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張豐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73號,104年
度偵字第2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豐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
欺取財
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
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系爭契約簽訂目的部分:
⒈依契約書
所載係「辦理抵押權設定向第三人取得資金」等旨
,
參酌告訴人江宗杜所提其於朱政義辦公室之錄音譯文(下
稱江錄音譯文)所載,朱政義稱金主是陳美蓮(即本件抵押
權人);江佩祈稱抵押權應備註於契約書;江威丞稱契約書
為抵押設定,非買賣;江宗杜則稱此抵押權不同,不必寫借
據,以不動產配合借款各等語,顯屬於抵押借款。原審卻採
江宗杜說詞,逕認系爭契約目的為買賣不動產,與契約書及
錄音譯文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
證人張鶯田於第一審
證稱其懂房地產而幫江宗杜看合約;江宗杜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下稱中調處)稱其曾任教師及議員,並擔任
海峽兩岸房地產投資協會秘書長。其曾與張鶯田討論本案,
張鶯田曾任廣川建設公司之總管等語,顯見江宗杜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且諮詢具不動產知識之張鶯田,豈會將抵押借款
誤為出售不動產?倘上訴人向江宗杜佯稱避免系爭不動產出
售造成買主損害,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需提
供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又豈會於契約書上明載「辦
理抵押權設定向第三人取得資金」?原審竟採江宗杜不利上
訴人之說詞,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⒉江宗杜於中調處稱其未獲得永益公司負責人江玉枝授權出售
系爭房地產。其於簽約時,未逐條檢視即簽名,以為簽約可
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等語,然卻向上訴人稱系爭
不動產為其所有,因其信用問題,故以永益公司之名義登記
等語,前後不一,且依江錄音譯文所載,江宗杜稱1000萬元
為獎勵金,未寫沒成要退還,以合約書內容為準;朱政義稱
該不動產配合借款,江佩祈稱設定6000萬元,僅拿1000萬元
各等語。顯見江宗杜明知僅約定1000萬元獎勵金,並無簽約
即可拿5000萬元。原審逕採江某不實之陳述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上訴人於偵訊時稱江宗杜謂其信用無法向銀行借款,想留現
金給子女,故辦理抵押權設定向第三人取得資金;於第一審
時稱原為買主向江宗杜購買不動產,但因產權複雜,江宗杜
不願意等待,改為借錢等語,前後意旨相同,原審逕認上訴
人供述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朱政義證述,契約
簽訂目的為買賣不動產,
而非抵押借款云云,與上開證據不
符,其所述不實,原審竟予採信,採證違法。
㈡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
江玉枝、江宗杜於中調處均稱民國103年4月27日,上訴人與
張鶯田至江宗杜住處,上訴人為確認永益公司最新登記負責
人為江玉枝,要求提出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隔日同至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但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給上
訴人使用等語,顯未將上開變更登記表交予上訴人使用,且
依江宗杜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附永益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其上所載日期係102 年12月31日申請。則原判決
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103年4月28日申請,而認定上訴人
於103年4月27日騙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供抵押權設定
等
情,已與上開證詞不符,且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8所載係102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亦相齟齬,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㈢附表二編號9、10之借據及本票部分:
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後,即未參與後續之抵押
權設定,亦未簽立本票及借據。此據證人林瑞德於第一審證
稱朱政義交付文件予其辦理,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其不
記得有無看見上訴人於朱政義辦公室填寫借據及本票;陳泳
清於第一審證稱其未見過系爭本票及借據,亦無印象上訴人
簽發本票各等語,可以證明,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簽立附表二
編號9、10之借據、本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解除契約部分:
原審逕採江玉枝之說詞,認其已於103年2月26日解除系爭契
約,然江玉枝於同年8 月初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與林春進
索討證件。依
經驗法則,倘江玉枝已解約,當即向上訴人催
討,豈會遲至同年8 月才催討?又依江宗杜所提張鶯田電話
錄音譯文所載,江宗杜稱張鶯田自103 年4月至8月15日間一
直傳契約版本予其;及張鶯田於第一審稱這些版本是喬價格
各等語,倘系爭契約早已解除,其後豈會再談不動產價格?
