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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應秉文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應秉文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刑,併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 由。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偵訊伊有關本件犯行時,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之告知罪名義務,亦未提示卷內相關不明財產來源之 資料及令伊說明如何取得,致影響應有之訴訟防禦權,是偵 查中所取得伊有關財產來源之供述筆錄,應予排除,不具證 據能力;又卷附化名「王大同」之調查筆錄、秘密證人「A1 」之偵詢筆錄及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股 東檢舉函,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且未符合傳聞證據 法則之例外,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仍 援用為證據,並資為不利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證據法則有違。 ㈡、伊對於本件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已為釋明,原判決就舉證責 任之歸屬未能詳究且未令伊提出合理事證以實其說,逕認伊 未於偵查中為合理說明,認具有犯罪之故意,而予以論罪科 刑,實有理由欠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不當。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並非同法第10條所規定擬制犯罪所得 之範圍,既無財產「視為其犯罪所得」之規定,原判決逾越 法律條文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與法有違;又其既認 定伊「於民國107年2月7日曾將(新臺幣,下同)14萬8,000 元現金交由配偶秦玟珍處理,秦玟珍則於同日將該款項存入 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則該款項既已移轉所有權予 秦玟珍,應屬第三人之財產,原判決未命第三人秦玟珍參與 訴訟,逕將該屬第三人財產部分對伊諭知沒收之宣告,亦有 違誤。 ㈣、伊涉犯本件之罪名並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所列之案 件,檢察官逕對伊實施通訊監察,且有無依同法規定於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未予調查該通訊監 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犯罪之 證據,而為不利之認定,已有欠當;又本件檢方已依第一審 法院裁定而對伊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基隆巿暖暖區房屋扣押,惟判決主文卻載「未扣押」之犯 罪所得792萬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未於理由內說明為何「未扣押」,顯 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再本件伊並無犯罪,僅係悖於合 理說明義務而遭判處罪刑,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相關之款項,並無法證明係屬於犯本罪而有所得,應 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未察,竟認定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容 有可議。 ㈤、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出入明細係不詳人士所製作,且附表一 所示帳戶有無提領出,供作支付附表二所示明細之繳納房貸 ?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每年6 月21日、12月 21日均有利息轉入,各該利息為何?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範圍?均未見原判決調查比對上開銀行帳戶原始明 細,且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失當云云。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即除下述 形式上屬物證性質外),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以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稽之卷內相 關筆錄並無不合。至附表一所示明細係依據上訴人所有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000000000 帳號與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作成;附表二所示 明細依據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現金還款 明細作成,經核上開金額及日期均無違誤。且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日 期正確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情明確;再依卷內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皆有依法告知上訴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並提示其於何時存入各該帳戶多少錢,顯超出其每月薪資 3 萬餘元甚多,而命其說明金錢之來源,以上訴人受偵訊時皆 有律師陪同,實難謂有上訴意旨㈠、㈤所指摘之情事。是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上開其偵訊筆錄、附表一、二所示現金 出入明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該偵訊筆錄及附表一、二所 示現金出入明細為真實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 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即傳 述他人見聞以證明該見聞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惟倘將原陳述 之內容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並非在證明陳述者 所陳述內容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上 訴人被訴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其構成要件即檢察官於偵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犯罪中,發現公務人員有財 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 提出說明,而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 明不實者,檢察官即可據以發動偵查、起訴,本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原判決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8 年度警聲扣字第5號卷、107年度他字第414號卷、107 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卷內各所附之化名「王大同」之調查 筆錄、秘密證人「A1」之偵詢筆錄、宏邦公司股東檢舉函之 「形式」本身作為證據,而屬物證性質,且已依物證之調查 程序調查辯論,而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是上開偵 訊筆錄及檢舉函僅係作為「形式」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可能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等罪而受檢察官偵查之事實,並非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犯上 開所列遭告發或檢舉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即非傳聞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敘述雖稍有簡略,仍無礙原判決取 捨上開筆錄及檢舉函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上訴意旨㈠謂上 開筆錄及檢舉函應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逕予採納,有違證據 法則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 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為認罪表示 ),證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 政府建管科〉前科長)粘世孟、(上訴人友人)李逸文、秦 玟珍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佐以卷附其餘所載及附表一、二所示明細等相關證據資 料,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㈠、檢察官於偵查上訴人 涉嫌於102 年至106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5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偵 查過程,發現:⑴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財產來源 (起訴書就上訴人交予其配偶秦玟珍現金誤載為15萬元,依 卷內證據資料應僅有14萬8000元)。⑵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 之㈡所載之貸款還款紀錄等情形。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 每月薪資3萬3千元,而其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 ,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 等業務,並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負責月眉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而其所申設之 基隆一信帳戶,於102 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22日間,計有 多達9 筆、金額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間之現金存款等證據資 料勾稽以觀,與其上開薪資收入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上訴人涉嫌犯罪時 及其後3 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準此 ,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上訴人 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分別於108年6月25日 、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令其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 有據。