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
被 告 房立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42號、108
年度偵字第6806、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房立勳明知硝甲西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於民國
107 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製造硝甲西泮之犯意,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居所,以電子磅秤、果凍
塑形盒、研磨機、封口機、毒品調和容器、分裝湯匙、注射
針筒等工具,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末、吉
利丁明膠及各式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軟糖1顆(驗前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1.55 公克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及果凍20包(驗前淨重129 公克,驗
餘淨重127.4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製造硝甲西泮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原判決已
審酌卷內
證
據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1) 被告
為警查獲之研磨機及調和容
器上,均檢驗出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與
扣案之上開軟糖 1
顆、果凍20包(下稱扣案軟糖及果凍),均含有微量硝甲西
泮成分相同;(2) 佐以被告
持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 (四)至 (八)、(十二)所示之各毒品咖啡包及
藍色不明藥丸1 顆,均驗出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其中附
表二編號 (五)所示之金惡魔咖啡包2包係在被告房間內床底
扣得,所持有之其他咖啡包均係在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現場尚查扣糖果包裝紙204 個、大量咖啡包、金惡魔
包裝袋(若干空包裝袋與上開軟糖圖案相同)、各式大小夾
鏈袋、磅秤1 臺,且其餘扣案物品,亦係得製成扣案軟糖及
果凍之材料、器物;(3) 只要將毒品原料與咖啡粉以一定比
例混合,注入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後即得製成被告機車內
所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上開各毒品咖啡包;(4) 檢舉
人並非共犯,故檢舉照片自不可能拍攝被告製造毒品之過程
,而檢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與現場查獲結果相吻合,自足為
補強證據。而秘密
證人不敢具名製作筆錄,係因防免身分曝
光,與常情無違。況查獲員警黃哲偉已到庭證述檢舉及查獲
經過,已足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綜上,扣案軟糖及果凍
應係被告所製造
無訛。原判決遽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製
造硝甲西泮犯行而
諭知無罪,有採證認事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
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
罪疑唯輕」、「無罪
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
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即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
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
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罪事實,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⑴被告辯稱:
其僅是單純持有扣案軟糖、果凍(均含有微量硝甲西泮、
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並未以扣案機具製造扣案軟糖、
果凍,扣案機具只驗出沾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不包括軟
糖、果凍內所含硝西泮成分,且警方在其家中並未查獲其他
含硝西泮成分之物品,扣案果凍盒等器具,亦無一與軟糖、
果凍之成品及外觀相符,其無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等語;⑵證人黃哲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檢舉人
有提供照片,警方
搜索後亦查獲扣案器具,研判被告應係以
扣案器具製造硝甲西泮云云。惟黃哲偉上開證述及庭呈之檢
舉照片,僅有器具及軟糖等物品,並無被告製造毒品之過程
,警方亦未製作所謂檢舉人之檢舉筆錄供調查;⑶扣案器具
中,僅其中之研磨機及調和容器上有檢出含硝甲西泮成分之
粉末,其他器具則無證據顯示測得任何毒品成分,衡以現今
毒品檢測技術已屬精密,縱僅沾染極微量成分亦可測出,而
卷查該研磨機及調和容器上並無上開扣案軟糖及果凍所檢出
另含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則扣案軟糖及果凍是否確為
扣案器具所製造,即有可疑;⑷卷附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於10
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固記載「(詢問刑事警察
局:在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物過程中,是否
會因其他因素影響而產生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能,可能
因為純度、溫度等影響而產生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惟
該公務電話紀錄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技士黃偉城與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間之對話,並未提及產生硝西泮之詳細原
理及過程,亦無檢附任何相關文獻及依據,該技士復非實施
鑑定之
鑑定人,亦未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以檢驗其陳述之真實
性,自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⑸除上開研磨機及調和
容器上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微量粉末外,搜索現場並未查獲
任何製造扣案軟糖及果凍之原料。黃哲偉雖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其「猜測」原料已經用完云云,惟此純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例如相關備料、殘料等)
可佐。綜上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⒉
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二)及(三)
所載
(包括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2.、(二)所載之公訴事實)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論處被告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2 罪刑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於原審後業經
撤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44、149頁),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
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件被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起訴書所載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相關事證(即被告
機車內所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毒品咖啡包及藍色不
明藥丸1 顆等物),逕認可
佐證被告「製造」硝甲西泮之犯
行云云,容有誤會。
⒊原判決已敘明卷查並無所謂檢舉人筆錄可供調查,而黃哲偉
證述接獲檢舉及其搜索查獲情形,及所提出之檢舉照片,實
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硝甲西泮之犯行等旨,係敘明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製造硝甲西泮有罪之無合
理懷疑心證,並非要求該檢舉人應出面製作筆錄始符法制,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應予辨明。
⒋況公訴意旨僅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
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西
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
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軟
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
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
施用,
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
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
新毒品類型,自
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
⒌至於扣案軟糖及果凍,其中軟糖1顆驗前淨重2.61 公克(驗
餘淨重1.55公克),果凍20包驗前總淨重約129 公克,均檢
出「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硝西泮等成分(見108 年度
偵字第6957號卷第67頁、第69至70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微量」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成分,已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自不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所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
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原判決未敘明被告
不成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之理由,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併予敘明。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
屬適法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均洵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