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碧緞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碧緞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
司),並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合歡
雅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管理及清潔員,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
10日前某日,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而於10
3 年1月1日由其主任委員陳美玲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本1份,並
於
另案所涉竊盜等罪案件
偵查中提出為證,遭檢察官
扣案而
查獲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係略稱:上訴人所辯伊自本案社區管理室撤離時,因
匆忙收拾物品一併取走「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事
後有徵得勤益保全公司副總經理陳中和同意之情,固核與
證
人陳中和於原審審理證稱:「(問:這一份保全契約書,李
碧緞或她女兒李靜怡有徵求你的同意後,再交給他們嗎?)
我先簡單講一下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我們公司跟大樓管委
會是一年一簽,由負責的主任就是區主管來跟大樓主委談好
合約契約,然後都會送二本合約書到管委會給主委簽,簽完
之後主委拿一份,另外一份我們是要求主任要拿回公司保管
,每年的程序都這樣。這一份103 年,因為是主任在處理的
,我們後來也沒有追蹤到底有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有一天李
小姐(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管理室有一本合約書,
可能主任沒有拿回去公司,她有需要,這一份是不是可以借
給她,我說:『好,妳有需要就拿去』,因為已經過了那個
年度了,所以我說:『好,沒關係,妳就拿去』,是有這件
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惟因陳中和
未能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之「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
是否為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且證人吳金珠即勤益保全公司負
責人亦證述:該公司所簽署之保全契約會攜回公司金櫃保管
等語,爰認上訴人辯以,留置於本案社區管理室之「103 年
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勤益保全公司所有,殊難採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6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惟刑法之竊盜
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
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曾徵得陳中和之同意乙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何以於取
走「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後,會尋求勤益保全公司
副總經理之同意?縱認「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是本案社
區所有,惟上訴人是否係明知該契約書並非勤益保全公司所
有之物,仍予取走?似非無疑。且依照卷內資料,上訴人係
於偵查中(涉嫌竊盜本案社區另紙99年4月1日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惟此部分經原判決認上訴人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主動提出「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供檢察官查
證,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會持有該契約
正本時,上訴人即答
稱:「…這份屬於保全公司的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沒人拿走
,後來我向副總要保全契約書要跟管委會打勞資糾紛的官司
,副總
告訴我這份正本應該沒有拿回公司,並且告訴我這份
合約書是已經很久了,公司也沒用,所以就說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32449 號卷第16頁),倘上訴人果有竊盜前述契約
書正(原)本犯意,是否仍能毫無避諱而交予檢察官?似非
毫無研求之餘地,且此與上訴人究否成立竊盜罪名,洵有重
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
乃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遽
行判決,實嫌速斷,並難昭折服。
三、原判決又憑證人賴苡瑄即106 年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證述:上訴人是竊取屬於管委會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等詞;證人黃正全即99年同管委會主任委員證
稱:伊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時,有將保全服務契約放在管理
室等言;再依勤益保全公司不可能將保全服務契約書放置在
社區管理室之情,認定上訴人取走之契約書確屬本案社區所
有云云(見原判決第7、8頁)。惟卷查證人吳金珠已經證陳
:伊並無法區辨扣案「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究是何
方所執,而勤益保全公司現已無法尋得該契約原本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359 頁),如果無誤,賴苡瑄、黃正全均非本
件「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簽立時之主任委員,即非該契
約之保管者,是否能證明其原本所在?仍有疑問,而卷查前
開契約是由當時(103 年間)主任委員陳美玲所代表簽署,
自非不能
傳喚陳美玲到庭,以澄清本案社區所有「103 年保
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是否確是置放於該社區管理室中,乃
原審未深入調查,遽憑上開證詞即為論斷,亦嫌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疏誤。
四、以上諸端,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
,即第一審判決
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
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此外,就上
訴人另被訴涉犯竊盜99年4月1日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係經
第一審判決無罪,再經第二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之
範圍,爰不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