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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廖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廖育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 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大麻」未 遂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此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大 麻」即知。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向不特定人刊登販賣「大麻 」之訊息,而對上訴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⑵上訴人係在警方陷害教唆下 所為,警方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 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 四、惟按: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9月26日4 時25分許,以暱稱「偉」在通訊軟體之「 音樂班」群組內刊登「新竹要(葉子圖案)找我」之販賣毒 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遂於108年9 月29日18時2分佯裝毒品買 家與上訴人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0公克之合意。嗣喬 裝買家之員警依約前往雙方相約地點見面,上訴人交付扣案 大麻花1 罐予員警,並收取員警支付之現金3萬5千元後,旋 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 。可見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販賣「大麻」未遂,並非起訴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甚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大 麻未遂之犯行,與起訴事實相同,洵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可言。 ⒉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販賣「大麻」未遂, 至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LINE」群組內向不特 定人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云云,係誤 載刊登毒品種類之訊息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已敘明第 一審事實欄上開記載,係誤植上訴人在「LINE」群組刊登之 毒品種類之理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1)指稱: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二)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誘 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實 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 (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偵 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並 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捕 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 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 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先於「LINE」公開群組刊登暗示販賣「 葉子」之訊息,揭露其販賣大麻之犯意,員警方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以合法之偵查手段佯為買家進而逮捕上訴人, 並非惹起上訴人犯意、非法之「陷害教唆」。而卷附上訴人 之「LINE」截圖,上訴人於查獲日前3 日(即108年9月26日 )凌晨4 時25分許在「LINE」公開群組刊登「新竹要(葉子 圖案)找我」之訊息,員警之後佯裝買家,於查獲日傍晚 6 時2 分許,向上訴人以「(葉子圖案)價?」詢問大麻之價 格,再依卷附「LINE」語音通話聯絡錄音譯文表,員警詢問 「你50跟100 怎麼算阿」,上訴人回答「50大概是3萬5阿」 ,員警表示「那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先去跟我朋友拿錢」, 上訴人回覆「你確定有要跟我說,我人現在在臺南。我等一 下就回去了。」、「我最晚10點半之前到新竹」等語,可見 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大麻」之犯意甚明,員警並無誘使毫 無犯罪故意之上訴人萌生販賣「大麻」之犯意,而係獲悉上 訴人張貼販賣「大麻」之訊息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偵查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詢問大麻價格並約定交易大 麻等事宜,使上訴人暴露犯罪事證,待上訴人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自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 之合法「釣魚」(即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 異,是員警因此所取得本件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2) 泛言指摘員警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洵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任意指摘原審適用 法則不當,或就有無販賣大麻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