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謝騰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
,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
騰昇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及
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 1項之
逕
行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
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
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
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
逮捕人逃亡或
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
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
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
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
扣押物」(找物),因此對
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
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
中就所發現之物
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旨在「發現
應受拘捕之人」(找人),
而非蒐集保全
證據或發現應
扣押
物,自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
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除可對該被拘捕人實施附帶搜索,
並扣押因此所得
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外,不得再為任
何搜索、扣押。又上開逕行搜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
第 1項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且搜索之客體限於住宅或其他處
所,
所稱「其他處所」自應與住宅相類。另同法第131條第2
項定有保全證據之
緊急搜索,其搜索客體雖未如第 1項限於
「住宅或其他處所」,惟
適用之主體限於「檢察官」,至於
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
係經檢察官指揮外,無該條項之緊急搜索權限。
依據原審卷證,本件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已主張本件逮捕、搜
索及扣押程序違法,所取得之槍彈無
證據能力,並請求為相
關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3至37、76、96、101、103至10
5 、111至117頁),原判決則以
扣案槍彈有事實足認有被湮
滅、隱匿
之虞,且情況急迫,員警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認其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
2頁第6行以下至次頁第28行)。但:㈠原判決對於本件逕行
搜索究該當該條項何款情形,未予具體認定並說明所憑,已
嫌失據;且所為論斷,混淆
上揭同條第1項、第2項,亦見理
由矛盾。㈡依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接獲
報案人指稱上訴人持有手槍後,派員前往宜蘭縣○○鄉○○
路○○○巷○號上訴人住處前埋伏,見其出門後予以制伏,並在
停放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所示
槍彈(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8行、第 2頁第6至17行)。則
所稱「制伏」是否屬合法拘捕?該車輛得否謂係上訴人能「
立即控制」之範圍?又員警既係於戶外制伏上訴人後,再進
入車內搜索,如何得認與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要
件及「發現應受拘捕人」之目的相符?另
稽之卷證,扣案槍
彈似於前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底下之黑色背包內查獲(
見偵查卷第 7、29頁),則該槍彈是否屬「目視所及」之應
扣押物?均非無疑,尚待釐清。㈢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同上卷第13頁),搜索之執行
人為司法警察,其是否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上開緊急
搜索之適用,亦有未明。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
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原判決對於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前提
之各權衡情狀,均未調查究明,亦無從為客觀之權衡判斷。
凡此,攸關本件搜索之合法性及扣押暨衍生之證物可否作為
證據之判斷,且於原審上訴人之辯護人已聲請調閱本案員警
執行搜索過程之密錄器檔案(見原審卷第96頁),而為上旨
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未遑調查究明
,逕認員警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採
用所扣押及衍生之物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另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
起上訴時,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並非
獨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
合法時,該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毋庸分別裁判。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魏敬峯
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
訴人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其
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即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