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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陳雷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雷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大 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下稱第31林班地)所有臺灣肖楠木, 因遭人砍伐而沿河水流至第31林班地外原住民保留地內河床 上臺灣肖楠木共9 塊予以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 論處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 第337 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 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 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 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 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件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取得 扣案國有貴重林木肖楠共9 塊時,該肖楠木塊已隨水流出第 31林班地範圍而脫離新竹林管處對該等肖楠木塊原有支配管 領關係,然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 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 1個月內清理 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 由檢拾清理之規定,已明定國有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 清理單位、清理期限及未能清理時之處理方式,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為避免豪雨過境造成漂流木沖留堆置在漁港、水庫、 溪床或海灘等地,影響安全、景觀及衛生,而規劃分工權責 及相關處置流程,以因應該條項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已訂定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 ),並在該「應注意事項」第 3點明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及 應辦事項,其中第3點第㈡項第1目並依漂流木所處區域範圍 ,就漂流木之辨識、註記、檢尺及集運等事項劃分權責單位 ,規定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等漂流木之辨識、 註記、檢尺及集運事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其餘國 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則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9 點關於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設置林產物檢查站或派員至現場,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 清理漂流木之方式,亦規定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 有註記、烙印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下稱權責機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烙打調查印後 運回集中保管。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者,亦應 烙打並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 之貴重木之漂流木,則須逐支登記,非貴重木之漂流木,得 整批以重量或棚積法計列等處理方式。則本件扣案貴重木肖 楠共9 塊等漂流木,雖因漂出第31林班地而脫離新竹林管處 對其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該管理機關不再具有持有關係。 然依上開「應注意事項」關於漂流木之辨識、註記、檢尺、 集運、檢查及登記等規定內容,既賦予執行機關針對漂流木 而處理上開規定事項之權責,以漂流木體積龐大及隨水漂流 等特性,該權責機關究應在何處及如何處理前揭規定事項? 該機關為執行上開事項,對其負責區域內之漂流木是否因此 負有保管或支配之權責?亦即依其應負責執行該等事項之內 容,該權責機關於執行上開事項期間與其負責區域內之漂流 木,在事實上是否已具有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本件隨水 漂至原住民保留地河床上之扣案肖楠木塊,是否仍在「應注 意事項」所規定執行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期間?如為肯定, 案發地點河床所在之河川究屬中央管河川或直轄市、縣(市 )管河川?該河床上之漂流木係歸屬何機關處理?似均非無 疑。又倘若暴雨造成洪災情形已結束,且逾相當期間者,上 開權責機關對於位在其責任區域範圍內之殘留漂流木,是否 仍有執行辨識、註記、檢尺、集運、登記及檢查等事項之責 任?如為肯定,則上開權責機關為執行漂流木辨識、註記、 檢尺、集運、登記及檢查等事項,是否對其責任區域範圍之 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如為否定,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流 至轄管河川河床上之漂流木有無其他處理權責?如為肯認, 其內容為何?以上疑點攸關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原審似非 不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水利署等主管機關函詢, 以釐清漂流木處理機關之權限、執行期間及逾執行期間後應 如何處置,以及查明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對其轄管河川 之管理工作內容處理滯留河床上之漂流木是否亦屬該局管 理範圍內之工作?而據以究明釐清本件扣案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等肖楠木塊,是否仍屬無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上述疑點既 攸關本件因流出國有林區域外而脫離原持有人持有之扣案等 肖楠木,是否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持有中,而影響被告本件 所犯罪名之論斷,且檢察官對此亦有質疑,自有詳加調查釐 清及論敘說明以昭公信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 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