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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曾盛陽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謝宜恬       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黃清裕(原姓名:陳清裕)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林垂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 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7日第 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72、2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曾盛陽、黃清裕、林垂松、謝宜恬部分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其中,所謂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 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 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 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 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 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 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 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 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 ,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 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上揭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內。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 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 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 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清裕(110 年1月8日因 父改姓隨同改姓,以下仍依改姓前原姓名載為「陳清裕」) 為被告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曾盛陽、陳清裕、謝宜恬均曾在告訴人葡萄王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任職,被告林垂松則時任 職葡萄王公司研發專員,又葡萄王公司與生技公司間向有業 務往來。曾盛陽、陳清裕、林垂松及謝宜恬(下稱被告4 人 )竟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葡萄王公 司所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下稱技 術標準書)內容含括康貝兒乳酸菌產品配方之機密文件,且 該配方比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 從業人員所知悉,於105 年6月6日前某時,由曾盛陽指示陳 清裕設法取得該技術標準書內容後,陳清裕再委託林垂松利 用其職務之便獲取後交付,林垂松則於105 年6月6日15時44 分許,先以其為葡萄王公司研發部專員之職務上權限從該部 門電腦下載上開技術標準書,將該技術標準書內容「一、 配方」欄之備註欄內容及該技術標準書其餘內容刪除,後編 輯成內容載有以「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為標題及配方表 (內容為「NO」欄、「原料代碼」欄、「成份」欄、「1 kg 」欄及「單位」欄均有記載,「備註」欄為空白)之A4尺寸 紙張1 紙(下稱「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復於數日後轉交 陳清裕,陳清裕另再轉交予曾盛陽,曾盛陽則至約105 年11 月28日前1、2週前,再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提供謝宜恬 拍照,並由謝宜恬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痞客邦部落格上其經營之「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 「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有圖有真相!!>」一文,並將「 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照片內「NO」欄1至9之「1 kg」欄內容 以馬賽克遮掩後一併上傳至該文以為附圖。案經葡萄王公司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又檢察官 於原審論告時另主張謝宜恬、曾盛陽同時涉犯同條項第4 款 之明知他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同條項第1 款所定情形,而取 得、使用或洩漏罪嫌,曾盛陽、陳清裕、林垂松同時涉犯 刑法第317 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 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5頁)。惟經審理結果,認為「系爭 乳酸菌成分書」之「成份」欄不具秘密性,且「成份」欄之 原料名稱配合「1 kg」欄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係屬「技術 性營業秘密」,且不符合經濟性,縱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即葡 萄王公司就原版技術標準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不該當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被告4 人均不能以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 秘密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知被告 4 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何以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4 人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20 、781、782、783、794號等5 號解釋,及本院下述14則判例 (依序簡稱判例1 至14)為由;另主張謝宜恬、曾盛陽同時 涉犯同條項第4款之罪嫌,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 3 及794號解釋所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第620號解 釋所表示「司法機關不得逕將法律溯及適用」等意旨,然檢 察官所引用上開解釋意旨,本即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關於取捨證 據適用法則當否(即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有關,並非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適格司法院解 釋範疇,自不在該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司法院解釋 之列,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28年上字第2395號判例(判例 1 ),係就原審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指摘原判決關於適 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不明確應予發回等旨,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判例2 )及71年台上字 第4022號判例(判例3 ),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 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例(判例4 ),乃在闡述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備之規定 ;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判例5 )、73年台上字第1267 號判例(判例6),則係就無庸舉證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 稱「公眾週知之事實」或第158 條所稱「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知悉」所為之闡述,均係有關法院行使採證 、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判例 7 ),係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 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 5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判例8),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法則,及同條第1項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評價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49年台 上字第873 號判例(判例9),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 裁判主義及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所為之闡 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與同 法第378 條關於取捨證據適用法則當否(即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關;27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判 例10),乃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44年台上字第 21號判例(判例11),乃闡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 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5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 判例12)及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判例13),乃就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法則,及 同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 關證據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 判例;30年上字第1380號判例(判例14),則係關於法院審 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 判例,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是上揭14則判例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 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 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又對於起訴事實 之法律評價,係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問題,而涵攝之可能性 ,則依法律解釋而定,其應如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乃法院 之審判職權,苟判決所論敘之心證理由,無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及相關解釋規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已經就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 之犯罪事實,包括(1) 林垂松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下載葡萄王 公司之技術標準書;(2) 林垂松有無將葡萄王公司之原版技 術標準書交付陳清裕;(3) 林垂松交給陳清裕經其自己修改 、編輯過後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4) 陳清裕如何將該「系爭乳酸菌成分書」轉 交曾盛陽等情,逐一在判決理由為論斷說明。原審維持第一 審對被告4 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與第一審判決大致相同,即 :(1) 先確認依照公訴意旨所載,涉及營業秘密的標的可能 有如第一審所認為的3個技術標準書(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 至16列);(2) 繼之認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林垂松 有將原版技術標準書交給任何人(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5至8 列);(3) 復依照卷內證據認定林垂松係有權下載原版技術 標準書(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15至18列);(4) 而林垂松之 後自行編輯修改的林版技術標準書(即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 所稱的「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營業秘密法保護的營業 秘密(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22列至第39頁20列);且 (5)更 說明: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就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3要 件均應以告訴人之原版技術標準書為審酌之標的,但查,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之原版技術標 準書所載內容,核與林垂松交付予生技公司陳清裕之「系爭 乳酸菌成分書」,並非完全相同,而林垂松係有權限而取得 原版技術標準書,於該時點,就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應以原 版技術準標書為審酌標的,固非無見,然而在林垂松將原版 技術標準書部分資訊予以遮掩、修改後,其交付予生技公司 陳清裕時,已成為「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此時如仍以原版 技術標準書為標的,就秘密性、經濟性之要件加以審酌,不 止與事實不符,對於被告4 人係擴張該當要件之不利情形, 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有違,被告4人就此已請求法院為 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原審自應加以注意,以符合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故關於秘密性及經濟性之要件,原審認為應以「系 爭乳酸菌成分書」為審酌標的,而非就原版技術標準書為審 酌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21列至第40頁第10列),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第 一審法院及原審未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 束,已經依照起訴書記載所謂犯罪事實可能涵攝之違反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逐一在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詳細論述 何以被告4 人均無罪之心證理由,縱原判決理由欄未敘明謝 宜恬、曾盛陽之行為並未該當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另主張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4款罪名,而略有微瑕,然「 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既非營業秘密,被告4 人皆不能以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 營業秘密罪相繩,則其中謝宜恬、曾盛陽自不該當同條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乃當然之理,且此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均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結果並無影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就謝宜恬、曾盛陽另共同涉犯同條項第4 款之 罪嫌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審已明確論斷之採證、認 事,及原判決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為不同 之評價,或就事實問題漫事爭論原判決漏未裁判,但對原判 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情事 ,並未具體敘明,是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4 人均 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所為指摘,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 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營業秘密法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利用電腦違反工商秘密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 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被告生技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生技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即陳清裕執行職務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 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4 規定,生技公司亦應科以該條 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