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曾榮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榮杰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領有合法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及同條
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
人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處理罪,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及
諭知相關
沒收及
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罪,為單一行為,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
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案
再重複
論罪科刑,一罪二罰,
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
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
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上訴人為合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自106
年2 月1 日起將合群公司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
存於其於同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曾明承租
而興建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00之0 號之
廠房,並將其中廢木材加以破碎及篩選處理,擬製成燃料棒
。
嗣於106 年7 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
到場稽查後查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原審法院以11
0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前案
)。而本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日起,以合
群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向力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甲
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之0 號之0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後,再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破碎處理後,堆
置貯存在前述租得之廠房內及附連之土地上,於106 年8 月
31日為警據報查獲。則本案上訴人於前案
為警查獲,事隔1
個月後另向他人承租廠房、土地再為相同之犯行。上訴人前
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
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其猶於1 個月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難謂與查獲前
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
合犯1 罪,故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
為,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從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再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無違。本
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己見,誤認其本案犯
行與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本案
無庸再為論罪科刑,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