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林繼能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上 訴 人 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繼能、趙進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繼能、趙進成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 款固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
賦予
公文書具有證據
適格之能力,作為
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
;然其要件除須具「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有「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
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
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
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原
判決理由欄程序部分雖載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
署)民國102 年11月30日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昶昕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
下簡稱環保署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稽查督察紀錄(即環保
署查處報告之附件),係該機關公務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示,會同檢察官及相關稽查人員前往本案現場進
行稽查,因而查獲釐清本件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認定上訴
人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
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
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
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惟上開環保署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稽查督察紀錄,固載
有相關違規事證及查處經過等事項,究其本質,實係移送機
關所製作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
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似係針對具體個案
責任之追究而為,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者,
若確
無訛,則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特別可信,尚無證據
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憑據。原判決遽認上
開環保署查處報告及所附相關稽查督察紀錄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備證據能力,難認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
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採
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具有高度可信性之紀錄、證明文書
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符合「紀錄」、「證明」之
條件限制,並具有可信性外,尚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
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原判決固
記載趙進成對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坦
承不諱,及林繼能坦承確實有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指示、介紹
、引領而載運廢棄物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行為,並引
述
證人即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
融
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乃共同被告吳嘉祥負責清理昶昕公司
廢棄物之車輛調度及技術人員之聯絡,引述吳嘉祥於偵查中
之供證,認定吳嘉祥洽售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場名稱及場址等
事實,勾稽趙進成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述、
以及共同被告張敬世於原審之陳述,說明林繼能曾安排趙進
成進入昶昕公司載貨,並告知卸貨地點,且於濱海公路高架
橋下之棄置現場安排堆高機卸貨等舉措,因認林繼能稱其不
知載運內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見
原判決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然原判決並無一語敘及案
內有何補強證據足為趙進成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
共犯林繼能之指證,以及林繼能上開承認部分事實之陳述等
真實性之擔保。原判決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是
否符合上開自白補強之
證據法則,殊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欄
程序部分雖一一
臚列環保署查處報告內所附昶昕公司大園一
廠與億裕公司之清運契約書、億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氧化銅氧化
鋅觸媒個案再利用資料、億裕公司相關車輛過磅之電子資料
、昶昕公司給予億裕公司之100 年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出貨單及秤量單、昶昕公司提出水洗AD氧化銅相關說明、各
部門生產日報表、相關製程說明、昶昕公司水洗AD氧化銅交
由億裕公司清理之相關資料、昶昕公司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網站申報資料、昶昕公司廢爐渣及廢污泥之內部電腦統
計資料、昶昕公司交予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資料、昶昕公司
每日廢液回收清運紀錄、廢棄物清運明細表、億裕公司賣入
資源回收業名單、億裕公司及昶昕公司相關往來收據發票統
計資料、億裕公司退交給昶昕公司陳南貴之支票影本、億裕
公司之車輛至昶昕公司載運水洗AD氧化銅及廢活性碳等事業
廢棄物資料等,敘述上開證據資料俱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
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所核發之登記證、
許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等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然於理由欄實體
部分即關於證據調查及得
心證理由之說明,除依憑上述似無
證據能力之環保署查處報告外,
祇併援引其中廢棄物清運明
細表及億裕公司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即環保署查處報告之
附件18及19),資為積極證明億裕公司100 年度實際自昶昕
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為286.28公噸,然而億裕公司僅將其中
53.99 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
餘之232.29公噸均由億裕公司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事實之證
據。惟細繹上開廢棄物清運明細表之內容,似為事後統整彙
算之作,非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繼續性、機械性之
登錄或記載,且無何製作人之署名或註記;上開億裕公司賣
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則為一僅繕打有回收業者名稱、地址之
紙張,同無製作人之署名或記載,俱不足以辨識係由何人基
於何目的所製作者,是否具備文書之外觀,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關於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是否
堪認具備證據能力
,進而得以憑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論據,容有可疑,殊非無調
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之記載,雖尚見出貨
單(即環保署查處報告之附件7 )之引用,但原判決乃以其
上之送貨人員欄位未必會有簽名之情,彈劾趙進成先前否認
曾於100 年10月24日載送廢棄物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1頁)
,其與原判決上開資為部分事實認定之自白以外證據資料,
是否得以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從而
得兼為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不利於己陳述之佐證或補
強證據,原判決亦乏必要之說明。以上疑義,攸關原判決採
證認事是否適法,原審未待究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欠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
法律之適用,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林繼能、趙進成部分撤
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認定上訴
人等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吳嘉祥自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運出
總重量286.28公噸中之232.29公噸廢棄物,並載運至非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經核上開運出販賣
之廢棄物重量,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等11次清運之廢
棄物合計之總重量254.14公噸顯然未合,實情究竟如何,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