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士賢
原審
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檢察官
及原審之辯護人提起或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歐士賢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士賢(下稱被告)
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A 女、D女、I女
、K 女(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被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5、13、14、16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
二、上訴理由
略以:依據A 女、D女、I女所證被告撫摸其等之時
間,均僅「沒有很長」、「手立刻抽走」、「一下下」、「
各1、2秒」,再依K女之證述,K女於被告撫摸時曾大叫,但
卻未引起在旁之
證人賴○甄(名字年籍資料詳卷)、J 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不安,此部分所證情節與J 女不符,
原判決未論及此,尚有不妥。縱K 女有大叫,被告亦已縮手
,且K女並未提及有心理創傷,應認被告撫摸K女之行為亦屬
稍縱即逝,故被告之行為應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程度之
性騷
擾行為,並非強制猥褻,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未採上開有利
被告之事證,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A 女、D女、I女、K女、J女
、E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曉雯(班級老師)、許駿
堂(班導師)、賴○甄(同學)之證述,並卷附被害人就讀
○○國小函文及學校行事曆、性平教育課程照片、課程內容
簡報檔、班級課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敘明A女、D
女、I女、K女歷次所證遭被告推至資源回收室角落、美勞教
室牆邊、教室教師座位走道等處,並以其身型,使其等處於
難以逃脫、無助而不知所措之狀態,於背對他人目光所及之
際,再以觸碰、撫摸其等胸部或臀部,或親吻其嘴巴、臉頰
等違反上開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各該被害人等主要
事實(含撫摸部位、手法、時間、地點等),大體相符,佐
以各被害地點之環境、在場之人之見聞、老師及導師接受其
等指訴而通報之過程、上開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
補強
證據,足認其等所證屬實。又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
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凡有壓抑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
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
」者,皆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後者則指被害人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而被
告所為,顯已達違反A女、D女、I女及K女意願之低度強制手
段,且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而屬猥褻行為,至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被
告受勾串誣陷、被害人指證行為地點都有旁人、被害人未即
時呼救求援、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等各節,原判決亦以
接受學童投訴之老師不只一人、各被害人所陳之情節(地點
)均非相同,難認係相互勾串而為誣指之情,而
參酌被告各
行為地點之共通性就是該處沒有監視器、(師長等熟識者性
侵)被害人不知所措而未及求援
乃常態、被告之行為
態樣非
短促幾秒之偷襲等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詳予指
駁;另證人賴○甄證稱A女、K女遭被告搔癢在笑,沒聽到他
們大叫,他們看起來都很開心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以身體
擋住,其看不到被告動作,不記得A女、K女離開教室心情如
何,後來她們都以有事為由而不願意一起去找被告,故其證
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
其論斷,要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而原判決以被告整體行為態樣為觀察,認定被告之行為乃違
反上開被害人意願予以猥褻,甚至於K 女明示拒絕後,被告
仍續為之,被告之行為核非性騷擾行為,而係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忽略A 女、D女、K女所證被告撫摸時間長短之證詞,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賴○甄有利被告證詞何
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J女證稱其於K女遭被告拉過去時
,雖其視線遭被告身形遮住,沒看見被告對K 女做什麼,但
有聽到K女大叫,於回家路上,K女有跟其說被告怪怪的,晚
上睡覺有聊到遭被告撫摸的事;謝曉雯證稱:K 女還在接受
輔導,對身體自主權會比較保護,如果有同學碰到她,她會
有比較強烈的反應,K 女也變得比較保護自己等語,以上各
項事證,原判決均已為說明、認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事實,顯未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事實略謂: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A女、B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E 女、C女、F女、G女、H女(後四
者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J 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
於對幼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所示之猥褻方式,利用其等年小體弱無法抗拒,而
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等為強制猥褻,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上訴理由略以:A女、B女、C女、E女、F女、G女、H女、J女
歷次指證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A 女部分除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㈠外)均相合,縱或有部分細節囿於年齡、記憶力、
表達能力而有出入,亦難以苛責,又苟非親身經歷,衡情無
憑空想像構陷被告。又被告強制猥褻A女、D女、I女、K女部
分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益徵其等證述信而有徵。原判決漏為
審酌上情而為
無罪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個別被害人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其他被害人所證之個別被害情節
及擔保其所證為真之補強證據,倘其內容與之無涉,即難以
其他被害人所述為真即得以補強。本件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
證,敘明A 女所證除犯罪事實一㈠以外,其餘遭被告猥褻次
數、情節有所不一,不能排除係聽聞K 女所述被害內容加以
時間之經過而有誤記;B 女歷次證述被告撫摸其胸部之基本
事實固然一致,但過程明
顯有繁簡之不同,且無補強證據
可
佐;C 女就被告猥褻之情,於第一審證稱已不復記憶,證人
曾筱棻證述C 女精神、上課狀況還好,唯一的改變是去參加
球隊等語,無從就C 女案發後個人情緒等方面是否有改變及
與本案之關係為說明,故乏補強證據可明;E 女所證遭被告
猥褻部分前後尚有不同,D女究竟有無目擊被告猥褻E女,抑
或聽聞E女轉述,所證前後不一,故難以補強E女所證可採;
F 女證述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之基本事實尚有不一,且無補
強證據可認所證屬實;G 女雖證述被告有猥褻行為,然證人
陳○昀(名字年籍資料詳卷)對其是否在場見聞此事則否認
在卷,故亦無補強證據可明;H 女部分則除其個
人證述外,
別無證據可資補強;J女部分,賴○甄之證述僅止於被告對J
女搔癢,K 女亦證稱未見被告對J女有何動作,復無其他J女
案發後情緒反應及其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可得補強J 女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至於許駿堂、謝曉雯等學
校老師之證述,與上開被害人之通報、輔導並無關聯,
另案
查扣被告電腦內之影像畫面,乃被告私生活,無涉上開被害
人之指訴,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原審認不得單
憑該等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其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理由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合。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