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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碧緞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碧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 司),並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合歡 雅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管理及清潔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 10日前某日,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而於10 3 年1月1日由其主任委員陳美玲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1份,並 於另案所涉竊盜等罪案件偵查中提出為證,遭檢察官扣案而 查獲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係略稱:上訴人所辯伊自本案社區管理室撤離時,因 匆忙收拾物品一併取走「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事 後有徵得勤益保全公司副總經理陳中和同意之情,固核與證 人陳中和於原審審理證稱:「(問:這一份保全契約書,李 碧緞或她女兒李靜怡有徵求你的同意後,再交給他們嗎?) 我先簡單講一下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我們公司跟大樓管委 會是一年一簽,由負責的主任就是區主管來跟大樓主委談好 合約契約,然後都會送二本合約書到管委會給主委簽,簽完 之後主委拿一份,另外一份我們是要求主任要拿回公司保管 ,每年的程序都這樣。這一份103 年,因為是主任在處理的 ,我們後來也沒有追蹤到底有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有一天李 小姐(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管理室有一本合約書, 可能主任沒有拿回去公司,她有需要,這一份是不是可以借 給她,我說:『好,妳有需要就拿去』,因為已經過了那個 年度了,所以我說:『好,沒關係,妳就拿去』,是有這件 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惟因陳中和 未能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 是否為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且證人吳金珠即勤益保全公司負 責人亦證述:該公司所簽署之保全契約會攜回公司金櫃保管 等語,爰認上訴人辯以,留置於本案社區管理室之「103 年 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勤益保全公司所有,殊難採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6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惟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 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曾徵得陳中和之同意乙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何以於取 走「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後,會尋求勤益保全公司 副總經理之同意?縱認「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是本案社 區所有,惟上訴人是否係明知該契約書並非勤益保全公司所 有之物,仍予取走?似非無疑。且依照卷內資料,上訴人係 於偵查中(涉嫌竊盜本案社區另紙99年4月1日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惟此部分經原判決認上訴人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之知),主動提出「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供檢察官查 證,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會持有該契約正本時,上訴人即答 稱:「…這份屬於保全公司的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沒人拿走 ,後來我向副總要保全契約書要跟管委會打勞資糾紛的官司 ,副總告訴我這份正本應該沒有拿回公司,並且告訴我這份 合約書是已經很久了,公司也沒用,所以就說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32449 號卷第16頁),倘上訴人果有竊盜前述契約 書正(原)本犯意,是否仍能毫無避諱而交予檢察官?似非 毫無研求之餘地,且此與上訴人究否成立竊盜罪名,洵有重 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遽 行判決,實嫌速斷,並難昭折服。 三、原判決又憑證人賴苡瑄即106 年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證述:上訴人是竊取屬於管委會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等詞;證人黃正全即99年同管委會主任委員證 稱:伊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時,有將保全服務契約放在管理 室等言;再依勤益保全公司不可能將保全服務契約書放置在 社區管理室之情,認定上訴人取走之契約書確屬本案社區所 有云云(見原判決第7、8頁)。惟卷查證人吳金珠已經證陳 :伊並無法區辨扣案「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究是何 方所執,而勤益保全公司現已無法尋得該契約原本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359 頁),如果無誤,賴苡瑄、黃正全均非本 件「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簽立時之主任委員,即非該契 約之保管者,是否能證明其原本所在?仍有疑問,而卷查前 開契約是由當時(103 年間)主任委員陳美玲所代表簽署, 自非不能傳喚陳美玲到庭,以澄清本案社區所有「103 年保 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是否確是置放於該社區管理室中,乃 原審未深入調查,遽憑上開證詞即為論斷,亦嫌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疏誤。 四、以上諸端,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 ,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 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此外,就上 訴人另被訴涉犯竊盜99年4月1日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係經 第一審判決無罪,再經第二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之 範圍,爰不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