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吳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108年度偵字
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雄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志雄受僱於長新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長新公司,與其負責人張正東,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
)從事電器維修,屬從事業務之人;張佳誠亦受僱於同公司
擔任學徒,從事學習維修電器工作,因上訴人經張正東指派
擔任張佳誠之師傅,故與張佳誠間為師傅與學徒間之關係,
在工作時負有教導張佳誠專業技術及施工安全。緣上訴人與
張佳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受張正東指派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湘酒屋」維修冷氣機,上訴人本應
注意從事電氣工作,在修繕故障電器設備前,應先檢測確定
有無漏電情事,並在開啟電源時,應避免靠近待修電器,以
免發生感電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知其與張佳誠均未穿戴任何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
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情形下,未先測試冷氣室外主機
有無漏電,即命張佳誠
攜帶工具上2 樓前往查看該主機運轉
情形,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要啟動冷氣機電源試機之際,應
命張佳誠遠離該主機,惟竟反令張佳誠查看該主機有無動作
,致張佳誠不知該冷氣室外主機有漏電,而在毫無防護器具
之情形待在主機旁,因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傷,經送醫急
救,到院前已無心跳,
嗣於106 年10月27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張正
東於
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新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
市政府函
暨所附「長新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
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罹災者工作年資、罹災者
勞保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
重傷勞工
基本資料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張佳誠
之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等
證據資料
可稽,經詳加研
判,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既為張佳誠之師傅,且為現場
負責人,就本件冷氣機維修工作,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與
義務,是以上訴人對於整個冷氣機維修工程施作
期間所生之
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
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
危險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而上訴人身為師傅,在
維修現場居於主導地位,其已命張佳誠攜帶工具前往2 樓查
看冷氣室外主機啟動情形,顯已進行當日維修、施工之作業
,上訴人疏未注意履行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張佳誠
感電致死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認上訴人對於張佳
誠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復載敘若上訴人有教
導、指示張佳誠在其開啟電源時,該主機可能有漏電情形,
應先遠離冷氣室外主機者,張佳誠當不會在受電擊時,雙手
仍攬著該主機,以致身亡,從而張佳誠雖與有過失,仍無解
於上訴人應負上開過失責任。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
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改判
適用108年5月31日
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並
審酌上訴人
輕忽造成張佳誠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
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暨考量上訴人自陳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
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張佳誠均為長新公司員工,本案係因雇
主未依法提供絕緣防護必要器具,始造成張佳誠不慎觸電死
亡之結果,伊不具有
法律上保證人地位,亦無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審未詳查究明,然因雇主張正東是張
佳誠的姊夫,把過錯全推到伊身上,導致伊罹患焦慮及憂鬱
症,伊家境清寒,現努力工作,並扶養體弱多病老母,且已
盡道義責任與張佳誠之父母達成
和解,請
諭知無罪或
宣告緩
刑或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調查審認等語。
四、經查:
(一)
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將構成過失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
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
危險共同體
、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
證人地位。而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構成
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
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長新公司及張正東固有未履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
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
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使用電工安全帽、絕
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等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務,亦疏未注意督導勞工攜帶、穿用
防護器具之情,惟此與上訴人與張佳誠為師傅、學徒關係,
其在工作現場就整個冷氣機維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
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分屬二事,
尚不得以長新公司及張正東之違反前揭規定或注意義務,而
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過失,指摘原判
決違法,
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
參酌上訴人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即張佳誠
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允諾分期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 1
份附卷
足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