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曾建義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6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建義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
接受張書豪之邀約,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偕同綽號「育
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參與綽號「阿迪」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車手
工作,與上開人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為如
其附表所示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報酬(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就其附表編號1 部分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編號2 至4 部分則論處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3 罪刑,及
諭
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詳如附表「
主刑及沒收」欄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106 年5 月17日17時許自張書豪處取得提款卡後,自同
日19時37分起密集提領款項,
嗣後一次交付予張書豪,足見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緊密之時間、地點為接
續提領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原判決論伊以數
罪,尚有未當。
2.伊已坦承犯行,對被害人為賠償,並願意繳納公益金,以示
悛悔。伊現有正當工作,與配偶子女共居,家中均賴伊維持
生計,一旦受徒刑之執行,家人生活將陷於困頓,應
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國
民
法律感情無違。
3.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
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
,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
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
何犯罪行為人
宣告利得沒收。原判決既認其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害人蔡沛宜因自本件人頭帳戶申辦人蔡宜芬家屬處獲得賠
償,而不再向伊及張書豪求償,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即不
應再就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再者伊已
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吳佳暾、林軒德達成調解,並
賠償吳佳暾6 萬8000元,林軒德1 萬8000元,實已未保留任
何犯罪所得,原判決仍就伊對蔡沛宜及其附表編號4 所示廖
紘涵部分之犯罪所得各17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違法與
過苛云云。
三、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就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
,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
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均予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
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
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已就上訴人所
辯其多次提領款項行為成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云云,係如
何不可採,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7 、8 頁),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
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之
組織犯罪,具有集團性與反覆
性,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量刑不宜過輕,上訴人為本
案多次加重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或
情輕法重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
院
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
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
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
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
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
彼此間屬
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
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
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
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
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
沒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
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雖其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蔡沛宜表示其已自人
頭帳戶申辦人蔡宜芬家屬處獲得賠償,而不再向上訴人求償
,但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仍應依法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併就其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175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核與上開立法彰顯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
雖舉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謂: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
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該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
利得已全然回歸於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
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等旨,主張蔡沛宜既已受賠償,法院即
不得再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惟對蔡沛宜
為清償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其是否屬民
法規定之「連帶債務人」已非無疑。且上開判決意旨亦稱: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係以行為人因清償被害人而不再坐
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
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為前提,始有法院不應
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之情形。上訴人既因原判
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而有1750元之犯罪所得尚
未被剝奪,
仍坐享此部分犯罪利得,自未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不法利
得沒收之目的並未完成,自與上開判決所示,法院不應再對
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之要件不符。況上開判決係針
對被告賠償被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論金額是否已逾其所
應賠償該被害人之部分,均對其他未受賠償之被害人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不生影響所衍生之「旁論」,並無具體個案
可
稽,自不得拘束本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自與上開判決意旨無違。至上訴人賠償吳
佳暾、林軒德之金額雖遠逾其總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附
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自仍應就上訴
人因此部分犯罪之實際利得即1750元諭知沒收,尚難認此對
上訴人有何過苛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及追
徵部分所為之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有據,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