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葉坤明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坤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葉坤明無罪之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業務
過失傷害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不載理由,係指依法
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又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
保證人地位
),其類型有因對特定
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
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
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
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
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
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
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
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
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
故意或過失之
不作為為其意思責
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
故意犯或
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
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
正
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
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
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
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
適法。
㈠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上訴人與
告訴人曾聖峯
同受僱於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並於民國10
7 年3 月30日,因同案被告范活騰(經判處罪刑確定)操作
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變速箱故障,經民昌公
司當天派遣其2 人前往維修完畢後,由范活騰發動系爭起重
機引擎、收起支撐腳,準備試車之際,上訴人因疏未注意
告
訴人係踩踏系爭起重機右方支撐腳欲下至地面,亦未提醒告
訴人支撐腳即將收起之情事,使告訴人之左腳未能及時抽伸
離開(其右腳已踏至地面),左腳掌
旋遭收合移動之支撐腳
夾入,因而受有
所載之傷害(未達於
重傷害程度)
等情,並
於理由內以上訴人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民昌公司既派遣資
深人員即上訴人、新進人員即告訴人以2 人一組之模式前往
本案維修現場,上訴人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
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
、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
乃上
訴人於事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
將收起,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而告訴
人雖有踩踏支撐腳之作業疏失,僅係
審酌上訴人量刑時攸關
過失情節之問題,尚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由(見原
判決第9 頁第5 行至次頁第13行),因認上訴人就與告訴人
藉由系爭起重機支撐腳下至地面之不當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之一切法益損害結果,均負有絕對避免其發生之義務,乃
論以
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惟上訴人除始終否認有保證人
地位外,另辯以:民昌公司內部對於告訴人有做完善之教育
訓練,即便告訴人具有學徒性質,也應熟悉系爭起重機之相
關設備用途,而不得踩踏於支撐腳上,況且當天其專注於發
動機之維修,不可能兼顧告訴人是否從事危險舉動等語。而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在民昌公
司任職時,公司有教育訓練,主要是安全講習,有告訴伊要
從固定樓梯下吊車,不可以從支撐腳上下車,伊沒有告訴上
訴人及范活騰2 人伊要從支撐腳下車,上訴人說要去試車後
,范活騰才去發動車子的引擎,伊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
支撐腳垂直收起時,伊還站在甲板上,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
,伊是倒退下車,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 、2
秒的時間等語(見第281 號
偵查卷第269 頁,第一審卷第21
1 至217 、220 頁)。倘若非虛,似與上訴人上揭所辯尚無
齟齬,非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
未說明其理由,已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雖以第一審
勘驗系爭起重機之設備及動態操作之錄影
檔案結果,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站在右前方支撐腳上、上訴
人在車子中間上方即變速箱所在位置、范活騰在車子左方支
撐腳的後面操作升起支撐腳,而謂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係踩踏
於支撐腳,顯非無可知悉或覺察,並據以指駁上訴人
所稱其
專心收東西未看到告訴人所在位置,無可採信等情(見原判
決第6項第22行至次頁第1行),惟上揭勘驗涵攝以范活騰在
系爭起重機之左側操作升起支撐腳時,可否看見右側之上訴
人及告訴人之動態為其內容(見第一審卷第190、28 4至288
頁),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上訴人係背對告訴人,
低頭收拾工具,告訴人則自上訴人後方欲走下系爭起重機,
原判決並未敘明以上訴人及告訴人上揭當時所在相對位置,
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下車係踩踏於支撐腳,應可知悉
或覺察,並於告訴人所述1、2秒時間內
予以防止之理由,致
疏未論述本件告訴人發生事故傷害之結果,是否為上訴人所
能注意防止而不防止,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記載及說明,既以范活騰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
駛操作員,自應確保他人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
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而謂范活騰於本案
具保證人地位
,並以其貿然收起支撐腳之行為,顯已該當違反保證人地位
之不作為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至28行)。惟對於
上訴人何以與范活騰於本案同具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僅泛稱
上訴人「除應完成發動機之修繕工作外,兼有對告訴人負起
經驗傳承之責;其2 人均暴露在工作場域之危險環境下,亦
應相互支援照護」「除指導、教授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
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
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爭起重機等環節」「於事
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將收起,
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腳上以致發生事故」等詞(見原判決
第9 頁第14行以下)外,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對范活騰有指
揮監督之責,或與告訴人為危險共同體,而對告訴人負責保
護義務,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范活騰
各自違反保證人之義務所致?亦未詳為剖析論述,並為必要
之論斷及說明,即以推測為認定,除理由未備外,併有調查
未盡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