原審竟為相反認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㈤上訴人與朱政義並無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部分:
⒈上訴人固曾應朱政義要求,在先前所簽本票及借據上填寫日
期,然當時其與涂宗泰、蔡林等人均無互動等情,有涂宗泰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在泡茶;陳泳清於第一審證稱其不
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僅確定涂宗泰與朱政義講好各等語,
可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涂宗泰與朱政義議論之事,倘上訴人
知悉涂宗泰與朱政義談論抵押借貸,應會親自確認,然上訴
人確實不知且未參與,原審僅以上訴人偶爾在場,即推認與
朱政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違反經驗法則。
⒉依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檢附之陳美蓮答辯狀所載,陳美蓮稱朱
政義經蔡林介紹向涂宗泰借款等情;及證人蔡林於偵訊時稱
是朱政義與其談借錢,其與上訴人不熟等語,顯見上訴人未
參與借貸。再者,涂宗泰於第一審稱朱政義找其借錢,但設
定抵押時,借款人為上訴人與陳泳清;於偵訊時稱朱政義說
陳泳清是自己人,加進去當債務人好辦事;涂宗泰及蔡林於
偵訊時稱朱政義怕錢遭上訴人拿走各等語,
可證抵押貸款係
由朱政義與涂宗泰處理,並加入其等之自己人陳泳清。上訴
人非其等之自己人,如何與之共犯?本件
乃朱政義設局劫款
,使上訴人與永益公司受騙,原審竟認上訴人為朱某之共犯
,且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江宗杜、證人張鶯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政義、林瑞
德、陳正忠、陳泳清、證人江玉枝、證人即代書林春進、證
人涂宗泰、蔡林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
示清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
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合庫
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抵押
權設定登記完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函檢送陳美蓮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檢送陳泳清帳戶交易轉支
傳
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江宗杜本欲賣不動產,但產權複雜處
理不易,且江宗杜欲留現金給後代,而改為設定抵押借錢,
並非其要跟江宗杜買房地。又江宗杜前曾請仲介公司銷售土
地,江宗杜乃設定抵押權給朱政義指定之人,以迴避仲介佣
金。而江玉枝並未表示解約,其不知為何換陳正忠辦理抵押
權設定,也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永益
公司及江玉枝之印文是何人用印,其未與朱政義向涂宗泰借
款,也未偽造借據或本票,其係在林春進代書處簽立空白本
票及借據。本案雖協議由其擔任借款債務人,但其並無設定
抵押之主導權,其被朱政義蒙蔽,不知後續情況且均未參與
。本案依其原意,乃整合所有權人由建商推案,可有幾十億
元銷售金額,獲利可觀,其不可能捨大額獲利而為不法,其
與江宗杜、永益公司均遭朱政義欺騙,其無不法
意圖。朱政
義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
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如何認定系爭契約乃係買賣而非借貸設定抵押之依
據,及上訴人關於契約係借貸設定抵押之陳述,如何有前後
不一而不可採之理由,亦載明江宗杜、江玉枝、林春進、上
訴人及朱政義關於江玉枝有無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契約書作廢
之陳述,有所出入,而如何取捨論斷,復敘明如何認定江玉
枝或江宗杜均未同意設定抵押、未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二
編號9 、10所示借據及本票,及如何認定各該借據、本票係
偽造之理由及依據,亦記載上訴人與朱政義如何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及共犯間如何處分贓款仍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又說明上訴人指第一審認定江宗杜交付
103年4月28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云云,如何為有誤會而不
可採各等旨。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以系爭契約簽訂目的乃抵押借
款,上訴人未簽立附表二編號9 、10之借據及本票,江玉枝
並未解約,上訴人為朱政義所騙,上訴人與朱政義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記載江宗杜將附表二編號
8所示102年12月31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上訴人(見原
判決第6 頁),上訴意旨
猶任指原判決認定係交付103年4月
28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云云,
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
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其想像競合犯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
得利未遂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適
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