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
上 訴 人 廣來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鈴
上 訴 人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清雄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清雄為上訴人廣來環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廣來公
司並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竟自民國106 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16日止,向回收商購入源自其他事業所產生之廢電
線後,堆置貯存於廠房內,再僱用不知情之朱姓成年男子,
使用機具剝離廢電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而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集合犯關係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陳清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如非由事業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
亦非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委託他人清除
、處理者,應委託執行機關或相關合法之清理機構或設施為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業違反
上揭清
理規定者(尚未因而致人於死、致
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
致疾病或致污染環境者),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應科
處行政罰鍰。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未
依上揭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本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縱
間接自回收業者取得其他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既非
自己之事業活動所產生,其所為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客觀上仍係受其他事業所(複)委託,並非事業違法自行清
理之單純行政不法行為,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責。
四、原判決援引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22日桃環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陳清雄向回收商所購入之廢電線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601)。且陳清雄明
知廣來公司並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竟收購廢電線在廣來公
司廠房內貯存、處理之犯行明確,
乃論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
上訴意旨猶爭執本件廢電線係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
,陳清雄購入後處理,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2條
規定科處罰鍰,不應論處罪刑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廣來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以廣來公司因其負責人陳清雄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
罰金刑,核係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
但書所列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廣來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