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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葉坤明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坤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葉坤明無罪之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不載理由,係指依法 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又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證人地位 ),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 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 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 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 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 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 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 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 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 正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 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 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 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法。 ㈠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曾聖峯 同受僱於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並於民國10 7 年3 月30日,因同案被告范活騰(經判處罪刑確定)操作 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變速箱故障,經民昌公 司當天派遣其2 人前往維修完畢後,由范活騰發動系爭起重 機引擎、收起支撐腳,準備試車之際,上訴人因疏未注意告 訴人係踩踏系爭起重機右方支撐腳欲下至地面,亦未提醒告 訴人支撐腳即將收起之情事,使告訴人之左腳未能及時抽伸 離開(其右腳已踏至地面),左腳掌遭收合移動之支撐腳 夾入,因而受有所載之傷害(未達於重傷害程度)等情,並 於理由內以上訴人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民昌公司既派遣資 深人員即上訴人、新進人員即告訴人以2 人一組之模式前往 本案維修現場,上訴人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 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 、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上 訴人於事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 將收起,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而告訴 人雖有踩踏支撐腳之作業疏失,僅係審酌上訴人量刑時攸關 過失情節之問題,尚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由(見原 判決第9 頁第5 行至次頁第13行),因認上訴人就與告訴人 藉由系爭起重機支撐腳下至地面之不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一切法益損害結果,均負有絕對避免其發生之義務,乃 論以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惟上訴人除始終否認有保證人 地位外,另辯以:民昌公司內部對於告訴人有做完善之教育 訓練,即便告訴人具有學徒性質,也應熟悉系爭起重機之相 關設備用途,而不得踩踏於支撐腳上,況且當天其專注於發 動機之維修,不可能兼顧告訴人是否從事危險舉動等語。而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在民昌公 司任職時,公司有教育訓練,主要是安全講習,有告訴伊要 從固定樓梯下吊車,不可以從支撐腳上下車,伊沒有告訴上 訴人及范活騰2 人伊要從支撐腳下車,上訴人說要去試車後 ,范活騰才去發動車子的引擎,伊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 支撐腳垂直收起時,伊還站在甲板上,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 ,伊是倒退下車,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 、2 秒的時間等語(見第281 號偵查卷第269 頁,第一審卷第21 1 至217 、220 頁)。倘若非虛,似與上訴人上揭所辯尚無 齟齬,非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 未說明其理由,已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勘驗系爭起重機之設備及動態操作之錄影 檔案結果,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站在右前方支撐腳上、上訴 人在車子中間上方即變速箱所在位置、范活騰在車子左方支 撐腳的後面操作升起支撐腳,而謂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係踩踏 於支撐腳,顯非無可知悉或覺察,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其 專心收東西未看到告訴人所在位置,無可採信等情(見原判 決第6項第22行至次頁第1行),惟上揭勘驗涵攝以范活騰在 系爭起重機之左側操作升起支撐腳時,可否看見右側之上訴 人及告訴人之動態為其內容(見第一審卷第190、28 4至288 頁),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上訴人係背對告訴人, 低頭收拾工具,告訴人則自上訴人後方欲走下系爭起重機, 原判決並未敘明以上訴人及告訴人上揭當時所在相對位置, 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下車係踩踏於支撐腳,應可知悉 或覺察,並於告訴人所述1、2秒時間內予以防止之理由,致 疏未論述本件告訴人發生事故傷害之結果,是否為上訴人所 能注意防止而不防止,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記載及說明,既以范活騰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 駛操作員,自應確保他人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 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而謂范活騰於本案具保證人地位 ,並以其貿然收起支撐腳之行為,顯已該當違反保證人地位 之不作為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至28行)。惟對於 上訴人何以與范活騰於本案同具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僅泛稱 上訴人「除應完成發動機之修繕工作外,兼有對告訴人負起 經驗傳承之責;其2 人均暴露在工作場域之危險環境下,亦 應相互支援照護」「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 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 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於事 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將收起, 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等詞(見原判決 第9 頁第14行以下)外,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對范活騰有指 揮監督之責,或與告訴人為危險共同體,而對告訴人負責保 護義務,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范活騰 各自違反保證人之義務所致?亦未詳為剖析論述,並為必要 之論斷及說明,即以推測為認定,除理由未備外,併有調查 未盡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