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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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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楊曜維(原名楊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曜維(原名楊嘉偉)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呷飽 袂」在微信「南部可支援效率100 」公開群組內向不特定人 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圖片,經警員曹仲廷於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見上開疑似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雖無購買之真 意,仍喬裝買家與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 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合意,於同日19時 45分,上訴人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右楷 、黃瑜茹至約定交易地點臺南市○○區○○0 之00號「仁德 休息站」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知 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警員曹仲廷喬裝毒品買家以語 音方式詢問伊:「執」、「你怎麼算?」等語,最後伊回覆 :「1 萬要處理就對了」等語。伊原無販賣毒品之意,係警 員向伊表示願以1 萬元之超越市價行情,向伊購買淨重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始起意向綽號「阿堯」者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是伊本次犯行司法警 察之設計誘陷所致,當屬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伊萌生販賣毒品犯意之時點 ,亦未考量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紀錄,僅以上訴人與曹仲廷間 之對話紀錄,即認定本件屬於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逕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再伊之經濟壓力較大, 致染上吸毒惡習,本次因受警員之高價誘惑,一時失慮而誤 觸重典,但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毒品來源,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但足認伊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無上開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似有未當。伊縱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原審於量刑時仍未審酌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真誠悔 悟之態度,量處伊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行為,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非 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依「釣魚」方式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前開「釣魚」之偵查作 為,既未逸脫正當手段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係在微信公開群組聊天室內,使用暗示販賣毒 品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後,始與之洽談交易毒品事宜,誘使上訴人出面交付毒 品而伺機逮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上 訴人,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 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警方 所實施之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類型至明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再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蔡右楷、 黃瑜茹之證述,上訴人與警員曹仲廷之對話譯文、通訊軟體 We c hat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扣案毒品之檢驗鑑定書及 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所取得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核其所為證據 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未考慮毒品對社會、國 人之不良影響,仍恣意以網路散佈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 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以憫恕之 情形,且上訴人已依未遂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犯後坦承 犯行即包含上訴人供出綽號「阿堯」者等情),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 年,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 第7 至8 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