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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曾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榮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領有合法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及同條 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 人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罪,為單一行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 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案 再重複論罪科刑,一罪二罰,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上訴人為合 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自106 年2 月1 日起將合群公司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貯 存於其於同年1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曾明承租 而興建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00之0 號之 廠房,並將其中廢木材加以破碎及篩選處理,擬製成燃料棒 。於106 年7 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 到場稽查後查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原審法院以11 0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前案 )。而本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日起,以合 群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向力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甲 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之0 號之0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後,再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破碎處理後,堆 置貯存在前述租得之廠房內及附連之土地上,於106 年8 月 31日為警據報查獲。則本案上訴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事隔1 個月後另向他人承租廠房、土地再為相同之犯行。上訴人前 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 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其猶於1 個月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 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 合犯1 罪,故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 為,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從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再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無違。本 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己見,誤認其本案犯 行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無庸再為論罪科刑,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