情屬實。
 ㈢事實欄二之㈠至㈨關於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以理由欄貳之三至十所示相關被告之自白與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其他互核相符之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分別認定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各犯行堪信屬實。另就事實欄二關於鍾紹豊部分,於理由欄貳、六之㈢說明依載運安排之過程、所執證明文件等情形,暨載運污泥之味道、形狀等外觀,何以足認鍾紹豊已知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事,仍決意參與,負責調度車輛,難以推諉不知,所辯不知載運該物品為違法云云,為無可採。
 ㈣事實欄五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劉國隆關於此部分已撤回第三審上訴),係以理由欄貳、十二之㈠所示陳素真、共同正犯劉國隆坦認之陳述及其他與之相符之事證為據,佐以理由欄貳、十二之㈡所示劉國隆、陳素真證述各不實銷貨發票之填製情形與交付過程,暨陳純宜、陳素真既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知達鑫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運作方式,且達鑫公司與三菱公司等實際上並無商品買賣之事實,仍為掩飾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付稽查,而參與交付各該不實發票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陳純宜與陳素真、劉國隆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並就陳純宜否認知悉、參與之辯解及說詞,如何為無可採,亦記明理由及所憑。
  ㈤事實欄六關於陳育憲未經許可,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事實欄六所示來自潤隆建設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及來自達鑫公司之污泥等廢棄物,係以理由欄貳之十三所示陳育憲坦認犯行之供述,暨與陳育憲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整體判斷,堪信屬實。
  核已敘明其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其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黃茂富、陳素真、陳純宜等人否認相關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論述其據。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之一,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另於理由欄參之二針對各部分論罪詳予論述:㊀陳素真、陳純宜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接續犯一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中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另與事實欄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㊁黃建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㊂曾煥騰、黃茂富、劉國隆(檢察官關於劉國隆部分僅就其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劉國隆本件所犯各罪已據其撤回第三審之上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㊃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關於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理由欄參、二之㈥及㈦誤為同條款後段罪名,於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詳後述撤銷理由);另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關於事實欄二違反電信法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為接續犯)。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如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之犯行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㊄陳育憲未經許可,分別提供土地堆置事實欄六所示來自潤隆建設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及來自達鑫公司之污泥等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前後2次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前述不同來源、種類相異之廢棄物,係分別決意為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2犯行,二者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另敘明:
 ㈠於理由欄參之三就相關犯罪事實說明共同正犯之認定:㊀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黃茂富就事實欄一部分,與理由欄參、三之㈠所示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㊁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分別就事實欄二部分(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各該犯行),與各參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㊂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就事實欄四部分,有理由欄參、三之㈢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㊃陳純宜、劉國隆與理由欄參、三之㈣所示之相關人(唐申)雖非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素真就事實欄五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均為共同正犯。
 ㈡於理由欄參、四之㈠說明陳育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六所示2罪,均為累犯,何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㈢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如何衡酌各該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各量刑事由,暨諭知緩刑與否等刑罰裁量之認定:㊀關於黃茂富、曾煥騰、黃建豪、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賢部分,於理由欄陸之一及陸、七之㈣、㈤、㈥、㈧說明第一審之刑罰裁量權行使並無不合。㊁關於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王義旭、陳宥宇、陳育憲部分,於理由欄柒、一之㈢、㈣、㈤、㈥說明第一審對於陳宥宇、王義旭、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及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所為緩刑宣告如何違法或不當,及第一審關於林政源、陳育憲之量刑何以與罪責原則有違;另於理由欄柒之三審酌相關量刑事由,而分別撤銷改判。經核除後述改判理由外,原非無見(除前述沒收、追徵撤銷發回部分外,其他沒收、追徵部分詳後述)。
五、檢察官與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林昱仁、曾濬煥、王義旭、曾議賢、田光明、江俊葳、黃凱明、陳育憲等下列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相關事證分別於理由欄貳之一、二、十一、十二,說明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就事實欄一部分;陳素真及陳純宜就事實欄四、五部分相關犯行,如何與相關行為人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各該共犯罪責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非僅憑共同正犯之證述內容,為唯一證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上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未逐一論敘事實欄一各行為人如何形成犯意聯絡等枝節性事項,仍於結果均無影響。本件原判決就陳素真、陳純宜如何與事實欄一所示相關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既於理由欄參、三之㈠論述明白,雖未另就理由欄三之㈡所示部分司機或其他聯絡人何以無足認係事實欄一之共同正犯,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陳素真、陳純宜關於事實欄一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再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事實欄四所示不實申報部分,係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9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第一審檢送之達鑫公司網路申報資料暨電子檔為據,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處,並無不合。