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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藍紳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09、3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紳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刑,並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三宜塑化有限公司(下稱三 宜公司)與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間係買賣關 係,並非受託處理廢棄物,且所購入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 僅係品質未符合展頌公司要求,但非喪失效用或被拋棄,亦 非製造、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物,非事業廢棄物。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係 科處行政罰鍰,並非當然該當同法第41條、第46條刑事責任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陳勇杉、劉景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 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說明展頌公司 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於製造過程產生之聚合不完全 己內醯胺已失原始用途,亦為製造、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 訴人經營之三宜公司非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 記規定之工廠,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 定得再利用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之限制等各情之理由詳,另本於證據 取捨職權之行使,就展頌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所登載主要產品(副產品)未包括耐龍次級品,且 交付三宜公司者係塑膠桶裝硬化之固型物,非絲狀物之人造 纖維,並以幾近無償價格提供,卷附展頌公司民國108 年11 月4 日函文所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 以辯稱所取得者係耐龍次級品,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要非可 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 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 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 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 ,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 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 ,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縱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仍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 定處罰。上訴人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收受展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縱渠等間以買賣名義行之,仍無礙受委託清理事業廢棄 物事實之認定,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 。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與本案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76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旨在闡述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概念,與原判決上開論述亦無扞格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 12385 號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