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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紀木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大貨車駕駛部分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分析,資以判定該駕駛是否 為上訴人,然並未被採納,亦未據原審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 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證人陳輝龍僅屬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如何能為本案之鑑定? 其有何專業之鑑定能力?且其係以證人抑或鑑定人之身分從事 本案遭棄置物品屬性之認定?所謂「裝潢廢棄物」究何所指? 單純之木材、板材未夾雜其他廢棄物,何以屬「裝潢廢棄物」 ?如係裝潢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 決皆未查明或敘明其所依憑之理由,以車輛為事業所有,即 認屬事業廢棄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蔡遠志, 蔡遠志出庭證稱伊為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何以原判 決徒憑民國104 年之案件,即率斷上訴人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本案發生之時間距104 年已相隔多年,蔡遠志之證詞有 利於上訴人,為何不採信?理由為何?原判決均未記載,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係立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遠志)之實際負責人,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於 107年4月24日17時6分許,駕駛登記在立聖公司名下車牌0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木材、廢板材及廢木條 等廢棄物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新竹縣○○市○ ○段○○○○○號附近空地傾倒棄置犯行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於第一審辯稱:立聖公司老闆是蔡遠志,每一 個工程都是他決定的,案發當天我是開自己的小車去案發地點 抓毛蟹,逗留約4、50 分鐘,會停在被拍到的地方是因為我在 那裡撿木頭,要撿2、3個木頭才可以用來綁要抓毛蟹的細網, 我沒有注意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當時有無被人開 到那裡,也不清楚我被拍到照片的那個地點有沒有人開車來倒 廢棄物,偵字第9179號卷第76頁及第77頁照片中的人不是我, 且會穿同樣衣服的人這麼多,我們公司裡面也有1 個長的很像 我的人叫做小黑,不過他是臨時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 住址,我也找不到這個人,我沒有去倒本案的廢棄物等語,以 及其當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認上訴人係駕駛前開自用大 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之人,然該廢木材、棧板也可能是上訴 人自己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上訴人將之傾倒在案發地點, 並非從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該廢木材、棧板係屬內 政部營建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 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上訴人倘有違規清除 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已足等語。另 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稱:既未將錄影中大貨車駕駛畫面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影像分析,如何判定駕駛人即為 上訴人? 又本件大貨車既係載滿廢木材、廢板材、廢木條等物 ,則應屬可回收再利用項目物品,非屬廢棄物,不需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如有違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且上訴人並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 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亦應係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第46條第4 款之適 用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第一審判決第 3至15頁、原判決第1至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依原判決 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經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為本件清理廢棄物業務,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即學理上所稱鑑定證人 」),使其為陳述者,從其依特別知識對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 意見之角度而言,固與鑑定人無異,然由其陳述已往事實之角 度而言,則與證人相似。而因其在陳述已往事實上,具有不可 替代性,故訊問此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刑事訴訟法 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即同法第一編第12章 第2 節規定),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依卷內資料 ,原審依職權傳喚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科員陳輝 龍為鑑定證人(見第一審卷二第95至100 、119 頁)。原審令 陳輝龍依證人具結程序為具結後,進行訊問,踐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違誤。又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 據,然其意見或推測之事項,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 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即非所謂之意見或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 ,自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並敘明是以陳輝龍於第一審共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就該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依其從事環境保護稽 查實務之工作經驗,判斷本案所傾倒者係事業廢棄物,係以其 自己直接經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判斷之意見;亦即陳輝龍前 揭證言雖伴隨其意見在內,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原判決認得 供證據之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要屬無悖。 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 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如何依上訴人、證人陳智宏 、劉倉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 緝字第50、51號陳智宏被訴竊盜案件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鄧 鎮田於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622號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中 之證述;上訴人於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40號上訴人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立聖公司登記負 責人蔡遠志於第一審之證述,再佐以卷附立聖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立聖公司之門口招牌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 人辯稱伊非立聖公司之負責人,僅是受僱之員工等語,並無可 採等旨,已於理由欄內論述詳(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縱 未同時說明蔡遠志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 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駕駛AGG-902 號自用 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乙節,已敘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 述,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之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3 頁)。原審認 上訴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