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楊宸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2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楊宸宏犯殺人未遂及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尚
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1 罪刑,
均
累犯,
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已詳
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一)確定
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
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殺人
直
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殺人
間接故意之適用。又
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
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
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
(二)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原審
勘驗徐揚皓住處旁花蓮縣○○鄉
○○○街○○號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佐以上訴人於
偵
查及原審
自承未曾當兵、服役,亦未有持槍朝人、物或自高
處向低處射擊之經驗
等情,及卷內證據資料,再觀諸上訴人
於案發凌晨,自徐揚皓住處3樓朝向1樓有人所在之方向持槍
射擊,縱使為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即令透過槍枝覘孔或準星
瞄準,在道路上有人活動之狀態下,亦難以確定其子彈不會
擊中人,況上訴人顯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自無
準確之掌控力,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其開槍結果將可能因
無法準確瞄準或因彈道偏離而導致射中站立在1 樓路面之陳
彥池,此應為上訴人開槍前所能預見,竟仍執意開槍,彈擊
點亦距陳彥池所在位置非遠,
堪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非僅單
純基於恐嚇之意而為,而係提升為縱使持槍射中站立在1 樓
之陳彥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如何
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何以皆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
乃
原審本諸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判斷,以認定上訴人之前開
犯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
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
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故前開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
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故而倘
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
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花原
簡字第28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
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本件上訴人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上訴
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之紀錄,於執
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持有本案之槍彈,復自住處
攜帶
至徐揚皓之住所,為本件開槍射擊之行為,顯見上訴人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
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
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開槍射擊係基於
恐嚇之犯意為之,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不採
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且依累犯加重其刑,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或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