縱未另就陳素真於第一審所辯達鑫公司於102年1月下旬遭搜索扣押後,如何為當月不實申報等事實細節,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於結論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陳素真、陳純宜泛言達鑫公司沿用原承攬廠商之人員,陳素真不知本件專業事項之操作流程,陳純宜填載事實欄四所示資料,只確認進貨數量,不知黃建豪申報不實之內容,且僅於會計填製事實欄五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完成後,負責事後轉交,並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能否認係共同正犯,非無疑問,又事實欄一之污泥既由相關司機載運,然原判決僅認定理由欄參、三之㈠所示人員為事實欄一之共同正犯,至黃麟貴、林政源、范璽聯、孫啟順及其他相關司機是否亦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認定或調查各共同正犯間事前如何協議,且未說明曾煥騰、黃建豪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有利陳素真、陳純宜之證述,何以無可採取,復未調查或說明陳素真於第一審所辯達鑫公司於102年1月17日遭搜索及扣押電腦後,如何於當月不實申報各情,即為前述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黃茂富泛言其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綜合考量劉國隆與唐申所為有利證述,僅憑劉國隆、唐申對其不利之片面說詞,即論處該共同正犯罪責,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陳素真、陳純宜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業於理由欄貳之十二及理由欄參、二之㈠及三之㈣針對陳純宜與商業負責人陳素真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何以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罪責,敘明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且於理由欄參、二之㈠與原判決主文欄與俱記明陳素真、陳純宜此部分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此部分事實欄五贅寫「記入帳冊」等詞之行文雖不無疏誤,然原判決既未就「記入帳冊」一事予以評價或論處,則其未就陳素真、陳純宜是否另有「記入帳冊」犯行再為調查,亦非對陳素真、陳純宜不利,縱予除去,難認於結果有影響。陳素真、陳純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會計張佩珊將事實欄五所示不實銷貨憑證記入何種帳簿,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亦非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該規定所指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其主文所生之根據而言。而判決書之所以應敘述理由,一在防止裁判者之恣意,藉以保障被告,避免不合理、不正當之裁判;其次,訴訟關係人可藉判決理由明其裁判原因,以為上訴聲明,並為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當否之依據。是若判決所載理由已適合該二目的,即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本件原判決關於陳素真、陳純宜部分,業分別於理由欄參、二之㈠說明其論罪科刑、想像競合之適用法條及於理由欄參、三之㈠、㈢、㈣論述所犯各罪共同正犯之認定,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相關實體法條,仍與前述法律規定判決書之法定程式無違,並無理由不備致無從審查其判決當否之違法可言。陳素真、陳純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原判決第86頁未逐一列記論罪科刑、想像競合、共同正犯等實體法條,違反法定程式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人員就所參與各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業於理由欄參、三之㈡說明其參與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達鑫公司負責人、受僱人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於理由欄參、三之㈠說明該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已分別根據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分別審酌各該行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而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縱相關敘論部分內容之行文繁簡有別,難認至當,然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是否漏未認定許倫凱、許金盾與陳素真、劉國隆等人為共同正犯,於林昱仁、曾濬煥關於事實欄二之㈠及㈧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並無影響。林昱仁、曾濬煥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原判決部分事實之片段內容,泛言依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㈠及㈧之事實認定,其2人亦與陳素真、劉國隆、林政源及許倫凱等人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漏未記載許倫凱、許金盾為陳素真、劉國隆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足為林昱仁、曾濬煥更有利之認定。又林昱仁、曾濬煥既於第一審及原審坦認事實欄二之㈠及㈧所示犯行,原判決因而根據其2人之自白,佐以與該自白內容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昱仁、曾濬煥關於事實欄二之㈠及㈧共同正犯之事證已明,而未就其2人如何知悉上情及參與謀議、分工之事實枝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林昱仁、曾濬煥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其等未參與洽商載運之始末,難認主觀上知悉所載運物品為廢棄物,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矛盾,對於其2人與陳素真、劉國隆等人有無共犯關係,未予調查認定,又漏未記載許凱倫、許金盾與陳素真、劉國隆亦為共同正犯,且未說明林昱仁、曾濬煥如何具有犯罪故意而參與謀議、分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諭知無罪云云,同屬無據。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針對與林昱仁、曾濬煥部分有關之傳聞證據,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其中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顯不可信而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此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等論述,即依前述規定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並無未審酌說明適當性保障之認定而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林昱仁、曾濬煥於第一審業因自白,且對於案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則其2人至遲於上訴第二審之時,對於同意作為證據之法律效果或各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各節,即難謂為不知。乃其2人於第二審仍為坦認犯行之供述,且對於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爭執,則其2人依前述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行使該訴訟上處分權,即難認於法有違。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林昱仁、曾濬煥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此部分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判斷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綜合審酌是否具適當性,又未調查林昱仁、曾濬煥2人是否知悉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有據。
  ㈥原判決就相關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於理由欄參、二之㈠至㈦說明所犯罪名性質上具反覆性,何以屬集合犯之1罪。所為認定,核與本件相關被告等實行此犯行之計畫、主觀犯意及清除或處理之手法、時間重疊或間隔程度等主、客觀事證,尚屬無違。並非專以傾倒地點、引介人是否單一或尋求乾燥污泥去向證明之時間及是否複數,為唯一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傾倒廢棄物地點多不相同,擴及不同縣市各處所,且各次犯罪主體、共犯亦不相同,指摘原判決認係集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各被告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對於黃茂富、黃凱明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對陳育憲所量定之刑,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已說明其據,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憑持己意,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黃茂富、陳育憲、黃凱明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任意爭執,黃茂富泛言其於第一審就客觀事實業已自白,原判決未考量其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陳育憲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對環境危害程度,併考量其他有利因素,所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黃凱明泛言原判決認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屬集合犯,而漏未審酌其僅載運廢棄物1次,致量刑過重云云,乃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有據。
