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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潘忠勝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高啓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10 7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潘忠勝、高啓福(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 其事實欄(包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9)所載共同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2 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潘忠勝上訴意旨略以:潘忠勝於106 年10月31日進口之物品 ,應係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乙基甲基卡西酮(4-EM C)及氯二甲基卡西酮(CDC,即扣押物編號9-2<附表編號16 > 所示),並非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 扣案第二級毒品)。又扣案氯二甲基卡西酮外觀係「白色」 結晶,故潘忠勝傳送予高啓福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新的白 、白的粉晶」等語,不能排除係指氯二甲基卡西酮。原判決 僅依據上開簡訊內容,而未勘驗扣案潘忠勝行動電話內其與 通訊軟體「QQ」(上訴意旨誤為「LINE」)帳號暱稱「Popp y 」之人其他對話紀錄,遽行認定潘忠勝有共同運輸扣案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高啓福上訴意旨略以:高啓福與潘忠勝多次合資進口之物品 ,係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氯乙基卡西酮 (CEC), 對於潘忠勝自行訂購進口扣案第二級毒品一事,其毫不知情 ,亦未參與,並無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又其被訴共同運輸氯乙基卡西酮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氯乙基卡西 酮裝在同一袋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其外觀高啓福既無從分 辨。原判決遽認高啓福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有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 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 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茍其判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承2 人合作模式係潘忠勝自大陸地區購買白色粉晶物,運輸進口 後交由高啓福販賣;扣案物品係潘忠勝於106 年10月31日所 收受之快遞包裹),佐以卷附潘忠勝與高啓福行動電話簡訊 內容、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聯 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及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 業發票、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掛號郵件 簽收表,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9所示)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衡諸常情,毒品之種類不同, 其售價亦不同,購毒者必然會先確認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 售價,方決定其是否購買及購買之數量。尤其向海外訂購毒 品者,多為向素未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訂購,其運輸 遭查緝之風險極大,換貨之難度亦高,購毒者為避免前開麻 煩,並造成自己之損失,在訂購前必然會與對方詳細討論, 確認毒品種類及價格。殊難想像潘忠勝未先與「Poppy 」談 論毒品種類及價格等細節,亦未確認本次購買之毒品內含有 扣案第二級毒品,任由「Poppy 」擅自寄送非約定之毒品給 潘忠勝。況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 」購買本次所運抵貨 物之目的,本係用以販賣之用途,倘不知本次購買之毒品種 類,潘忠勝將如何交由高啓福向他人兜售?而高啓福又該如 何向購毒者介紹該毒品之作用為何?上訴人2 人所辯不知「 Poppy 」所寄之物品係扣案第二級毒品一節,顯與常理不合 ,足認上訴人2 人應知悉本次收受之包裹內包括扣案第二級 毒品等旨。又稽之卷內資料,潘忠勝與「Poppy 」以通訊軟 體「QQ」討論購買之毒品,舉凡種類、作用(麻類、興奮類 、鎮靜類等)、價格、走私方法(包括以少量、多次以夾藏 在行動電源內等方式、海運等),以及數量等,均鉅細靡遺 一再確認(見106偵26389卷二第7至13頁),益能印證「Pop py」所寄送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業經潘忠勝於購買前詳細確 認之事實。 原判決復敘明:依據前揭上訴人2 人自承之事實,佐以潘忠 勝供稱:其收到扣案白色粉晶後,有使用通訊軟體向高啓福 說已經收到了,但高啓福找不到買家,所以才會被查扣等語 ,且稽之潘忠勝與高啓福於106年11月4日之行動電話簡訊對 話內容,潘忠勝表示:「白的我有哪給你看怕」、「新的白 」、「評價不錯」、「不過貴一點點」;高啓福反問:「純 白?米白?」,潘忠勝回答:「白的粉晶」、「算很讚」; 高啓福回應:「我再推推」,潘忠勝則表示:「明天有空我 再拿給你」各等語(高啓福自承:「我再推推」,是指其會 再找買家之意),若高啓福不知潘忠勝進口之物係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如何向他人推銷?足見高啓福因為先前與潘忠勝 合作關係,事前同意由潘忠勝先出資尋覓、訂貨來臺,再通 知高啓福取貨、交付買主,由上訴人2人之合作默契與計畫 ,並為上開分工行為,是高啓福就上開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與潘忠勝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 ,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 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至潘忠勝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第二級毒品係 「陳宗彥」所寄放云云,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該毒品係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並寄送來臺 、「陳宗彥」曾告知要自大陸寄送某些物品來臺,惟「陳宗 彥」被關之後我就自己跟大陸人進貨),認定扣案第二級毒 品與「陳宗彥」無關等旨。潘忠勝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指 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僅單純為事實 之重複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 可言。 原判決既已依上開各證據資料,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上訴 人2 人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來臺無疑,事證已臻明確等旨, 則關於潘忠勝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QQ」之帳號暱稱「Po ppy 」之人其他對話紀錄(下稱「QQ」對話紀錄),自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況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潘忠勝於歷審審理時,就被訴共同運輸 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聲請勘驗上開「QQ」對話紀錄 ,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2 人前揭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理由,或對於上訴 人2 人有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 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