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8、2979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林文成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
強盜殺人罪)後,論處被
告殺人罪刑(
累犯,處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9 年。另論處
竊
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詳如後述),已
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積欠被害人曾盛光租金,又未能自被害人處領得工資,處
於身無分文、生活困窘之情境,又因工作、工資問題與被害人
有嚴重口角糾紛、遭被害人要求搬離租處,
乃趁被害人多日工
作,疲累不已,自外部壓迫被害人呼吸道、悶摀阻塞被害人口
鼻,致使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並強取被害人財物
等情,確係
基於殺人及強盜取財之
結合犯意,而為殺害被害人並搜刮死者
身上財物之行為,當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原判決未綜合評價客觀事實,以本案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自始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逐步實行其預訂之計畫因而
強盜被害人之現金,於事實認定被告僅具有殺人及竊盜
故意,
對於證據
證明力判斷,尚難認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7 時45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之前某時,基於殺人之故意,以
不詳方式自外部壓迫被害人呼吸道、悶摀阻塞被害人口鼻,致
使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
嗣因見被害人遺留有現金3,100 元,
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前某時,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現金3,100 元供己花用等
犯行
之
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以及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全部
證人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殺害被害
人,且法醫
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屍袋束口處及紅色尼龍繩採樣並
無檢出任何與被告DNA-STR 相符型別,從被告之指甲採樣也沒
有檢驗出被害人的DNA ,被害人亦無驗出藥物或毒物反應,且
無外傷,頸部也無遭受外力攻擊的徵狀,難認被告自外壓迫死
者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被害人缺氧窒息,法醫雖於第
一審到庭證稱有可能是遭用大型柔軟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但也
承認這是主觀推測之詞,三位員警賴昕民、林忠慶及陳相瑋於
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是員警與被告私下閒聊的談話,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等語,如何認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原判決第10至43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強盜罪與殺人
罪之結合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
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罪名,而
成為一個新罪名,並
加重其刑;其成罪仍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
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
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係在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
分許之間某時,殺害被害人;並於理由欄內論述僅能證明被告
應係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被害人居處取得支付電
信行動電話復話費用之現金等旨(見原判決第4 、32頁),而
未能確認該取得現金之確切時間,自難認定被告殺人與取得該
現金等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是原
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強盜殺人,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
,認被告係在殺害被害人
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竊盜該現金,就
被告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尚無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於殺人與拿取現金之行為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進而
成立強盜殺人結合之心證,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判分別論處被告殺人、竊盜罪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猶執己見,重為爭執,俱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殺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殺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提
起公訴,雖經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詳如前述)及竊盜罪刑。而該竊盜罪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案件,既經原審撤銷第一
審諭知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依首開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僅限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以
強盜殺人規定
處斷,為適用法則不當,而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
,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