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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吳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清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逾越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通公司)負責人龎 少甫之授權範圍,分別於民國101 年6月1日前及102年7月31 日前某日,先無故拷貝龎少甫交付之隨身碟內有關鋐通公司 及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人事、工 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401 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 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電磁紀錄(下稱人事、財務等相 關電磁紀錄)後,再於101 年6月1日及102年7月31日上傳至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 )之電腦伺服器。以此方法無故取得並洩漏非凡公司及鋐通 公司電磁紀錄之上開秘密,致生損害於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 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計2 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卷 內相關資料,敘明:上訴人擔任鋐通公司之有給職顧問,就 線性滑軌、熱處理器等設備,負責與客戶確認設計圖面、主 機建置及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並不及於鋐通公司之人事 、財務等業務。縱龎少甫以隨身碟交付資料,上訴人亦僅能 取用與其職務相關之製圖資料,並未授權上訴人使用與其職 務無關之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此係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因欲投資鋐通公司,竟2 度擅自大量拷貝龎少甫交 付隨身碟內鋐通公司及非凡公司之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 錄,又上傳至其擔任總經理之準銀公司伺服器,並非無心之 失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龎少甫交付 隨身碟當時並未告知可取用之範圍,伊以為龎少甫已有篩選 或過濾資料以後始交付,乃全部拷貝,並上傳至準銀公司伺 服器之個人資料夾內,但並未讀取上揭人事、財務等相關電 磁紀錄,伊係無心之失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龎少甫交付隨身碟之前,並未篩選 或移除相關資料,交付當時復未明示上訴人可取用資料範圍 ,任由上訴人自行拷貝,應認龎少甫並無限制上訴人取用人 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之意。且上訴人係為處理鋐通公司 交辦之業務,並無故意或其他不法之動機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情形,其想像競合犯之前揭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