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紀木景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大貨車駕駛部分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分析,資以判定該駕駛是否
為上訴人,然並
未被採納,亦未據原審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
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證人陳輝龍僅屬
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如何能為本案之
鑑定?
其有何專業之鑑定能力?且其係以證人抑或
鑑定人之身分從事
本案遭棄置物品屬性之認定?所謂「裝潢廢棄物」究何所指?
單純之木材、板材未夾雜其他廢棄物,何以屬「裝潢廢棄物」
?如係裝潢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
決皆未查明或敘明其所依憑之理由,
祇以車輛為事業所有,即
認屬事業廢棄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蔡遠志,
蔡遠志出庭證稱伊為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何以原判
決徒憑民國104 年之案件,即率斷上訴人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本案發生之時間距104 年已相隔多年,蔡遠志之證詞有
利於上訴人,為何不採信?理由為何?原判決均未記載,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係立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遠志)之實際負責人,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於
107年4月24日17時6分許,駕駛登記在立聖公司名下車牌0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
所載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
等廢棄物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新竹縣○○市○
○段○○○○○號附近空地傾倒棄置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於第一審辯稱:立聖公司老闆是蔡遠志,每一
個工程都是他決定的,案發當天我是開自己的小車去案發地點
抓毛蟹,逗留約4、50 分鐘,會停在被拍到的地方是因為我在
那裡撿木頭,要撿2、3個木頭才可以用來綁要抓毛蟹的細網,
我沒有注意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當時有無被人開
到那裡,也不清楚我被拍到照片的那個地點有沒有人開車來倒
廢棄物,偵字第9179號卷第76頁及第77頁照片中的人不是我,
且會穿同樣衣服的人這麼多,我們公司裡面也有1 個長的很像
我的人叫做小黑,不過他是臨時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
住址,我也找不到這個人,我沒有去倒本案的廢棄物等語,以
及其當時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認上訴人係駕駛前開自用大
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之人,然該廢木材、棧板也可能是上訴
人自己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上訴人將之傾倒在案發地點,
並非從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該廢木材、棧板係屬內
政部營建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
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上訴人倘有違規清除
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已足等語。另
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既未將錄影中大貨車駕駛畫面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影像分析,如何判定駕駛人即為
上訴人? 又本件大貨車既係載滿廢木材、廢板材、廢木條等物
,則應屬可回收再利用項目物品,非屬廢棄物,不需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
可證,如有違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且上訴人並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
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
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亦應係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第46條第4 款之適
用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
等情,詳予指駁(見第一審判決第
3至15頁、原判決第1至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依原判決
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經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為本件清理廢棄物業務,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即學理上
所稱「
鑑定證人
」),使其為陳述者,從其依特別知識對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
意見之角度而言,固與鑑定人無異,然由其陳述已往事實之角
度而言,則與證人相似。而因其在陳述已往事實上,具有不可
替代性,故訊問此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刑事訴訟法
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
人證之規定(即同法第一編第12章
第2 節規定),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
具結之程式。依卷內資料
,原審
依職權傳喚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科員陳輝
龍為鑑定證人(見第一審卷二第95至100 、119 頁)。原審令
陳輝龍依證人具結程序為具結後,進行訊問,踐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違誤。又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
據,然其意見或推測之事項,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
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即非所謂之意見或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
,自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
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並敘明是以陳輝龍於第一審共同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就該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依其從事環境保護稽
查實務之工作經驗,判斷本案所傾倒者係事業廢棄物,係以其
自己直接經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判斷之意見;亦即陳輝龍前
揭
證言雖伴隨其意見在內,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
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原判決認得
供證據之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要屬無悖。
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
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如何依上訴人、證人陳智宏
、劉倉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
緝字第50、51號陳智宏被訴竊盜案件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鄧
鎮田於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中
之證述;上訴人於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40號上訴人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立聖公司登記負
責人蔡遠志於第一審之證述,再佐以卷附立聖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立聖公司之門口招牌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
人辯稱伊非立聖公司之負責人,僅是受僱之員工等語,
並無可
採等旨,已於理由欄內論述
綦詳(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縱
未同時說明蔡遠志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
,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
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駕駛AGG-902 號自用
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乙節,已敘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
述,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之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3 頁)。原審認
上訴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