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陳俊夫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俊夫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提出手繪圖及需求表予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綠築公司),由該公司自行繪製設計圖施工打樣,其
並未交付
告訴人蔣豊模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
,負責人李瑞華)所為之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下稱本件設
計)予新綠築公司
等情,業經
證人即新綠築公司負責人林劉
斌,以及該公司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月光公司)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大樓施作樣品屋之傅鴻文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卷附日月光公司108 日月光法字第
0013號函(下稱日月光公司函)所附附件12、13之新綠築公
司所製作現場測量及圖說,較之
告訴人之設計平面圖詳盡,
倘上訴人已將蔣豊模、萬晨公司之平面設計圖交予新綠築公
司,新綠築公司豈有再自行繪圖之必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將本件設計交予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重製,並未說明不採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居間介紹本件宿舍裝潢工程,新綠築公司取得工程
後如何履約,與上訴人無關。依林劉斌所證,樣品屋施工時
由日月光公司相關人員提供修改意見,並非上訴人。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係重製本件設計之間接
正犯,而未說明其依據,
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
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
所謂之
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
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
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未交付本件設計予新綠築公司,其
無重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
指駁:
⒈上訴人告知蔣豊模(按係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有關日月
光公司宿舍之裝潢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蔣豊模
乃邀集李
瑞華之萬晨公司共組設計團隊打樣,委由上訴人為其等與日
月光公司間之聯絡人,上訴人即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
稱富野工程行)參與投標。蔣豊模、萬晨公司於投標
期間,
依上訴人轉知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繪製本件工程設計平面圖
,並提供設計材料之「SGS 」檢驗報告、製作樣品屋,供日
月光公司評比,評選結果,富野工程行之樣品屋評分最高。
然日月光公司於通知議價時,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過低,
恐無法勝任履約,然因富野工程行之擺樣經員工評選為最優
方案,乃決定富野工程行得尋覓具
資力及履約能力且有意願
承接之合作廠商,即可進行後續報價,議價。
詎上訴人轉將
本件工程告知新綠築公司,新綠築公司同意承接並委託上訴
人為本件工程聯絡人,且以車馬費等名義,支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0 餘萬元等情,
業據蔣豊模、林劉斌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日月光公司函在卷
可稽。可見上訴人
介紹蔣豊模參與本件工程評選獲選後,因日月光公司對參與
評選之富野工程行履約能力有疑義,上訴人未告知蔣豊模,
自行將本件工程轉介予新綠築公司。
⒉蔣豊模、李瑞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設計由蔣豊
模到現場丈量,李瑞華畫好平面配置圖及家具細部設計等設
計圖,用電子郵件寄給蔣豊模,再由星旺企業行配色、加工
,製成樣品屋,帶到現場組裝等語。卷附日月光公司函之附
件3 之電子郵件及「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檔
,係由上訴人寄給日月光公司參與樣品評比,其中設計理念
資料5 張與蔣豊模所提「設計理念」資料相同。又上訴人於
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其請新綠築公司擺樣,但星旺企業行的
樣品屋一直擺在現場,日月光公司希望採星旺企業行之樣品
屋,新綠築公司乃
參照星旺企業行之樣品屋修改,越改越像
等語。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綺涵及陳家宜於檢察
官訊問時,均證稱:新綠築公司的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
只做微調等語。經第一審
勘驗本件工程現場,所拍攝照片比
對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發現新綠築公司所為裝潢
之格局、陳設、物件、尺寸、配備、顏色等,均與蔣豊模、
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實質相似。足認上訴人受蔣豊模委託擔
任聯絡人,因此收到蔣豊模、萬晨公司所為本件設計之相關
資料,其私自將本件工程轉介予新綠築公司,並提供上開資
料,由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上訴人既未告知
新綠築公司關於蔣豊模、萬晨公司曾經參與之過程,亦未撤
離星旺企業行在現場之樣品屋,讓新綠築公司參考、模擬該
樣品屋,重製本件設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以
重製方法侵害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為
間接正犯等
旨。
稽之林劉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日月光公司告知需求及修
改意見時,上訴人均一起討論,每次修改時上訴人都在場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新綠築公司履約施工過程均有參與,非
單純之介紹人而已。又蔣豊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上
訴人合作之模式,與新綠築公司相同,均支付上訴人200 餘
萬元,甚至免除上訴人先前之欠款100 餘萬元等語。則上訴
人既未將日月光公司對於富野工程行履約疑義一事告知蔣豊
模,就擅自洽定新綠築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且於日月光公司
要求按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為修改、施工時,其均
未說明蔣豊模、萬晨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經過,並將其
得自蔣豊模、萬晨公司之本件設計資料,給予不知內情之新
綠築公司使用,自有侵害蔣豊模、萬晨公司本件著作之
故意
。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所憑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
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
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依
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撤銷改判
諭知有罪,依同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