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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士賢 原審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檢察官 及原審之辯護人提起或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歐士賢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士賢(下稱被告)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A 女、D女、I女 、K 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被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5、13、14、16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依據A 女、D女、I女所證被告撫摸其等之時 間,均僅「沒有很長」、「手立刻抽走」、「一下下」、「 各1、2秒」,再依K女之證述,K女於被告撫摸時曾大叫,但 卻未引起在旁之證人賴○甄(名字年籍資料詳卷)、J 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不安,此部分所證情節與J 女不符, 原判決未論及此,尚有不妥。縱K 女有大叫,被告亦已縮手 ,且K女並未提及有心理創傷,應認被告撫摸K女之行為亦屬 稍縱即逝,故被告之行為應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程度之性騷 擾行為,並非強制猥褻,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未採上開有利 被告之事證,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A 女、D女、I女、K女、J女 、E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曉雯(班級老師)、許駿 堂(班導師)、賴○甄(同學)之證述,並卷附被害人就讀 ○○國小函文及學校行事曆、性平教育課程照片、課程內容 簡報檔、班級課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敘明A女、D 女、I女、K女歷次所證遭被告推至資源回收室角落、美勞教 室牆邊、教室教師座位走道等處,並以其身型,使其等處於 難以逃脫、無助而不知所措之狀態,於背對他人目光所及之 際,再以觸碰、撫摸其等胸部或臀部,或親吻其嘴巴、臉頰 等違反上開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各該被害人等主要 事實(含撫摸部位、手法、時間、地點等),大體相符,佐 以各被害地點之環境、在場之人之見聞、老師及導師接受其 等指訴而通報之過程、上開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補強 證據,足認其等所證屬實。又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凡有壓抑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 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 」者,皆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後者則指被害人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而被 告所為,顯已達違反A女、D女、I女及K女意願之低度強制手 段,且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而屬猥褻行為,至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被 告受勾串誣陷、被害人指證行為地點都有旁人、被害人未即 時呼救求援、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等各節,原判決亦以 接受學童投訴之老師不只一人、各被害人所陳之情節(地點 )均非相同,難認係相互勾串而為誣指之情,而參酌被告各 行為地點之共通性就是該處沒有監視器、(師長等熟識者性 侵)被害人不知所措而未及求援乃常態、被告之行為態樣非 短促幾秒之偷襲等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詳予指 駁;另證人賴○甄證稱A女、K女遭被告搔癢在笑,沒聽到他 們大叫,他們看起來都很開心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以身體 擋住,其看不到被告動作,不記得A女、K女離開教室心情如 何,後來她們都以有事為由而不願意一起去找被告,故其證 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 其論斷,要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而原判決以被告整體行為態樣為觀察,認定被告之行為乃違 反上開被害人意願予以猥褻,甚至於K 女明示拒絕後,被告 仍續為之,被告之行為核非性騷擾行為,而係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忽略A 女、D女、K女所證被告撫摸時間長短之證詞,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賴○甄有利被告證詞何 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J女證稱其於K女遭被告拉過去時 ,雖其視線遭被告身形遮住,沒看見被告對K 女做什麼,但 有聽到K女大叫,於回家路上,K女有跟其說被告怪怪的,晚 上睡覺有聊到遭被告撫摸的事;謝曉雯證稱:K 女還在接受 輔導,對身體自主權會比較保護,如果有同學碰到她,她會 有比較強烈的反應,K 女也變得比較保護自己等語,以上各 項事證,原判決均已為說明、認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事實,顯未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事實略謂: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A女、B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E 女、C女、F女、G女、H女(後四 者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J 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 於對幼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所示之猥褻方式,利用其等年小體弱無法抗拒,而 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等為強制猥褻,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上訴理由略以:A女、B女、C女、E女、F女、G女、H女、J女 歷次指證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A 女部分除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㈠外)均相合,縱或有部分細節囿於年齡、記憶力、 表達能力而有出入,亦難以苛責,又苟非親身經歷,衡情無 憑空想像構陷被告。又被告強制猥褻A女、D女、I女、K女部 分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益徵其等證述信而有徵。原判決漏為 審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個別被害人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其他被害人所證之個別被害情節 及擔保其所證為真之補強證據,倘其內容與之無涉,即難以 其他被害人所述為真即得以補強。本件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 證,敘明A 女所證除犯罪事實一㈠以外,其餘遭被告猥褻次 數、情節有所不一,不能排除係聽聞K 女所述被害內容加以 時間之經過而有誤記;B 女歷次證述被告撫摸其胸部之基本 事實固然一致,但過程明顯有繁簡之不同,且無補強證據可 佐;C 女就被告猥褻之情,於第一審證稱已不復記憶,證人 曾筱棻證述C 女精神、上課狀況還好,唯一的改變是去參加 球隊等語,無從就C 女案發後個人情緒等方面是否有改變及 與本案之關係為說明,故乏補強證據可明;E 女所證遭被告 猥褻部分前後尚有不同,D女究竟有無目擊被告猥褻E女,抑 或聽聞E女轉述,所證前後不一,故難以補強E女所證可採; F 女證述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之基本事實尚有不一,且無補 強證據可認所證屬實;G 女雖證述被告有猥褻行為,然證人 陳○昀(名字年籍資料詳卷)對其是否在場見聞此事則否認 在卷,故亦無補強證據可明;H 女部分則除其個人證述外, 別無證據可資補強;J女部分,賴○甄之證述僅止於被告對J 女搔癢,K 女亦證稱未見被告對J女有何動作,復無其他J女 案發後情緒反應及其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可得補強J 女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至於許駿堂、謝曉雯等學 校老師之證述,與上開被害人之通報、輔導並無關聯,另案 查扣被告電腦內之影像畫面,乃被告私生活,無涉上開被害 人之指訴,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原審認不得單 憑該等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理由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合。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