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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高福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高福先有其事實 欄所載利用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機會,對被害人A 女(原判決 代號3429A106547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強制猥褻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證人A 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蔡○承(全名詳卷)、蔡淳博 之證詞,復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以及 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以營業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且於駕車途中臨停下車並打開後車門等情,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就上 訴人所辯:A 女上車後先從其後方環抱,主動對其身體接觸 。因其怕她在車上吐,因此停車拿塑膠袋給她,並未觸摸或 親吻A女身體,且A女酒後記憶不清,其於案發後反應與一般 遭性侵者不同,並無證據足供證明犯罪地點云云,何以不足 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併敘明:A 女就 搭乘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期間,上訴人有自駕駛座往後伸 手撫摸A 女膝蓋、大腿,之後更於路邊停下車輛,坐進後座 至其身旁,徒手觸摸其肩膀,試圖摟住A 女,其因此推開上 訴人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再綜合蔡○承、蔡淳博之證詞,暨上訴人坦承中途曾停車 、下車並進入後座之供述,以及前揭報案處理紀錄、第一審 勘驗結果等事證,可見上訴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卻不合 情理地在途中停車,下車進入後座乘客A女旁,且A女本次酒 後搭乘計程車,確與其先前搭車情況不同,除較平常搭車時 間為久之外,在本次搭車期間並有數次致電予其男友蔡○承 ,且接通後卻將電話掛掉之情形,上訴人亦坦承A 女當時在 車上確實有撥打好幾通電話等語,A 女更於下車後見上訴人 離開,心情較為放鬆後,即向蔡○承哭訴上開遭遇,於下 車不到半小時內報警處理,則由上訴人之異常舉止,A 女搭 車時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及事後之情緒反應、立即報警等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供作補強證據,A 女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因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6 、10至11頁),是原判決對於蔡○承之證詞暨上述證據,如 何得以作為A 女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認定上訴 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闡述甚詳 ,要非僅憑A 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 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A 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 其本件強制猥褻之事實,再事爭辯,謂A 女所證述內容為不 實,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其欠缺憑信性之單一指述, 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道路(包含涵洞)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 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間之全家便利 商店外,不可能對A女上下其手云云,惟依A女之證言,雖無 法明確證述其遭上訴人停車騷擾之具體地點,然其尚可指出 上訴人停車地點為無路燈之黑暗處,並稱:上訴人所指停車 路口位置,因超商和五金百貨行均24小時營業,且銀行也會 亮燈,該處明亮,上訴人停車地點絕非該路口等語,已難認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可信。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 以資佐證,然經原法院上訴審函請警方調查結果,覆稱:民 國106年9月13日23時至14日1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 龍門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均已覆蓋,無法提供檔案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即已無從調查。 再依證人蔡淳博於第一審所證其當時向A 女詢問案發地點時 ,A女僅能辨識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之「鬍鬚張」店 等情,復依據A 女之證詞,因認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 ○區○○路4 段某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是原審 斟酌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 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 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 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 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 ,不符合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 騷擾罪。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 開車過程中伸手觸摸坐於後座右方位置A 女之左膝以上至大 腿之身體隱私處,復將車輛停駛,佯以與A 女聊天為由而進 入後座左方位置,接續徒手觸摸及親吻A 女之左手手臂、肩 膀等部位,上訴人以身體靠近A 女,已使其處於難以脫逃之 境地,且突然面對此等行為,亦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 上訴人仍故意為之,且先後時間並非短暫,乃持續有時而非 趁A女不及抗拒之偷襲,上訴人所為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 達低度之強制手段,而上訴人所為身體碰觸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 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卷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97頁、第一 審卷第93頁),暨承辦警員李怡蓁於第一審證詞(見第一審 卷第200 頁),以及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 見第一審卷第133頁),固顯示A女與蔡○承於報案時曾表示 A女遭計程車司機性騷擾等語,且A女於警詢係對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之告訴(見偵卷第20頁),然原判決係綜合A 女、蔡 ○承證詞內容及上訴人供詞等全案證據,詳加研判,就所認 定上訴人本件犯罪過程以觀,其所為何以構成強制猥褻罪, 而非性騷擾罪,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所犯加 重強制猥褻罪係屬非告訴乃論罪,則A 女與蔡○承報案時之 片斷陳述,及僅提出性騷擾罪之告訴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成立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認定,即不影響於本 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謂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有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拘提A 女到庭調查,本院自不予審 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 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