 ㈧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行為人諭知緩刑之情形,指摘未為緩刑宣告部分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綜合相關事證,認林昱仁、曾濬煥、黃凱明、田光明、江俊葳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尚無違法。林昱仁、曾濬煥、黃凱明、田光明、江俊葳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林昱仁、曾濬煥泛言林昱仁為共犯被告林政源之子,受指示駕車載運本件污泥堆置,曾濬煥為賺取薪資始犯本罪,2人載運次數非多,報酬亦低,犯罪之動機尚值憫恕,且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予酌減為違法云云;黃凱明、田光明、江俊葳泛言其等參與犯罪時間甚短,且屬最低階司機角色,犯罪所得分別僅1800元、5250元、2100元,所生危害、惡性均微,原判決未予酌減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均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柒、一之㈢說明第一審對於王義旭、江俊葳、田光明所為緩刑宣告如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另於理由欄陸之一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曾議賢、黃凱明所為刑罰裁量之理由。且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王義旭、曾議賢、黃凱明、田光明、江俊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除審酌前述緩刑規定第1款、第2款之要件外,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具備前述規定第1款、第2款之情形,法院即必為緩刑之諭知。況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縱原判決對於部分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主張,未逐一論述其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王義旭、曾議賢、黃凱明、田光明、江俊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王義旭泛言另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犯罪在前,並已認罪,又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對刑罰反應力亦非薄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曾議賢泛指原判決未考量其家庭、職業等一切情狀,僅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即不予緩刑,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違反量刑平等原則之內部價值界限,且有理由不備之缺失云云;黃凱明泛言與同案被告許永昌相較,其載運次數較少,且犯後已自白犯罪,並改行為遊覽車司機,家境清寒,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於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未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田光明、江俊葳泛言田光明為原住民,江俊葳為中低收入戶,因教育程度不高,僅能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勞力工作,原判決未審酌其2人對於載運物品之合法性能否正確判斷、是否情輕法重,仍未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憑執己意而為指摘,難謂有據
六、檢察官及上列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102年5月16日),迄原審判決日(110年1月27日)雖尚未滿8年,然於110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時已逾8年(分案日為110年6月1日);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起訴之共犯被告人數眾多、部分相牽連之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係由於此部分被告等之事由造成,經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及此部分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為本件侵害前述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尚有未洽,為維護此部分各被告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認定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分別參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各犯行明確,業敘明相關論斷所憑,並於主文分別諭知各該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指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各罪刑(其中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然於理由欄參、二之㈦說明此部分各被告所犯罪名時,竟誤為同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致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符,此違誤雖不影響各該主文及事實之認定,仍不無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失。依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林昱仁、曾濬煥、王義旭、曾議賢、田光明、江俊葳、黃凱明、曾煥騰、黃建豪、林政源、巫忠義、范璽聯、許永昌、陳宥宇、鍾紹豊罪刑部分及劉國隆、陳育憲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部分認定之事實及主文論斷之罪名,尚無違誤,僅因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刑,及就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理由欄參、二之㈥及㈦說明論罪法條時,誤為同條款後段罪名。然此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刑部分撤銷,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原審此部分科刑辯論為基礎及對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審酌,自為判決如主文第4至23項所示。
丁、上訴駁回(即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王義旭、陳宥宇、劉國隆、陳育憲、曾煥騰、黃建豪、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賢所犯罪刑之沒收、追徵,及陳育憲竊盜與達鑫公司)部分:
壹、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王義旭、陳宥宇、劉國隆、陳育憲、曾煥騰、黃建豪、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賢所犯罪刑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及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係以各被告所犯罪刑之事證明確,並載敘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及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前述各被告之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僅泛言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並未具體指摘該沒收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育憲竊盜及達鑫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針對陳育憲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育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達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達鑫公司既犯專科罰金之罪,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達鑫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