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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方皓正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23、23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方皓正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載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即一粒 眠)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持有逾量第三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 (一)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及相關 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動作 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選 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相關聯 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解讀而 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 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逾量第三級毒 品,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主要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 辯稱: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云云,資為論據。惟被告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見第一審卷二第329至330頁、第344頁;原審卷第188至 19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承:其除了施用愷他命之 外,沒有施用其餘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見偵23593 號卷第 60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除顯示被告施用愷他命類毒品外,並不包括施用 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或硝甲西泮(即一粒眠)等第三級毒品(見偵20623 號卷第 77頁),原判決未敘明有何卷內具體事證可憑,逕為前揭單 純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認定,非無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扣案毒品數量較多,故願意認罪,但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雖多,但與意圖販 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詳後述),均未敘及任何毒品相關 暗語及交易數量,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從補強被告有販賣 毒品意圖之自白係屬事實為由,逕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稽之卷內資料,除被告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外,⑴被告亦因另與葉庭瑋(業經 第一審判處徒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咖啡 包形式裝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一粒眠)未 遂犯行,同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諭知相關之沒收) 確定。細繹被告該次犯行所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 與本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即一粒眠)」相同(見偵20623 號卷第72頁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偵23593 號卷第98-2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毒品之外包裝亦均偽裝成外觀 相同之「咖啡包」形式裝填(見偵20623 號卷第34頁反面至 第35頁及偵23593 號卷第29頁之現場查獲照片);⑵被告亦 自承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解析之106 年10月10日(即為警查 獲前一天)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所使用帳 號「韓篠正」與帳號「Yi Yan Zheng」之人聯繫,其中內容 關於「Yi Yan Zheng:你回給你哥是300 ?」、「韓篠正: 對ㄚ」、「Yi Yan Zheng:等等拿500 給你」、「韓篠正: 好,謝啦」、「Yi Yan Zheng:那200就給你賺」、「Yi Ya n Zheng :說你朋友問你,然後你給你朋友」、「韓篠正: 可是我哥剛剛跟我說,他暫時不放給任何人」、「Yi Yan Z heng:但你不要出賣我」、「Yi Yan Zheng:聊天紀錄記得 刪」、「Yi Yan Zheng:我好了再給你說,如果你哥那時候 在公司,就先不用了」、「韓篠正:我哥好像在家」、「韓 篠正:哥哥們都回來了」各等語(見偵20623 號卷第87頁反 面、偵23593 號卷第81頁);⑶而被告上開微信通訊軟體於 106 年10月10日另一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被告所使用帳號 「韓篠正」與帳號「金卜寶」之人聯繫,內容關於「韓篠正 」與人接洽販售「門票」事宜,再由「金卜寶」將「門票」 提供給「韓篠正」,「韓篠正」販售1 張「門票」要回給「 金卜寶」「300」,「玫瑰的」要回「350」,而「韓篠正」 告知「金卜寶」剛出7張門票,但對方還有4張未給錢等情( 見偵23593 號卷第78至79頁),上開對話內容如果均屬無訛 ,似皆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賺 取之利潤及售出毒品但仍有欠款等隱晦對話內容,如出一轍 。 據上,就上開各證據資料之「綜合判斷」,是否各該證據無 從相互印證、此補強被告上開於歷審審理時自白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真實性?能否逕謂被告僅係單純 提供自己施用而非意圖轉賣營利?均有疑義,而有進一步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明白,遽認被告僅係供己施用 而持有上開逾量第三級毒品,非意圖轉賣營利,致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 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 毒品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發回,原判決認定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