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洪明吉
洪明惠
洪蔡寶惜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
,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洪明吉、洪明惠及洪蔡寶惜(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蔡寶
惜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蔡寶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就
洪明吉、洪明惠所論處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借牌陪標事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之規定論處,且本件標案係採最低價得標制,故
借牌陪標行為並不會影響最終仍由最低價廠商之得標,而
無使該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本件借牌陪標充數之行為
,並不屬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妨害投標未遂之
態樣,原判決仍據以該罪論處,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洪明吉知悉系爭投標案,而有與洪
蔡寶惜
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業經洪明吉主張無
證據能力
之
共同被告林錦富於調詢時之陳述,且混淆林錦富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法律概念,仍予採為洪明吉
不利認定之重要基礎,亦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既認定洪明惠填寫本件標單內容等文書,而其係領
取固定薪水之受僱人,僅應論以
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共
同
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法院於審查該
傳
聞證據是否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
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
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
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該傳聞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
審酌之必要。
本件就林錦富不利於洪明吉之調詢筆錄如何有證據能力,
已於理由壹、一、說明林錦富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較無
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度顯較高,亦無有何受強暴、
脅迫、
詐欺或其他意識
不能自由之情事,依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與洪明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而
為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林錦富於調詢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4 頁)。核已對洪明吉及
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之相關
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
論。而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
傳聞例外證據,其說明
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上訴
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混淆法律概念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詳敘認
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洪明吉在原審
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
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
資佐證,並於理由貳、一、㈡說明:
參酌洪蔡寶惜所供稱
伊有保管「吉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大、小
章,洪明吉有容任伊代為投標,並任吉品公司的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林錦富則亦證稱「喬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喬智公司)投標之價目係伊請洪明吉幫忙估價後再輾
轉交給伊列入投標文件,喬智公司並無投標意願,但常做
吉品公司的下包,所以為了配合要有3 家廠商以上投標之
要求及為洪明吉欲投標始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等語,足
認洪明吉等人為使吉品公司以最低價順利得標,而由洪蔡
寶惜利用屬同一家族企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另邀
集林錦富之喬智公司,再由洪明吉協助估價後
故意填寫超
過預算金額之廢標金額,及由洪明惠負責辦理領標、購買
保付支票充當押標金、填寫標單等投標流程之方式,共同
圍標系爭工程。而企業參與公共工程標案須歷經費時耗力
之領標、算標、投標等過程,係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
並非一般日常瑣務,洪明吉既為吉品公司負責人,自無置
身事外之可能,所辯不知道有本案標案之存在不可採信,
其知悉並有參與本件圍標之犯行,已
堪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7 至11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
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要無上訴意
旨㈡所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所稱「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
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
乃採購人員之職務
,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
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
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
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
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則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
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所欲規
範處罰之對象,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
或其他原因而不用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係單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者
,即成立該罪。原判決於理由貳、三、秉於斯旨說明:上
訴人等為求洪明吉所經營之吉品公司順利得標,由洪蔡寶
惜所經營之永勝包工業、林錦富所屬之喬智公司陪標,湊
足3 家廠商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致採購單位
陷於錯誤,
而予以開標,終因「弘祥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最低
價得標,上訴人等之圍標行為始未得逞,其等所為均係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徒憑自己說詞而為相異之法律論述,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
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不必參與
每一階段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三、分別說
明洪明惠如何協助本應相互競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
、喬智公司為本件填寫標單等投標流程之情,故其參與程
度甚深,顯然亦知悉該等公司
彼此間並無競爭之意,僅為
使吉品公司得標而為投標行為,是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核原判決已詳
論洪明惠如何成立本件共同正犯之理由,縱未再併論何以
不成立幫助犯之情,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綜上,本件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己意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