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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徐子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子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 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 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 罰金」;後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 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 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 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 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 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 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 」,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 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 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 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 項 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服 用FM2 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行至彰化縣○○鄉○○ 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 而以每小時16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追撞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姿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於理由欄載敘 上訴人服用FM2 藥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王姿云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除成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人於死罪外,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旨。 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 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乃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上開二罪,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 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 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 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 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 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 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 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 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 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 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 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 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 ,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 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 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 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 人以時速160 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 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 ,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