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徐子輝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子輝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
於死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
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
法益,惟二者
不論
構成要件或其
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為要件,屬具體
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
罰金」;後者,
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
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只須出
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
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
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
參
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 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
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
」,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
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
予以刑罰制裁,以
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
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
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 項
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服
用FM2 藥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行至彰化縣○○鄉○○
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
而以每小時16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而追撞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姿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於理由欄載敘
上訴人服用FM2 藥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王姿云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除成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人於死罪外,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旨。
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
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即非無疑,乃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上開二罪,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採附有
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
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
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
態樣包含損壞、壅塞
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
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
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
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
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
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
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
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
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
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
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
故意在路旁燒垃圾
,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
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
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
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
人以時速160 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
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
,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
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