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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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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洪明吉       洪明惠       洪蔡寶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洪明吉、洪明惠及洪蔡寶惜(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蔡寶 惜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蔡寶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就 洪明吉、洪明惠所論處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借牌陪標事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之規定論處,且本件標案係採最低價得標制,故 借牌陪標行為並不會影響最終仍由最低價廠商之得標,而 無使該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本件借牌陪標充數之行為 ,並不屬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妨害投標未遂之態樣,原判決仍據以該罪論處,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洪明吉知悉系爭投標案,而有與洪 蔡寶惜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業經洪明吉主張無證據能力 之共同被告林錦富於調詢時之陳述,且混淆林錦富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法律概念,仍予採為洪明吉 不利認定之重要基礎,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既認定洪明惠填寫本件標單內容等文書,而其係領 取固定薪水之受僱人,僅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共 同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法院於審查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 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 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該傳聞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本件就林錦富不利於洪明吉之調詢筆錄如何有證據能力, 已於理由壹、一、說明林錦富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較無 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度顯較高,亦無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 不能自由之情事,依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與洪明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而 為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林錦富於調詢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4 頁)。核已對洪明吉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 論。而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例外證據,其說明 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上訴 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混淆法律概念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詳敘認 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洪明吉在原審 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 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並於理由貳、一、㈡說明:參酌洪蔡寶惜所供稱 伊有保管「吉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大、小 章,洪明吉有容任伊代為投標,並任吉品公司的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林錦富則亦證稱「喬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喬智公司)投標之價目係伊請洪明吉幫忙估價後再輾 轉交給伊列入投標文件,喬智公司並無投標意願,但常做 吉品公司的下包,所以為了配合要有3 家廠商以上投標之 要求及為洪明吉欲投標始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等語,足 認洪明吉等人為使吉品公司以最低價順利得標,而由洪蔡 寶惜利用屬同一家族企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另邀 集林錦富之喬智公司,再由洪明吉協助估價後故意填寫超 過預算金額之廢標金額,及由洪明惠負責辦理領標、購買 保付支票充當押標金、填寫標單等投標流程之方式,共同 圍標系爭工程。而企業參與公共工程標案須歷經費時耗力 之領標、算標、投標等過程,係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 並非一般日常瑣務,洪明吉既為吉品公司負責人,自無置 身事外之可能,所辯不知道有本案標案之存在不可採信, 其知悉並有參與本件圍標之犯行,已堪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7 至11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 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要無上訴意 旨㈡所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 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 ,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 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 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 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 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則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 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所欲規 範處罰之對象,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 或其他原因而不用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係單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者 ,即成立該罪。原判決於理由貳、三、秉於斯旨說明:上 訴人等為求洪明吉所經營之吉品公司順利得標,由洪蔡寶 惜所經營之永勝包工業、林錦富所屬之喬智公司陪標,湊 足3 家廠商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致採購單位陷於錯誤, 而予以開標,終因「弘祥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最低 價得標,上訴人等之圍標行為始未得逞,其等所為均係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徒憑自己說詞而為相異之法律論述,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不必參與 每一階段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三、分別說 明洪明惠如何協助本應相互競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 、喬智公司為本件填寫標單等投標流程之情,故其參與程 度甚深,顯然亦知悉該等公司彼此間並無競爭之意,僅為 使吉品公司得標而為投標行為,是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核原判決已詳 論洪明惠如何成立本件共同正犯之理由,縱未再併論何以 不成立幫助犯之情,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綜上,本件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己意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