㈡、除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4所示之現金存款日期 係在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4日起負責管理月眉土資場業務之 前即已存入,尚與「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來源可疑財 產」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來源,並無 說明義務,以及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存款部 分,上訴人均已提出合理之說明外(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其餘現金存款來源,上訴人僅分別泛稱:曾向 配偶秦玟珍借款100 萬元、打牌贏錢、在麗星郵輪上賭博所 餘之款項、友人李逸文曾向伊借款還錢云云,卻無從進一步 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查對上揭現金存款之來源。又依上訴人護 照影本所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之入境日期與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存款日,均有3至6日左右之間隔,是否確為其搭乘郵 輪入境後,所餘之款項,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存入之金額均 介於8 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整數,顯與賭博比勝負分,輸贏 難料之射倖性特性相違。何況倘若上訴人入境時,其所攜之 賭博剩餘款達10萬元至25萬元間不等,衡情其於出境時,亦 應攜帶相當金額之款項出境,以作為賭博本金之用,或預先 出資購入賭博所需之籌碼,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領出現 金之事證以佐其說。另證人秦玟珍、李逸文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無法補強上訴人所稱借款為真實,則上訴人於本件 既未提供其搭乘郵輪賭博或借款證明之字據等相關資料以供 確認,仍不得認已盡合理之說明義務,而上訴人此等不明之 財產增加,與其任職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每月3萬3千元之薪資 顯不相當,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事 證明確。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 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 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同條例)第4 條至前條(即 第6 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謂本罪僅對 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 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緘默權均乃被告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 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 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 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 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 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 且其應予說明財產來源之標的,依上開法條規定,除公務員 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之財產。 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 6 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 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 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 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 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 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 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 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 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 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 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事實欄二㈠、㈡ 所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命上訴人就其上開 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 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相當,即屬故意 不為合理之說明等旨,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所辯 各情,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 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揭示該旨,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98年4 月22日公布增訂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依斯時 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 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 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其立法意旨略以 :「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 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 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 財物;則公務員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之所得財物 ,依第1 項規定即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此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等語, 可見該條規定本質上係為彌補犯罪所得經藏匿而難以查扣之 情形而設,其說明之標的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的財產,以免賄款藏放於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處逃避查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 度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 並將原第2 項規定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明定行為人不能 證明其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時,將來源不明之財產以「擬制」 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而 將擬制之貪污所得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併沒收, 冀能剝奪此可疑財產,以防止行為人犯罪後仍能保有不法所 得之不合理現象。原判決係認定檢察官偵辦上訴人自事實欄 所載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多罪,發現其所 取得之財產來源可疑,經檢察官、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 命上訴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依上開說明, 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 源可疑財物,視為其犯罪所得財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公務 員本人,定性上即為本罪之犯罪所得,自與其實際所得或究 係列於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涉。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 ,沒收既脫離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前開事實欄二之 ㈠、㈡所載上訴人所有基隆一信、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及上 訴人自承於107年2月7日交付其配偶秦玟珍處理之14萬元8,0 00元現金既均屬上開範圍內因犯罪而視為所得財物(即存入 帳戶或取得期間均在上訴人涉嫌前揭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 ,屬本件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 合。其理由之說明固稍嫌簡略,致有瑕疵,但與應予沒收及 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㈢至㈤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關於上訴意旨所指伊涉犯本件罪名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條所列之案件部分,卷查基隆地檢署108年度陳通字第93號 影印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載有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機關及其文號為基隆地院10 7 年聲監續字第1832號。復參照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 財產來源不明罪,乃源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其上開收受賄絡而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等 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得以監聽之案件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 皆對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業如上述。是上 訴意旨㈣以伊涉犯本件之罪名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 所列之案件,檢察官逕對伊實施通訊監察且未依相關程序陳 報,與法不合云云,亦有誤會,自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 適法。本件上訴意旨㈤主張附表一所示各存款,未予計算及 列入每半年轉入之利息,是否屬沒收範圍,實有欠當云云, 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執相同之辯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其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 實,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為實體 上之審理,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 字第3025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